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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生意已有十多年,近來景氣差以致於收入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只好四處向友人及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九十二年四月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房屋為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500萬元,然而其每月利息、工資、固定還款金、房租等共需至少55萬元,負擔無比沉重,至今已負債達近千萬元,其單親又有一學習障礙之子須扶養,若債權銀行不肯幫忙將永無出頭之日,其已準備好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分期攤還辦法及具體保證,擬與債權人擬定和解方案聲請破產和解云云。

二、按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應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和解,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和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