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家境小康,卻因子女出生,為增加收益,先生希望投資生意,亟需資金周轉,而投入全數存款外,並向銀行借貸資金,然先生之生意因經濟嚴重不景氣而倒閉,致聲請人幫助其投資之金錢全數泡湯,還欠下大筆債務,並與先生離婚,離婚後先生亦不支付其生活費用。聲請人又因合會遭倒會,且為友人向銀行借款近百萬元,友人卻捲款避不見面,以及投資期貨及股票失敗,而負債累累,聲請人每月工作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43,873元,但每月應還債務大大超過薪資收入,終致聲請人實在已經無法負擔。迄今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且因無法繼續支撐而停止支付,聲請人無奈,希冀由此破產和解程序,給予聲請人再生機會,並致令債權銀行得於債務人可盡力負擔下,以較有利之方案受償。聲請人累計以積欠各銀行7,666,115元之債務,聲請人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若各債權人能肯免付利息、違約金,將本金以8折計算,並許以分期方式攤還,則聲請人可分期償還所欠之款項,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以薪資入之40%,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7,666,11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足佐。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雖聲請人自陳其有現金234,800元,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可知聲請人並無利息所得,聲請人另有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29股,且為未上市股票,以此推知其目前並無現金資產。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3,873元等語,惟扣除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須外,所剩金額無幾,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