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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數年前因合會遭倒會,工作不順且家中上有兩名在學子女待撫養,需錢孔急,故先後陸續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籌措家庭及生活等費用。然因聲請人嗣後再遭倒會牽累,雪上加霜。負各銀行大量行銷鼓勵消費者借貸,聲請人因金錢需要,以償前欠並補不足,遂開始藉由各家銀行之現金卡等,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但因銀行之利息經年累積、壓力甚為沈重,聲請人雖不分日業每天開車賺取車資盡力清償,然為償舊債,又常常必須舉新債,此情形累計數年。聲請人為求賺取更多金錢以償負債,遂於民國94年5月初學藝擬賣牛肉麵,詎料竟然終告失敗,期間聲請人除家庭生活費及清償貸款等亦靠舉債度日外,且做生意髓費成本更完全化為飛煙,聲請人之債務黑洞更為擴大,聲請人每月開車賺取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45,000元,但每月應繳最低限額之卡債已達9萬餘元,不吃不喝,尚且不足,終致聲請人實在已經無法負擔。迄至今年10月份,聲請人實已無力繳納而不得以停止支付。查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且因無法繼續支撐而停止支付,聲請人無奈,希冀由此破產和解程序,給予聲請人再生機會,並致令債權銀行得於債務人可盡力負擔下,以較有利之方案受償。聲請人前後計向萬泰銀行等十餘家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累計以積欠各銀行2,989,000元之債務。因各銀行催債甚急,且其將債權外包與債務管理公司,終日對於聲請人催討,聲請人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若各債權人能肯免付利息,本金得以折扣並許以分期方式攤還,則聲請人可分期償還所欠之款項,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償債計畫書,表達願以總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2,98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足佐。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4年度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並無利息所得,以此推知其目前並無現金資產。雖聲請人有位於高雄縣之土地一筆,惟其公告現值僅123,250元,而其所有之車輛,係其營業之生財器具,不可能將之變現,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惟扣除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須外,所剩金額無幾,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