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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他人說到大陸投資會賺錢,所以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貸及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將其所有之房屋向民間借貸集資100多萬到大陸徐州市開設美髮業,但之後經營不擅血本無歸,回台灣後因無法承受壓力罹患精神分裂,惟又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因其負債已達到40萬元,擬與債權人擬定和解方案聲請破產和解云云。

二、按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應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和解,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和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