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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 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乙○○,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即其配偶周淵盛遺棄禁治產人,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開會同意,由其禁治產人母親(即聲請人)甲○○○擔任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開會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母親,禁治產人乙○○原監護人即其配偶周淵盛因不願意照顧禁治產人而將其遺棄,目前由母親即聲請人甲○○○照顧其一切生活起居,並經禁治產人乙○○之最近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開會,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是聲請人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在原第1 款所定法定監護人無法行使其權利時,聲請改由次順位法定監護人行使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