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被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事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伊向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被告依約即負有對伊提供符合隱私安全之服務。嗣因伊涉有違反選罷法案件,系爭電話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下稱系爭監察書)實施監聽,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惟被告卻故意提供系爭電話之線路設備予非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台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台北調查處),實施監聽行為,因而侵害伊通訊之隱私,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又被告既為電信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故意未提供符合隱私安全之服務,自應對伊負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實施監聽之行為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提供之電話通信服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電信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電話使用,嗣因原告涉有違反選罷法案件,系爭電話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系爭監察書實施監聽,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等情,有卷附台北地檢署94年10月12日94年北檢大冬監續字第000293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選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電話遭監聽,是否係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㈡又此是否為被告違反消費服務所致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電話遭監聽,是否係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上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系爭監察書,提供
原告使用系爭電話線路予台北市調處,對其實施監聽行為(見本院卷第5頁之系爭監察書),自無何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可言。雖系爭監察書內載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惟檢察官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系爭監察書原本即核發予台北市調處,僅因系爭監察書內將執行機關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29頁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所示),足見台北市調處對原告實施監聽行為,既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許可,則被告依系爭監察書指示,提供系爭電話線路予台北市調處進行監聽行為,自無故意不法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電話線路予非系爭監察書之執行機關台北市調處監聽,自有故意不法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此是否為被告違反消費服務所致之損害?⒈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若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稱之為「消費訴訟」;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2款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將系爭電話線路提供予系爭
監察書所載以外之執行機關(即台北市調處),對其實施監聽行為,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訴乙情,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提供系爭電話之消費服務不當致其受損害甚明(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系爭電話遭監聽,既與被告提供之消費服務無涉,則本件訴訟要無消保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併訴請被告應賠償其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