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會首遭人倒會,致聲請人向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十四家銀行所借款項無法償還,目前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495,194元,每月應繳最低卡債 92,000元,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6,000元,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願以附件一所列方式為擔保,透過破產和解程序,依聲請人所擬附件二所示破產和解方案,將債務核減為八成,則聲請人尚可清償,爰依破產法第6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云云。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
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查,聲請人係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十四家銀行對其所有之債
權額,打八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惟對將原債權必須打八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外,聲請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已然非一般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又聲請人以第三人楊金山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其清償辦法之擔保,惟依聲請人提出楊金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楊金山之財產包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汽車一輛,及坐落高雄縣○○鎮○○段503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面積4.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坪29,000元,依公告現值計價僅值123,250 元。至聲請人雖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終身壽險等保險,乃保險事故發生時聲請人之繼承人始得領取。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並非殷實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要不足取,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