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甲○○
30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受友人慫恿買賣股票,除投下全數積蓄,更向銀行貸款以
進行投資,詎所購股票價值一落千丈,其致非但血本無歸,更因此欠下龐大債務,雖有心償債,卻因經濟不景氣而收入銳減,無力如期繳納原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以債養債,債務黑洞更為擴大。
㈡其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2,699元,但積欠之債務已
達3,940,000餘元,每月應還利息即達60,000 元,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清償前述債務,應已符合法定破產要件,惟其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債權人不同意與其和解,亦請鈞院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規定,宣告其破產。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
解,破產法第6 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表明願以每月薪資百分之四十,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另要求各債權銀行停止計算利息、違約金,且以債權本金百分之八十作為其應償還之金額。本院就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回函之16家債權銀行均表明不同意此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
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著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依已回函之16家債權銀行來函所載,聲請人對該16家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已達3,434,991 元。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利息所得,以此推知其目前並無現金資產,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自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2,699元,扣除日常生活所必須外,所剩金額無幾。經審酌上開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而本院不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