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之1至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超市使用,租賃期間自86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並交付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伊不擬續租,乃於94年10月20日致函被告通知不再續租及定期點交房屋,伊已於同年12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完畢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詎拒被告卻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94年10
月20日新莊郵局第3110號存證信函、94年12月14日蘆洲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95年2月21日台北信維郵局958號存證信函、95年3月2日台北長安郵局第112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7頁)、點交紀錄、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41-4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
金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