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維持生活向銀行週轉,且投資股市失利,目前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 萬元,惟必須支付銀行每個月4 萬元之利息,至今負債已達150 萬元,故請求宣告破產,使聲請人有重生之機會。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並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應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和解,並未提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5 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和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建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遠東銀行等債權人相關債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統計明細表一件為證。惟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所負債務,不計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即達138 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雖主張有現金30萬元及月薪2 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縱認聲請人有其所主張之資產,惟扣除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需外,所剩金額無幾,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