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全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懷疑配偶有外遇,經由廣告得知上訴人有辦理外遇調查等事宜,被上訴人原僅擬了解配偶行蹤,卻在上訴人遊說下先後簽訂4紙契約。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簽訂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進行素行調查,被上訴人給付委任酬金共新台幣 (下同)3 萬元。嗣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配偶行蹤不易掌握,乃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購買追蹤器1只,並向被上訴人謊稱該追蹤器品質絕無問題且體積甚小,而被上訴人誤信其描述,於93年9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追蹤器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5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竟係一體積龐大甚為耗電之用品,致使被上訴人之配偶因機車發動不易而至機車行修理時發現拆除,上訴人以不實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受委託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進行素行調查後,拍得被上訴人配偶之日常行蹤並錄製成錄影帶,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謊稱已掌握被上訴人配偶外遇之具體證據,藉以積極遊說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上訴人辦理外遇事件處理,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配偶外遇之證據,惟上訴人均以多看無益徒增傷心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並向被上訴人稱只要配合管區破門而入,即可取得證據,被上訴人誤信之而於9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定委託書辦理外遇事件,給付委任酬金12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嗣後強力要求上訴人交付錄影帶後,發現該錄影帶中所錄得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配偶日常正常生活作息、與同事交談等狀況,均無任何可疑之跡證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不軌行為,顯見上訴人先前稱已拍得被上訴人配偶通姦之確切資料故須辦理抓姦云云,純係為誘使被上訴人給付委任酬金,上訴人並無掌握被上訴人配偶通姦之證據或錄得任何可疑跡證,上訴人以不實說詞,誘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行給付委任酬金,被上訴人自可撤銷其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於騙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外遇事件後,復又向被上訴人陳稱,必須購買監聽器材,方能監聽被上訴人配偶租屋處之狀況,進而達成抓姦之目的,被上訴人不查,仍誤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配偶確於該處租屋,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置監聽器材,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上訴人以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購置監聽器材,被上訴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綜上,被上訴人撤銷追蹤器買賣契約、外遇現場處理委任契約、監聽器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案之實際情事乃係被上訴人主動至上訴人處告以其配偶有外遇,因其先委託之他家徵信業者未有查出具體事證,故求救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縱退步可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第二、三、四等契約之事,惟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仍在買賣購置追蹤器(第二份契約)、監聽器(第四份契約),並以管區警員到場時需為外遇現場處理而訂立第三份契約,如是以觀,雙方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僅係訂立契約之動機為處理外遇之動機錯誤,此自無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縱退萬步可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故允為撤銷之,然撤銷之回復原狀義務乃為雙方所兼負者,何以未見被上訴人負返回收受之電子器材等物,而獨科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審判決如何認定未見說明,此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另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初,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梅琦,其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未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不察竟任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梅琦,繼續進行其訴訟程序,並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等重大明顯之瑕疵,因無從補正,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為保障被告審級之利益,擬應可由上訴法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固為江梅綺,惟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94年4月29日法定代理人即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在未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