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信用卡,銀行信用卡政策改變,形成欺詐用卡之嫌,原先銀行將信用卡及現金自動送至客戶手中,並承諾每期以2%貸款的額度按期償還,但現在銀行單方面改變原來承諾,要求以貸款的總額5%償還,其次目前所有銀行都停止信用卡貸款業務,聲請人7 、8 年來信用度均良好,每期均按數付清,因銀行政策改變致無法還債,總計聲請人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684,000 元債務,已達破產之規範,聲請人年屆70歲,除老人年金3,000 元外無職無薪,現一無所有,自民國95年3 月起就無法償債,為此聲請破產等語(聲請人於95年 2月10日聲請狀雖載「請准予破產和解」等語,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文件時,已更正為係聲請破產(聲請人95年2 月27日狀第2頁)。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明其已一無所有,僅有老人年金3,000 元之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達1,684,000 元,是依聲請人之情形,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再宣告破產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足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