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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前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而於96年1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96年1月16日補正資料,有其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按,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至其所為之聲請事項,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如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