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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2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方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8月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訂定「宏普站前」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除購買房屋一戶外,另加價購買子母式車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4條及附件8之約定,原告所購得之停車位為編號99之子母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90年間經台北縣政府以90年2月8日90北府公使字第042791號函文,認系爭停車位乃被告宏普公司竣工後復自行變更劃設,顯係違法車位而要求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經原告請領竣工圖核對後,該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範圍與原告契約所示子母式停車位確有不同,原告向被告宏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卻遭被告宏普公司拒絕賠償,原告曾於95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宏普公司予以賠償,亦遭被告宏普公司拒絕,以被告宏普公司明知系爭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之規定,卻仍販售予原告,並於溢收較其他住戶之停車位為高之價金,一般車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900,00 0元,被告宏普公司溢收約450,000元後(原告雖曾於96年5月5日提出準備

(三)狀更正此事實上之陳述,謂一般車位價值約為800,000元,故被告宏普公司溢收價款為550,000元,但其復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此部份陳述與起訴時所指相同),無法給付合法可供停放二車輛之車位,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其就此應對原告負賠償此溢價部分450,000元之責任,且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宏普公司販售時之廣告亦足使原告認其係銷售一可合法使用之子母式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既不合法,被告宏普公司就此自亦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則為被告宏普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宏普公司前述劃設後販賣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規定之行為,由此亦可見已不符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所出售商品應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段薪津就之應與被告宏普公司就販售前述違法停車位之行為,與被告宏普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0,000元。

(二)另被告宏普公司從事建築業多年、經驗豐富,明知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卻仍為之,罔顧消費者權益,行徑惡劣,事後亦不速求解決之道,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與被告段津薪連帶給付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350,000元,以上二者共計為1,8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停車位範圍固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但分管契約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宏普公司既未依約交付合法之子母式停車位予原告,自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向被告宏普公司購買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自屬於消費者,被告宏普公司則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停車位復屬於不動產,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商品,此為消費關係,而本件既係因此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屬於消費訴訟性質,被告宏普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本負有確保廣告真實之義務,但卻為不完全之給付,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給付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另消費者保護法對時效並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之規定,故本件請求權並無因超過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致消滅之情形。

二、被告宏普公司、甲○○則抗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均附有停車位位置之平面圖,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均與廣告圖示相符,被告宏普公司交付與原告時亦係依上開內容履行,顯見被告公司已依約定交付,且被告宏普公司所交付系爭停車位獨立編訂○○○鎮○○○○○段溪洲寮汐止小段第30-1 5、30-16、30-27、1-4、9-23地號土地上之第857 建號,該建物即為其內計192個停車位買受人所共有,依分管協議約定原告所得使用系爭車位之範圍與契約或廣告內容均相符,並無原告所指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宏普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

(二)又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停車位而造成身體健康或安全、衛生上之危害,且系爭停車位於原告買受使用時均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原告應舉證其為此受有何種損害,否則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另被告宏普公司原本依約履行之內容即包括廣告所載範圍,本件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故應非消費訴訟。又本件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消保法第7條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台北縣政府函文內容,卻遲至95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如前述,被告宏普公司既無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之情形,被告甲○○自亦不須與被告宏普公司同付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原告與被告宏普公司間由於前述時間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所載明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係子母式停車位,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350,000元,被告宏普公司斯時依約所交付系爭停車位範圍,亦與契約所載相同,(二)嗣後於90年2月間,台北縣政府曾以上開函文通知系爭停車位所使用範圍有在竣工後另擴大範圍而違法劃設之情形,應予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三)系爭停車位若扣除前述經通知屬違法範圍後,價值僅為900,000元,亦即原告經通知係違法而不得使用之部分停車位範圍價值為450,000元等事實,並有與之相符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述台北縣政府函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宏普公司、甲○○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應為:(一)被告宏普公司對系爭停車位之給付內容,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有,其應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若被告宏普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應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三)本件是否屬於得適用消保法第51條之訴訟?被告宏普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有給付前述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四)被告宏普公司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規定?及被告甲○○因之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宏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宏普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停車位,有依約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宏普公司應賠償原告450,000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此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等情形,該瑕疵所指者,則包括價值或效用瑕疵及權利存在或無缺之瑕疵。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宏普公司所應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為面積較大而可供停二部車輛之子母式停車位,雖然被告宏普公司交付時之狀況亦為此形式之車位面積,惟原告主張被告宏普公司建造時所提出之竣工圖中,系爭停車位僅屬一般停車位之面積而非較大之子母式停車位,致台北縣政府以該較大面積之停車位使用方式與法有違,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停止超過竣工圖範圍之使用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台北縣政府函文、停車位竣工圖、台北縣政府90年1月5日之會勘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則原告稱其為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等規定而已陷於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子母式停車位之面積,而僅得使用如竣工圖所示同於一般停車位面積之範圍,即堪採信,雖然被告復辯稱依原告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並不妨原告得依約使用屬子母式停車位面積之範圍,惟此要屬該分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如何約定之問題,仍難以當事人有如此約定即得解免該停車位使用範圍係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況;因之,參諸一般停車位買賣交易之常情,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交付停車位之使用範圍,當係以得合法使用作為前提,若有係非法使用而有將來恐遭受行政罰鍰等處罰不利益之情形,交易雙方應會約明此情以杜爭議,甚或以降低買賣價金等方式令買受人願意承擔此違法之風險,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斯時係明知此子母式停車位使用範圍實際上有違法之虞,卻仍同意以上開價金予以買受等情既未能說明之,足見原告與被告宏普公司締約時之契約本旨,係以被告宏普公司應交付合法供使用之子母式停車位範圍,本件被告宏普公司所交付之停車位範圍中既有前述違反建築法規定者,並導致原告得合法使用範圍與約定者較為短少而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宏普公司就此短少部分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普公司賠償,即為有據。又原告主張締約時所約定子母式停車位價值為1,350,000元,扣除目前得合法使用停車位範圍之價值900,000元後,被告宏普公司短付之範圍價值為450,000元一節,被告宏普公司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不完全給付部分,請求被告宏普公司賠償450,000元,自為可採。另原告並主張其有於95年3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宏普公司於3日內賠償此部份損害一節,被告宏普公司並不爭執,並有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宏普公司應於此3日期限屆滿,亦即95年3月6日起,依民法第203條對其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之責任,亦堪採信。

(二)被告宏普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之內容,並未對原告造成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亦無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損害存在,被告宏普公司自毋庸依該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就前述450,000元賠償之請求,主張被告宏普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宏普公司所否認,而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者,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且此所指之損害,當係指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及此損害又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之,若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僅造成商品本身使用利益等之損害,且此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復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消費者僅係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或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之規定填補消費者此損害即為已足,否則反使消保法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契約責任法律,殊與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規定屬於侵權行為規定之性質有違。而查,本件被告宏普公司係製造、經銷商品之營業者,原告則以消費目的為交易並使用商品之消費者,雖然被告宏普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停車位可供合法使用面積,有短少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就此短漏部分因而未獲得依約得期待之使用利益,為此使用利益之欠缺僅屬於其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就被告宏普公司短少給付之瑕疵有進而對其何種固有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並未能為具體說明,遑論以被告宏普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內容,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情形,以其違反情節僅涉及未依竣工圖劃設範圍使用,並無涉安全性或衛生等問題,亦難認被告宏普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瑕疵情狀足以對原告造成何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被告宏普公司所交付系爭停車位實無未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因此,原告謂尚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三)本件訴訟縱屬消費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宏普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其前述450,000元之3倍即1,350,00

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再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惟此所指企業經營者應給付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者,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有對消費者造成固有利益損害而應負侵權責任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如前述,被告宏普公司雖為提供商品即系爭停車位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則屬消費者,原告為此消費關係而提起訴訟,惟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僅屬於民法所規定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消保法所規定侵權責任之問題,原告實質上並無得依消保法規定訴請被告宏普公司賠償之依據,惟縱使依原告起訴時形式上所主張之請求依據,確有基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但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屬於商品本身與約定不符之損害,屬於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與商品責任規定所欲填補之消費者有因商品瑕疵進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固有利益損害者有間,在原告並未因之受有此規定所指損害之情形下,原告主張適用此規定並謂被告宏普公司另應給付其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無據。

(四)被告宏普公司前述行為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規定,因此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甲○○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宏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又按,公司法第23條雖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以該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之情形有足以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任負責人之被告宏普公司從事商品交易之業務時,所提供系爭停車位之商品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規定之情形,然而,而如前述,被告宏普公司所提供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範圍雖有違反竣工圖所載,亦未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即交付供原告使用之情形,與建築法第73條關於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相違,然而,被告宏普公司此違反法令之行為,僅涉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無遭依修正前建築法第90條(修正後為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至於原告所主張受有無法使用超過竣工圖所示停車位範圍之損害,雖然此建築法規之違反導致原告取得係爭停車位後,有無法合法使用逾越竣工圖範圍之事實,但原告所指無法使用之履行利益損害,則係出於其與被告宏普公司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所欲保護之履行利益,此利益之受損自應依契約責任處理之範圍,亦即此要屬被告宏普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所造成損害,以原告所指此損害之避免本非該建築法規所欲保護之範圍,被告宏普公司此違反法令行為當時尚不致造成原告或任何私權之損害,必待締約後其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始有利益存在並進而有損害可言,實均無從認被告宏普公司此違反建築法規行為與原告所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宏普公司連帶賠償其450,000元,洵無可採。至於原告亦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宏普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如前述,既難認被告宏普公司對其負有此賠償責任,被告甲○○自亦無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原告此部份主張,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宏普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普公司賠償其450,00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