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向被上訴人三重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嗣後因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戊○○,被上訴人遂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戊○○也言明會處理好相關問題。然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伊尚積欠20萬9,955元,並向本院執行處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58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股票。惟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債權即不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44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同意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之登記,係為使上訴人便於出售系爭房屋,而本件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時時只清償390餘萬元,尚欠20萬9,955元未還,仍應就尚未清償之部分負責且系爭房屋於92年6月10日塗銷抵押權時,上訴人有到分行領取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保單,顯見上訴人並非如其所稱知悉買賣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58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15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898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逸彬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4日核發士院鎮

94 執智20727字第940323133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在亞東證券、元大京華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股票,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外,並於95年3月16日聲請延緩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經執行法院宣示延緩執行至同年6月16日止。又被上訴人原於系爭房屋上設定有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但於92年6月1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保單共四份文件予上訴人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5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仍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自得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585號之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致使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現析述如后: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後,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既與原執行名義間具有同一效力,故自應認被上訴人係持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倘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法律關係有不符之情事,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以上訴人所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戊○○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後,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足證其業將前所積欠之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將原先制式

記載因「債務清償」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記載,更改為因「拋棄」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前開更改處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僅為願意拋棄其抵押權之擔保,並非因上訴人清償後致使抵押權消滅後而塗銷,自應認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處分後,所積欠之款項較少,故同意由上訴人分期清償,無庸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必要,而拋棄其抵押權並同意上訴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可採。

⒉另依據金融機關之交易慣例,倘借款人業將其所借貸之款

項全數清償完畢,會出具「清償證明」予借款人,供作證明之用。然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清償抵押權時,僅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保單共四份文件,並未同時交付清償證明予上訴人,如上訴人確實已將本件所借貸之款項全數清償時,亦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文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清償證明文件,實難因抵押權經被上訴人同意塗銷遽推論,其所積欠之款項已全數清償。至上訴人雖稱該清償證明係在戊○○處,然倘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借款而同意塗銷抵押權時,斷無僅交付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卻另將清償證明交付予戊○○之必要。且戊○○如確實持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時,斷無拒不交付予上訴人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曾向臺

灣中小企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故認定戊○○業已為其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然前開抵押權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度,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因此戊○○是否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650萬元之款項仍有疑義,即便戊○○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款項後,亦未必將該款項全數用以清償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故實無法因系爭房屋嗣後改因經戊○○向臺灣中小企銀有設定6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認定戊○○業已為上訴人清償全數借款。

⒋上訴人又自承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塗銷抵押權文件收據,

確實為其親簽,足見其確實有就系爭房屋出售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稱其全數委由戊○○處理清償借款事宜,顯不足採。況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戊○○,本應自戊○○處受領買賣價款後,再將該款項清償予被上訴人,如其自行委託戊○○處理清償事宜,斷無因戊○○未為其將款項全數清償,遽認定被上訴人與戊○○有勾結、欺瞞之情事。況此與上訴人是否業將本件債務清償亦屬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清償而消滅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