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雨學律師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信升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升公司)拍賣場依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29萬元標得所有人即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之日產牌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GS020051,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交清價款後,奇異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該汽車放置於臺北市○○路○○○號門前公開展示出售,並將車牌卸下,並於94年2月16日以42萬元售與訴外人倪道義。詎於94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車輛竊取離開現場,被上訴人發現後立即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終於在臺北市○○○路○段堤防邊停車場內尋獲。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侵奪該汽車,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交易,失去出售系爭車輛轉售可取得之利益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其係當舖業者(八八當舖),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銘璋於93年10月18日開至其當舖典當,典當得款6萬元,典當條件為如3個月零5天未回贖,系爭車輛即屬上訴人所有。嗣王銘璋又以修車為由將系爭車輛開走,經其委託協尋公司找車,乃於94年2月17日下午尋獲。茲因王銘璋未於前開回贖期間內取贖系爭車輛,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即於94年1月23日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乃所有權能之行使,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其對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撤回起訴及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信升公司依拍賣程序以29萬元標得奇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由奇異公司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4年2月18日,在臺北市○○路○○○號門前,為上訴人所委託之拖吊業者,將該車輛拖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月28日士院儀94年執富字第2345號函、讓渡書、繳款單、匯款單等件(原審卷第6至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如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應負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之責?爰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885條第2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及同法第897條第1、2項:「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之規定,於營業質權仍應有其適用。
2、經查:王銘璋係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上訴人質當6萬元,如王銘璋未於3個月又5日取贖,依前述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固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應王銘璋之請求,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王銘璋,此有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原審卷第41頁)可憑,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王銘璋,顯已違反民法第
88 5條第2項禁止質權人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之規定。又依該車輛借用切結書雖載有:「……倘典當期滿本人未歸還該車,及未清償本息,本人同意由當舖派員自行取車且無異議」等語,寓有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之意;然依民法第897條第2項該保留應屬無效,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返還王銘璋,而使質權消滅,故上訴人仍不因王銘璋未於3個月又5日取贖,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辯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不足採信,應認系爭車輛屬於依上開拍賣程序取得之被上訴人所有。
(二)如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應負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2、經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向信升公司依拍賣程序以29萬元標得奇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合法權源,竟於94年2月1
8 日委託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號門前拖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6日以42萬元出售予倪道義,因該車輛為上訴人拖走,乃與倪道義合意解約,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解約書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第36頁),是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7頁),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18日返還王銘璋時,該質權業已消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生變更,竟仍於94年2月18日委託拖吊業者,在上址,將系爭車輛拖走,自有過失之責,並因之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就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轉售之利益13萬元(計算式:420,000元-290,000元= 130,000元),核屬因上訴人上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即消極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該轉售利益之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