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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相關親屬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