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守厚律師
尤淳郁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椿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94-39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捷運木柵線大安站,欲搭乘捷運列車至忠孝復興站,當MP29號捷運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停靠大安站時,伊與職訓班學員依序上車。詎當伊一腳跨進車廂剎那,月台門及列車門卻突然緊急關上,4扇門緊緊夾住伊,伊乃以左手阻擋,致受有左手手掌內側4×2公分之挫傷、第12腰椎體骨裂開之傷害。由於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刻,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可合理預期得以從容上車,而伊當時未聽到月台有任何警示鈴聲,亦無站務或保全人員在月台上維護旅客安全,加以該車門並未有遇障礙物即重開之安全設計,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對旅客身體安全之維護確有疏失,亦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因上開事件,致受有醫療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5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9,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160元。又伊因被捷運車門夾到骨頭裂開,雖經治療,然夜晚長因脊椎神經受到壓迫而無法入睡,嚴重影響睡眠,且伊因此事件,現今搭乘捷運仍心生恐懼,致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相當之損害,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9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94年6月24日大安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下午2時15分13秒系爭列車緩緩駛進大安站,於2時15分23秒列車業已停妥並開啟車門及月台門,此時旅客陸續上車,2時15分34秒系爭列車將離站之警示燈及警示鈴響起,原告無視此警告聲,依舊自月台上緩慢前行至車廂口,而在2時15分37秒月台門及列車門已經開始關閉,原告仍慢步跨進月台門,至2時15分38秒系爭列車車門及月台門關閉時碰觸原告左肩背包,列車車門及月台門於偵測到障礙物後即無繼續關上,原告稍微移動身軀後於2時15分40秒已完全進入車廂內、車門及月台門始緩緩閉合,至2時15分43秒始完全閉合、2時15分45秒系爭列車駛離。足見原告於2時15分37秒月台門及列車門已經開始關閉時,仍執意進入車廂,則原告如有遭夾傷,亦為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又伊所有之捷運列車每節車廂門均有張貼「月台門安全須知」及「進出電聯車須知」之安全標語,且係張貼於門扇開合之明顯處,並將重要部分以紅色字體標明,以確保乘客上車時均可一望即知,足證伊之安全維護措施良好完善。另每一捷運路線於規劃時,均根據「高運量」或「中運量」之需求,而設計不同之安全維護系統。捷運木柵線因屬「中運量」路線,故規劃為無人車站、每一列車均無駕駛員,原告卻藉詞以「高運量」路線之設計,片面率斷指責木柵線設計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係有誤。再者,伊均有對系爭列車車門及月台門定期檢修養護,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94年6月24日僅向伊之站務人員表示係左手掌遭車門夾傷,並由伊之站務人員陪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原告當時均不曾對伊之站務人員表示腰椎有受傷,故原告主張其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傷腰椎骨,顯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捷運木柵線大安站,擬進入捷運車廂時,因捷運月台門及系爭列車車門關閉,原告以左手抵擋月台門,致左手手掌內側有4×2公分之挫傷,被告並於同年9月23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27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系爭列車車門夾傷,受有第12腰椎體骨裂開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有遭系爭列車車門及月台門夾傷,而受有第12腰椎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有遭系爭列車車門及月台門夾傷,而受
有第12腰椎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系爭列車車門夾傷後,因背痛於翌日(即94年6月25日)再度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第12腰椎體骨裂開之傷害,固據提出臺大醫院94年7月14日所出具之診字第940606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659號診斷證明書)及94年9月19日所出具之診字第94081828號診斷證明書(下稱828號診斷證明書,見卷第9-10頁)為證,惟被告則執臺大醫院94年7月14日所出具之診字第94060658號診斷證明書(下稱658號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左手手掌內側挫傷(4×2公分),並無第12腰椎體骨裂開之記載,而否認原告有第12腰椎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等語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之659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⒈左手手掌內側挫傷(4×2公分)⒉腰椎體骨裂開、醫師囑言:病患於94年6月24日16時1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94年6月24日17時00分離院,又於94年6月25日16時1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94年6月25日17時5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828號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診斷病名:⒈左手手掌內側挫傷(4×2公分)⒉腰椎體骨裂開、醫師囑言:病人於94-6-2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94 -6-24離院,94-6-25又至本院急診,同日下午離院,94-6-29,7-11,8-8,9-5門診追蹤四次,不宜粗重工作,需背架保護,Fosamax需服用壹年。」,而被告所提出之658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左手手掌內側挫傷(4×2公分)、醫師囑言:病患於94年6月24日16時1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94年6月24日17時0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據覆原告因背痛於94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就醫,並接受背部X光片檢查。該X光片檢查結果,依影醫核醫報告所載,無法顯示原告第12胸椎有骨骼構造之傷害,故更正659號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第二項為「背部挫傷」;同年8月8日原告於門診追蹤所攝之側面X光片,顯示第12胸椎脊突最上端有一疑似撕裂性骨折發生後之殘餘骨骼碎片,惟此發現須參酌臨床症狀,方可診斷是否曾發生過撕裂性骨折。推斷臺大醫院醫生係參酌X光片,而診斷其患有第12胸椎脊突撕裂性骨折,因而開具828號診斷證明書,並將828號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第二項「第12腰椎體骨裂開」更正為「第12胸椎體骨裂開」等語,有臺大醫院96年6月7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4757號函、96年9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923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54頁)。由是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4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所攝之脊椎X光片,並未有第12胸椎體骨裂開,而係於94年8月8日門診追蹤時所攝之側面X光片,始發現有疑似撕裂性骨折發生後之殘餘骨骼碎片,則該殘餘骨骼碎片是否與系爭列車車門及月台門夾傷有關,經本院將原告之臺大醫院病歷、影像光碟、捷運門夾住錄影光碟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依所附台大醫院94年6月25日病人(即原告)之脊椎X光片,無法判定有骨折現象,與影像核醫報告所載「There is no evidence of destructive bone lesion」相符。㈡依所附台大醫院94年8月8日病人之脊椎側面X光片,依稀可見第12胸椎脊突最上端有一疑似撕裂性骨折發生後之殘餘骨骼碎片。㈢依所附病人之病歷及X光片,無法判定病人發生或存在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現象。㈣前述94年8月8日X光片殘餘骨骼碎片之情形,於94年6月25日所攝之X光片中無法判定,故無法推論為之前已存在之骨折。㈤94年8月8日X光片之殘餘骨骼碎片現象,並非所謂之第12胸椎體骨或腰椎體骨裂開。㈥(如原告94年6月24日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則造成原告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情況之可能原因為何?)並無題述情事,故無法作答。㈦本案病人並無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狀況,故與捷運門夾住之事件並無相關。㈧據所附之病歷及X光片,病人遭捷運門夾住後,並未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情形,僅有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且該處之疑似殘餘骨骼碎片,於95年4月11日之核磁共振檢查中並無所見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11418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76-378頁)。而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之主張及臺大醫院之病歷、影像光碟、捷運大安站錄影光碟2張,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皆不爭執,堪信為可採。是依該鑑定結果,足證原告於94年6 月24日雖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但未受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又原告於94年8月8日所攝之脊椎側面X光片,雖有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惟自原告於94年6月25日所攝之X光片中無法判定,致無法認定為之前已存在之骨折。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表示,原告於94年6月24日雖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未受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但該鑑定亦有表示「僅有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云云。惟查,「僅有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係原告於94年8月8日所攝之X光片中發現,而該X光片之殘餘骨骼碎片,於原告94年6月25日所攝之X光片中無法判定,因而無法判定為之前已存在之骨折,業經鑑定如上,且原告於94年8月8日所攝之X光片中,僅發現有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之「殘餘骨骼碎片」,並未發現確定有「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此徵諸鑑定報告係記載『疑似』二字即明。則原告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是否確有致「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不無疑義。再者,原告94年8月8日X光片之殘餘骨骼碎片究否係94年6 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所致,抑係於其他期間因他事故所致,亦有疑義。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確有受「第12胸椎脊突之疑似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亦未舉證證明殘餘骨骼碎片確係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所致,則其主張因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傷,致受有第12腰椎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或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均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何?⒈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捷運車門及月台門未設有遇障礙物
即重開之安全設計,及未於月台上設置警示鈴聲、亦無站務或保全人員在月台上維護乘客安全,且未於明顯處標示乘客應小心被夾及如被夾應如何為緊急處理之方法,被告顯未提供乘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而有過失,因而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依鑑定結果,未受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雖有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疑似第12胸椎脊突之撕裂性骨折係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所致,業述如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致有
背部挫傷云云。經查,依上開鑑定報結果認為:「依醫學常理,病人(即原告)若為背部挫傷,無其他身心障礙之狀況,約須休養一個月」等語(見卷第378頁反面),足徵縱使原告於94年6月24日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致有背部挫傷,約須休養一個月即可復原,易言之,原告約於94年7月24日應可復原。惟觀諸原告請求醫療費2,750元所提出之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28紙,期間係自94年9月27日至95年7月31日,及臺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5紙、精神部醫療費用收據1紙,期間則係自95年3月16日至7月21日,均係於94年7月24日原告應可復原後之收據,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是否為治療背部挫傷所必要之支出,自有疑義。甚且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均未記載原告治療之項目,原告復未證明係支出治療背部挫傷所必要之醫療費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750元,難謂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189,000元部分,依上揭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94年7月24日後即可工作,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要屬無據。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至臺大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2,160元部分,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95年3月16日至7月2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係為治療背部挫傷所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至臺大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2,160元,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惟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均係就被捷運車門夾到骨頭裂開所產生之身體上及心靈上傷害(見卷第7-8頁),然原告並未因遭捷運車門及月台門夾住而受有腰椎體骨或胸椎體骨裂開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9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