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
號1樓被上訴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玖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委由於楷模旅行社任職之宋立義代理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金鑽雙城堡、加拿大洛磯山脈國家公園全覽9日遊」,旅遊期間自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止,團費及簽證費共新台幣(下同)96,000元,惟旅遊期間未受合理對待,第4天即94年6月2日下榻露易絲湖城堡飯店時,導遊恣意分配背對露易斯絲湖套房,經反應無效,往後行程遊興盡失,返回臺灣後,被上訴人竟以每團前10名報名者有配住面湖套房優惠之理由搪塞。然被上訴人為經營旅遊之企業經營者,明知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之義務,竟未於網站上公布此項優惠限制,被上訴人所揭露之消費資訊顯然不完整,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二)又被上訴人確未告知上訴人前10位報名者,始有優惠入住面湖房間之資訊,於行前說明會復未告知上訴人上開資訊,又於94年4月14日聯合報刊登廣告載明「免費」、「面湖」等字,而未標明僅前10位報名者,始有入住面湖房間之優惠,顯有違反告知義務,亦違誠信原則,且應負不得低於廣告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除應賠償上訴人未能進住面湖套房之3倍房價損失即24,00
0 元外,另因住房之不公平而未能盡情享受旅遊樂趣,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共146,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 00元(計算式:24,000 元+146,000元=17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加拿大露易絲湖城堡飯店推出合作方案,就5月份報名之團體,每團提供5間雙人套房升等為面湖房間,以達促銷目的。被上訴人遂於94年4、5月間陸續於報章媒體刊登廣告,敘明:「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凡來電報名參加5月份旅遊行程者,均提供每團前10位報名並繳付定金者入住面湖套房之升等優惠。惟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3日經楷模旅行社轉介而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楷模旅行社約定之內容,轉介當時又未提出任何行程安排上之特殊要求,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優惠方案已經額滿,被上訴人旋即以追加方式訂房及安排行程,事後再由楷模旅行社通知上訴人參加被告之行前說明會,然上訴人屆期未出席。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又不符合前開優惠方案,故無提供差別待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旅遊團費,與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相當,並無上訴人指稱應入住面湖飯店而未為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元。(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00元,嗣於本院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給付金額66, 000元,合計為170,000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透過楷模旅行社之宋立義報名參加被
上訴人所承辦之「金鑽雙城堡、加拿大洛磯山脈國家公園全覽九日遊」行程,其中第4天入住之飯店為露易絲湖城堡飯店,上訴人配宿之房間並非面對露易絲湖之套房。
⒉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皆是委託楷模旅行社之宋立義全
權處理,並未自行上網或由報載資料得知有關系爭旅遊之行程或相關消息,故於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前,並不知悉聯合報於94年4月14日登載有關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參照原審卷第53頁),且非看到該份報紙的廣告,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
⒊上訴人迄至住宿當日於遊覽車上始獲悉同團團員有人住面湖
房間,而自己住非面湖房間,惟於簽約時並未與被上訴人談論住宿房間是否面湖之問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成立之旅遊契約,並未將第4天晚上應入住面對露易絲湖房間一節納入契約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自以契約內容業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者為限。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推出「金鑽雙城堡、加拿大洛磯山脈
國家公園全覽9日遊」旅遊行程,旅遊期間自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止,上訴人報名參加並繳交團費及簽證費共96,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均如其交付予上訴人之行程表所載(參照原審卷第13、14頁)。至於被上訴人與加拿大露易絲湖城堡飯店推出合作方案,就
5 月份報名之團體,每團提供5間雙人套房升等為面湖房間,被上訴人於94年4、5月間陸續於報章媒體刊登廣告,敘明:「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提供來電報名參加5月份旅遊行程,每團前10位報名並繳付定金者,入住面湖套房之升等優惠。惟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3日經楷模旅行社轉介而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當時被上訴人提供入住面湖套房之升等優惠業已額滿,且轉介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有關該等優惠事項,且對於行程之安排亦無任何特殊要求,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委託楷模旅行社之宋立義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時,並未曾閱覽過被上訴人於報章媒體刊登有關上揭旅遊行程之廣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提供免費入住面湖房間之優惠,且未曾與被上訴人表示應入住面對露易絲湖之房間等情觀之,系爭旅遊行程第4天晚上入住之飯店房間應面對露易絲湖一節,並非兩造旅遊契約約定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並無提供上訴人入住面湖房間之義務,上訴人未能入住面湖房間,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處。
⒊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旅遊行程表,並未註明第4天應入住
面湖房間,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鳳凰旅行社、洋洋旅行社類似本件加拿大旅遊行程,團費均較被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旅遊行程高,但亦無提供入住露易絲湖飯店面湖房間之內容,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收取之團費應包含入住面湖房間之品質,是其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入住面湖房間;而被上訴人為推銷系爭行程,雖曾於報章媒體上刊登免費入住面湖房間優惠之訊息,惟該優惠有名額之限制,並非整團團員均可享有,上訴人於報名時,該優惠名額已經額滿,上訴人自不得享有,是被上訴人未予提供,不能認為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是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應負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自應以自己因信賴廣告內容之真實,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始得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委託楷模旅行社宋立義之轉介而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所招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旅遊契約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低於曾經刊登所有廣告之內容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聯合報上刊載「免費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顯然已標明如欲享有免費入住面湖房間者,應電洽被上訴人詢問詳情,並非所有報名者,均得免費入住,是被上訴人指稱凡來電報名參加5月份旅遊行程者,均提供每團前10位報名並繳付定金者入住面湖套房之升等優惠,並無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上訴人任意指摘,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旅遊契約關係,並未以第4天晚上應入住面對露易絲湖房間為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縱未提供,不能認為有何違約、不完全履行或故意、過失侵害權利之處,又被上訴人於報章媒體上所刊登之內容,並無不實記載或廣告,且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廣告訊息才與被上訴人成立旅遊契約,是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22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227條之1、第514條之7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00元及追加給付6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