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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破產前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兩年來無論事業或工作皆無進展,債務仍不斷持續加速擴大,迄今已達新臺幣200多萬元。

聲請人現尚處失業狀態中無何收入,又無處借貸週轉,與債權銀行之分期協議失敗。聲請人另擬定和解方案定聘僱契約以期債權人與聲請人共同分擔聲請人失業的風險,確保債務之履行,暨陳報提供和解之擔保房屋1棟及汽車1部,為此向本院聲請和解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和解之方案及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證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即債權人等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有上開債權人函在卷可稽,其餘債權人則迄今未回覆,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