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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生意已有十多年,近來景氣差以致於收入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只好四處向友人及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房屋為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然而其每月利息、工資、固定還款金、房租等共需至少55萬元,負擔無比沉重,至今已負債達近千萬元,其單親又有一學習障礙之子須扶養,若債權銀行不肯幫忙將永無出頭之日,其已準備好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分期攤還辦法及具體保證,擬與債權人擬定和解方案聲請破產和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償債計畫書,表達願以出售格列佛公司及康育補習班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作為清償金額,若同意格列佛公司得繼續營生,每月固定撥出35,000元作為清償,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表示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格列佛公司負債2,429,927元(78,959+2,050,968+300,000=2,429,927),法定代理人甲○○負債4,253,162元(3,753,162+500,000=4,253,162),惟格列佛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亦自承每月需負擔至少55萬元,入不敷出,且其汽車、機車均設定予台新銀行,僅有現金10萬元,經審酌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