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甲○○
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而聲請人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提出定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7 時5 分死亡,有台安醫院雙十分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毋庸聲請法院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