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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丙○○

乙○○庚○○○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親屬會議與會人員、己○○及禁治產人戊○○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禁治產人戊○○之親屬系統表,應包含下列人員:

(一)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

1、含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2、需記載其姓名、存歿、住址。

3、應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

1、含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2、需記載其姓名、存歿、住址,並載明能否參加親屬會議及原因。

3、應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4、如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人數不足5 人,利害關係人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親屬會議紀錄。

四、親屬會議與會人員、己○○與禁治產人戊○○間之關係,及提出足以證明其關係之證據資料。

五、親屬會議由各該親屬會議與會人員擔任會員之依據及理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