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起十日內提出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所擬履行之擔保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申請銀行信用卡原承諾後2%貸款額度清償,但現銀行單方改為以貸款額度5%償還,致伊無法還款,為此聲請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狀上固陳明所積欠銀行信用卡貸款計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4,200 元;玉山銀行180,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392,000 元;荷蘭銀行250,000 元;花旗銀行18,000;國泰世華銀行360,000 元;新光銀行282,000 元;並稱其已屆70歲,幾年來無職、無薪,僅有老人年金3,000 元,子女供應住宿,一無所有等語。惟其後所附資料與上開債權金額不盡相符,且亦有缺漏者。為此爰命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若為不動產應載明是否設定抵押權並附土地暨建物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請將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債權或債務金額詳細列出,如為法人者,並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且提供相關之債權、債務證明),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如清償辦法、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可得清償之比例及欲清償之期限等),及提供所擬履行之擔保等相關資料過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