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金記東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林復宏律師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上訴人所管理之「金記東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11月底系爭大廈發生頂樓平台漏水情事,造成被上訴人屋內裝潢、家具嚴重毀損,影響居家生活甚鉅,嗣被上訴人發現該漏水情事係肇因於屋頂防水層毀損、龜裂所致,而屋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修繕費用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惟本件漏水情事發生後,被上訴人屢屢以口頭、書面請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自行僱工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由於被上訴人所代為修復之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該修繕費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係因頂樓防水層毀損所致,並非事實。又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姚美貞曾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頂樓修繕費用,嗣雙方調解成立,上訴人已給付姚美貞21,000元,被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系爭大廈並無公共基金之設置,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0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同一漏水問題,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該決議應符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另有規定」,上訴人毋庸再負擔該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向姚美貞請求補償。又被上訴人於開始修繕時,未將欲修繕之工法、價格事先通知上訴人,亦未證明該修繕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3條、176條規定不符。此外,被上訴人究有無支出20萬元,亦有疑義,縱有支出,其費用亦屬太高,非屬必要費用,如依他人報價,僅須81,2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之修繕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姚美貞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廈頂樓漏水修繕費用,嗣雙方調解成立,上訴人並已給付姚美貞21,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姚美貞民事起訴狀、收據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68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因防水層受損而漏水?
(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
(三)如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姚美貞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四)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符合民法第172條、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理費用之權,則其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因防水層受損而漏水?查有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受損致有漏水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原審卷第33至56頁),參諸上揭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地板確有嚴重受潮、龜裂,甚或於多處縫隙中長出苔蘚之情狀,核與證人即吉勝油漆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負責人林繼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樓頂地板很濕,原告(即被上訴人)房子天花板在滴水。」、「應該是房子老化,以前的建材風化了,所有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09頁、第
111 頁)相符,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復曾因上開頂樓平台之漏水事宜,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姚美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由上訴人給付姚美貞21,000元乙情,堪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因防水層受損而漏水無訛。
(二)系爭房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共基金之來源,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除由起造人提撥外,「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亦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此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諸同條例第21條、22條之規定,應包括「住戶」在內。又上開條文第2項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另有規定」之意義,文義上固指上開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與前述條文規範不同之負擔方式,惟參諸該條文中段復載有:「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旨,解釋上,本院認應將上開「另有規定」,限縮解釋為: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如於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
2、經查:⑴上訴人辯以其無公共基金之設置,因其管理費用,部分係
由承租人所繳納,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基金等語,然如前所述之說明,「住戶」亦為公共基金之繳納義務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承租人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是上訴人所辯因該管理費用部分為承租人所繳納,即非為公共基金,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以其於95年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就同一漏水問題,不再給予任何補償,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另有規定」,並提出該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至42頁)為憑,惟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問題,如上所述,係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姚美貞時,即已發生之問題,自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問題,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月10日就本件漏水問題,不再給予任何補償所為之決議,因其決議內容係將修理費用之負擔,全由不可歸責之被上訴人負擔,依上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另有規定」之解釋,核與上述條文所謂之「另有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亦不可採。
⑶從而,系爭房屋屋頂樓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三)如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姚美貞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則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異其性質。在對人之關係上,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始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姚美貞關於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僅係向其前手姚美貞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繼受姚美貞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與姚美貞成立調解,惟其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
(四)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符合民法第172條、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人於管理前,若能通知,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前,曾發函通知上訴人予以修繕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1紙(原審卷第1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之前,確曾通知上訴人履行上開之義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頂樓平台持續漏水,非但將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是在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回應之情形下,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忍受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之緊急進行搶修,難謂非為民法第173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事。又被上訴人既處於急迫之情形,依上說明,即可無俟上訴人之指示,逕行就該漏水處進行搶修,而無將修繕之工法、價格事先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且其修繕方式(詳後),本院亦認係符合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另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而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無非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條所定「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之性質,是縱認上訴人從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當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理費用,並加付利息。
(五)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理費用之權,則其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吉勝公司進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計支出工程款20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之支票各1紙(原審卷第72頁)為證,上訴人雖辯以上揭工程費用過高,價格超過一般行情,經其訪價結果,工程較為完善者,修理費用亦僅須81,2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原審卷第92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在委請吉勝公司施工前,曾向其他工程行詢價,價格亦為20萬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原審卷第20頁)可憑,而證人林繼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報價21萬多,後來以20萬元成交」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可知,上開施工價格較諸一般之估價行情,尚未明顯過高。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列價格雖僅有81,200元,惟衡以其上所載之施工品項分別為「壓送車」、「土尾」、「混泥土」、「防水液」、「管理費」等項,核與證人林繼材證稱:「因為房子老舊,我建議在樓頂先鋪一層彈性水泥,上面再鋪一層沙漿碎石,第三層再鋪彈性水泥。」、「 (提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是否可能以8萬元做好漏水工程?)不可能,因為以第4項來說上面記載的防水液是50 0元,但我不知道是何品質,我們用的彈性水泥一桶是1,5 00元至1,800元,至於壓送車、混泥土我未用到,不知道價格」等語(原審卷第110頁),二者之施工方法、用料既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另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工料分析手冊(原審卷第132頁),亦未明示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應採何種施作方式及材料較為適當。從而,尚難僅依上訴人所辯即遽以認定吉勝公司之施工方式有何不當,是應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20萬元工程款,確為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所必要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修理費用,及自支出上開費用之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