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伊通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部分:⑴附帶上訴駁回;⑵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依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若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者,其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可否依法執行其權利義務?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組成者,按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未依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其執行業務之效力為何?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入三號函表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依照住戶簽訂『住戶公約』而組設,如其尚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要件時,有關約定權利義務事項之執行,應依前揭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會議決議為之,始具效力。」。
⑵本件被上訴人稱其早在八十四年間依法開會並成立管理委
員會,所為之管理及收費均遵循條例及規約範本云云,惟上訴人曾多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規約範本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示備案登記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申請立案之證明文件及依法召開住戶大會制定管理規約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會議記錄,皆以「臨時會議記錄」為名,從而可推知上訴人根本未曾合法立案,應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
⑶倘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證
人丁○○所言九十一年九月會議紀錄資料,倘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則應視為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稱其早於八十四年間成立,主張其管理及收費均遵循條例及規約範本,然如前述既無「住戶管理規約」,亦未「報備立案」,顯與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釋矛盾,顯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承認沒有「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顯然欠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相關重大
事項及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才能動支。本件上訴人長期基於利害關係人立場請求查閱自八十五年起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會計帳簿、憑證報表、各年度累積餘額及歷次主委變更交接時之移交清冊資料,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前述各項資料,否則即證明其就管理費用之收取並無統一且公平之標準及管理帳目不清。
⑵被上訴人代理人甲○○及證人丁○○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證稱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就大樓內各戶皆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既然有不同之標準,理應應有合法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虛有形式組織,事實上根本欠缺法律上依據。
㈢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上訴人自得拒繳管理費用: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管理
費乃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所支出,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知管理費用之收取與善加之管理責任間,應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⑵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償僱用專職管理服務人當有善加執行管
理之職責,管理費用之收取與善加管理責任間應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此與主任委員有無支領酬勞、是否為義工性質無涉,亦即住戶中之一人擔任主委係有償或無償,核屬管委會內部事項,就管理委員會與每一住戶間之外部關係迥不相關,自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所應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始入住伊通大廈,未居住期間自得繳納較少之管理費用:
⑴被上訴人以伊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類別差異(即分住
家使用、二樓以上當辦公營業使用、一樓及屋頂違建戶),故未收取齊頭統一標準之管理費,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對價關係抗辯為無理由,惟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取得產權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始入住,有幾近七年時間未居住其內,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當可比照前述差異給付較少管理費。
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戶籍謄本登記時間,主張上訴人於九十
二年九月前即有進入居住之事實云云,惟依前開期間水費各期收據欄所載上月指針(度)與本月指針(度)度數相同,可知房屋根本長時間無人居住,否則不可能各期抄錶指針度數接近不變,何況九十二年九月才裝置瓦斯錶。證人丁○○及丙○○亦均證稱上訴人未居住於伊通大廈,自無被上訴人主張僅遷出戶口而實際仍住居之情。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妨礙上訴人使用
分配之停車位,故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得與管理費用抵銷:
⑴佔據上訴人停車位車輛中,車牌00-0000及5G-7767係屬
五樓之一張姓住戶之公司所有,車牌00-0000係七樓蕭姓住戶兄弟所有,車牌00-0000係屬六樓之三李姓住戶所有,惟前揭住戶皆各自擁有地下室一個車位以上,故無侵權霸停上訴人車位之理由,此或可推知被上訴人有另向前述車輛所有人額外加收停車費用,又若非如此,即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明顯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
⑵曾代理連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證人丁○○陳稱主張上訴人自
認理虧同意暫停使用云云,除顯與事實不符外,更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阻止妨礙上訴人使用自有車位之事實;另由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以觀,其已自承確曾以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長時間禁止使用自有車位。故倘認為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則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其有權限制阻礙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證明,否則上訴人自得以無法使且車位之損害主張抵銷,不足部分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付款。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前之管理費用已罹於五年時效,該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⑴本件管理費係按月收取,性質上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因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之管理費,且於九十四年十月始向法院起訴,至少就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若認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不得以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失主張抵銷,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⑵被上訴人僅提出單月份收支明細表,以管理費「支出」是
單筆明列,但管理「月份收入」係以整筆總數,故分不出所有各住戶是否全數或足額收齊各種繳付之實情,顯係黑箱作業,故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費辦法、各年度會計帳簿、憑證報表、累積餘額、歷次主委變更交接時之移交清冊以及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
⑶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中所提證物,有諸多不實或矛盾之處:
①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催繳函:除
催告欠款時段有誤外,又無「送達簽收」,上訴人毫無所悉,何來請求?②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
當時上訴人尚未遷入居住,除未被通知開會外,更未收到會議紀錄,自不能認為有效之請求。
③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
1.該紀錄除無上訴人簽名外,其「實際出席戶數二十二戶」亦與簽到簿戶數十八戶明顯不符;且除四樓之二劉玉雲外,其餘簽到者皆非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甚至六樓之三住戶丙○○在無書面委託下代理四樓之三、六樓、六樓之一及六樓之二等戶,不僅於法有違,更僅得行使表決權而已;除此之外,恐有其他簽名住戶無書面委託代理多戶,顯欲以不足戶數湊足三分之二之法定人數,倘法定開會人數不足,該會議亦僅為談話會。
2.上揭會議之目的係為討論「大樓右側外牆磁磚嚴重脫落」處理問題,上訴人曾與會研討,且本於二十餘年營建業服務經驗,提供磁磚施工應注意之施工程序、工程品質及招商評比作業經驗,更獲得當時出席住戶委為專案小組成員,隨即各自離席散會(因上訴人之積極參與,為住戶節省十萬二千五百元)。
3.惟上揭臨時會議紀錄卻被不實記載「積欠管理費事宜」議題,略以:「上訴人承諾提出還款計晝,否則依法處理。」云云,其不僅未曾公告或送達,對此段內容,會議過程中根本沒有提到,完全是被上訴人自己加油添醋,上訴人直到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獲悉,是以被上訴人所指「承認」之說,根本子虛烏有。④被上訴人整理積欠管理費清單:此並非按月對上訴人提
出請求之證據,且記載數額與其他住戶間有差別待遇,對此有爭執。
⑤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八月份及九十五年一、二月份管理費催繳書:
1.所謂催繳書僅具收據憑證之用,「催繳管理費」一詞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加註文字;被上訴人所提四頁「管理費收據影本」除格式不同外,二頁詳註為「管理費收據」具體憑證,另二頁卻又稱具備催繳功能。
2.九十五年一月份「管理費收據」範本,有打印「欠繳222840」元,惟時間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顯係臨訟杜撰。另該文書尚有同一頁內字體大小不一、手繕字跡筆劃不同、$元參雜、阿拉伯數字筆跡明顯差異不同,臨訟變造痕跡暴露無疑。又另關於前揭書證,被上訴人前稱其為「管理費收據」,後又無法提出預先繳費之通知單,故以同式樣之「收據」擴稱為具催繳功能之「通知單」、「管理費催收書」,顯然係臨訟變造製作。又對比該書證原本及影本,可見被上訴人變造添加字跡筆劃顏色。
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庭訊時斬釘截鐵主張其
有交付九十一年九月會議記錄予上訴人,惟嗣卻自承沒有相關會議資料,其主張先後矛盾。
⑦被上訴人原主張其管理及收費均遵循條例及規約範本,
嗣更重申有依法開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迨於庭訊時始承認「對於住家使用、二樓以上當辦公營業使用、一樓各有不同之差異收費」,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確有其必要性。
⑷綜上,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對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人
更未曾「承認」,且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若未依照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六個月內提出訴訟上之主張,時效仍然視為不中斷,是縱認為被上訴人確曾為有效之請求,但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
㈦就附帶上訴部分,不同意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繳之管理費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因法定利息是年息百分之五,而非百分之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十七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二份、更新大樓磁磚公告(含廠商承包價)影本一份、施工完成公告(含廠商實收價)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變造所謂「管理費催繳書」說明影本七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命被上訴人提出收支帳冊資料及移交清冊,及向台北市監理處為函查。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答辯部分: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乃依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⑴伊通大廈於六十五年間建成啟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公布施行後,伊通大廈即成立管理委員會,配合實施管理,惟因伊通大廈僅有二十八住戶,管理上並無困難,故並未刻意議定規約,乃遵照該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⑵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
四號函釋司法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案由㈢結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是上訴人以備案登記質疑當事人能力,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
之管理費收據影本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以為有利於己主張之依據,上訴人自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合法性。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何以其會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及九十二年九月繳納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公定規約範本」及議決之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
⑴伊通大廈於六十五年間建成啟用,因僅有二十八住戶,管
理上並無困難,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公布施行後,無自行訂定規約之必要,是除配合實施管理外,並未刻意議定規約,乃遵照該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故而其所為之管理與收費並無不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範本辦理之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但無此等資料可提出。
⑵伊通大廈於六十五年間依住戶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
費二千六百元及車管費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調整為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車管費一百元,此為維持大樓運作之必須支出費用,係以每戶為單位共同分擔,惟因一樓四戶為獨立門戶,不使用電梯及水電等公用設備,故減半收費,並由二樓以上數戶商用住戶加收百分之五十費用挹注,不僅極合情理,且行之三十餘年無住戶異議。前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有一定法律效力,未經法院撤銷前均合法有效,不容任意否認。
㈢被上訴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其自得請求管理費用:
⑴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未支領報酬,屬義工性質,
對伊通公寓之管理亦均依區分所有權人所賦與之權力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費用於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亦即維持大樓之運作及維護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必須支出,絕非如上訴人所稱「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工作有對價關係」。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向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向住戶個人負責,如個人住戶對會計作業方式或支出項目有個人意見,亦應提案經區分所有人會議討論並決議改善,並非得以個人意見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否則大樓之管理及安全維護即無法運作。而有關伊通大廈住戶管理費之運用,被上訴人每月均公布帳目,並分送住戶收支明細表,每屆管委會均順利移交,帳目清楚分毫不差,被上訴人已善盡其責,甚至超出法律規定。
㈣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取得伊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後,即居住於現址迄今,其自應繳納管理費用:
⑴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取得伊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後,即居住於現址迄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均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起以未居住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將戶籍遷出,惟事實上其全家均居住原址,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未居住之情。
⑵不論上訴人之本人、家人或朋友有無居住之事實,均與繳
納管理費無涉,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之繳納乃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且伊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未居住可不繳管理費,故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並未阻礙上訴人
使用分配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其應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並無理由,故自不得與本件管理費用抵銷:
⑴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誣指被上訴人數年來阻礙其使用自有停
車位,於本審中又稱鄰居佔用其停車位,惟如被上訴人有能力阻礙其使用停車位,鄰居又何能佔用其車位而不受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所陳不言可破。
⑵上訴人未贈與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或出租車位,被上訴人
如何額外加收停車費?㈥八十九年九月份前之管理費用並未罹於五年時效,該部分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
⑴上訴人六年多拒繳管理費期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員每月均有以通知單及口頭請求上訴人繳費,此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八月份及九十五年二月份管理費催繳書各一份,以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且有歷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員為證,並均經上訴人所舉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庭訊時證述為真。
⑵而關於前揭多次催繳,上訴人雖口頭承諾,惟均不履行,
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始恢復繳費,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承諾提出還款計劃,是以本件管理費均經被上訴人請求並經上訴人承認,並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既主張抵銷抗辯,即已承認欠繳管理費。又如上訴人未收到管理費催繳書,其何以會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自行繳費?顯見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催繳單,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管理費催繳書,乃從上訴人欠繳七十六個
月管理費總計七十六張存查聯,每年選取一張為代表以為證物,以九十五年一月份管理費催繳書為例,該催繳書以電腦打印,其上載有「4F-1未繳管理費共計NT222,840元」及「請於每月15日前繳清管理費」等字句,此乃被上訴人每月向全體住戶請求管理費之例行方式,並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員以書面或口頭請求。該管理費催繳書有三項功能,即催繳、收據及報告每月收支明細,由年度任職管理員制表,字跡如有不同乃因各屆委員會移交加註說明或提報法院附加說明。
⑷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半段
係有關伊通大樓右側外牆磁磚脫落修繕乙事,上訴人除親自出席外,並經決議委為專案小組成員,圖其能以專業知識提出修繕規格以利招標,惟事實上,被上訴人苦等四個多月之久後,上訴人仍提不出規格用以招標,嗣經三樓住戶推薦詠雅企業公司提出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估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十九萬元價格(該費用係專案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與為維持大樓共用部分之運作而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無涉)修繕後施工完成,該案不僅非上訴人之功勞外,甚至發生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公告方式向上訴人催繳分擔費用之不愉快情事,惟無論如何,該修繕事件與本件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無涉。況前揭會議記錄對上訴人多有溢美之詞,上訴人即承認參加會議,並藉以邀功,惟下半段會議記錄催討管理費,因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否認參加會議,並質疑該會議紀錄之合法性,相同情形亦發生於其他文書或會議記錄上,如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推諉未收到或未看公告。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⑸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提及其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主持住戶會議,上訴人親自出席,會議間出席人員達成共識要求上訴人分擔專案修繕外牆費用及繳納二十餘萬元欠繳管理費,草就協議書請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即杯葛離席而未有結論,因此未作出會議記錄。
⑹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欠繳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
月之管理費,並承認債務,並未主張消滅時效事由,直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上訴狀始主張時效消滅,自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不合。上訴人於承認債務後再主張時效消滅,其主張自不適法。
㈦關於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繳之管理費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部分:
⑴關於附帶上訴人請求欠繳管理費利息部分之計算,原審未
以規約為憑即判駁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蓋伊通大廈於六十五年間建成啟用,因其僅有二十八住戶,管理上並無困難,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公布施行後,伊通大廈並未刻意議定規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合先敘明。
⑵經查,前揭所稱第六十條規約範本即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號函頒布之規約範本,依該規約範本第十條第五項「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主張,乃合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臨時會議通知影本一份、出席人員簽名影本一份、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八月份及九十五年一、二月份管理費催繳書正本與影本各一份、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貳、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被上訴人積極阻礙上訴人使用車位乙節,原審認為並無
證據顯示,顯係重大疏漏,蓋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會議紀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已清楚記明不讓上訴人使用車位之決議,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及九十年七月間將進出車庫之電子搖控設備更換,使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自有之停車位,此有原審卷內之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清單可稽,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積極妨礙上訴人使用車位無疑,是以上訴人既然有此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與應付之管理費相抵銷。原審就此部分完全遺漏,反而認為係上訴人無法舉證,實令人難以甘服。
㈡上訴人業已提出車位遭他人使用之照片,車位既係被上訴人
在管理,有人佔用被上訴人即應管理,至於是否被上訴人指示他人佔用車位就不知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誣指被上訴人數年來阻礙其使用自有停車
位,於本審中又稱鄰居佔用其停車位,惟如被上訴人有能力阻礙其使用停車位,鄰居又何能佔用其車位而不受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所陳不言可破。上訴人未委託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或出租車位,上訴人如何額外加收停車費?㈡因上訴人拒繳管理費(即拒絕分擔停車場電動門照明及清潔
費用),其不分擔電費,停車場勢必無法運作,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會議決議暫時禁止上訴人停車,此乃事之必然,惟暫禁之決議技術上並無法執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九十五年九月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戊○○,並由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伊通大廈於六十五年間完成啟用,依當時住戶會議決議: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二千六百元及車管會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調整為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車管費一百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亦曾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伊通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會議紀錄,依內容證實確有管理費增加百分之十之決議,顯見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地址與獨立財產,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通過由各住戶輪值擔任主任委員,有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伊通大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縱其決議程序有瑕疵,誠如原判決所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有代表人而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辦法」或「報備立案」資料所影響,亦不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非合法主任委員之情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通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會議決議應每月繳納管理費及車管費予伊,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管費等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等情,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五規定與規約範本第十條,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欠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取辦法,沒有請求款項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上訴人得拒繳管理費;縱認上訴人應繳管理費,然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入住前應繳較少管理費,八十九年九月前之管理費更已罹於五年時效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妨害上訴人使用車位,造成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損害,得為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不符法定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伊通大廈於六十五年間完成啟用,依當時住戶會議決議: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二千六百元及車管會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調整為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車管費一百元;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取得伊通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為伊通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管費;㈢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之管理費及車管費尚未繳納。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取辦法,復未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九十二年九月始入住,未居住期間得繳納較少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分配之停車位,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五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又消滅時效是否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㈤附帶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請求管理費附帶被上訴人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取辦法,復未盡管理責任云云,均不足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藉口: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取辦法,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範本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管理費,不受欠缺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取辦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復按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
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規定(本件為規約範本)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故上訴人抗辯伊通大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未提示會計帳簿、憑證報表、累積餘額及移交清冊、會議程序及紀錄,以及建物後側防火巷、一樓空地遭人佔用,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責任等情縱屬實在,依前述說明,亦得不拒絕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九十二年九月始入住,未居住期間得繳納較少之管理費,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妨礙上訴人使用分配之停車位應賠償三十七萬餘元,均無理由:
㈠關於伊通大廈各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證人丁○○證稱:「
(問:屋頂的違章如何收費?)違章我們也有舉報,也是每戶2860加車位100 。所有的二十八戶都不是依據坪數算,都是2860加車位100 ,是照戶數算不是照坪數算。如果是公司比較貴,純住宅是2860加100,公司二樓四戶是17600,三樓之三4400,4400是沒有車位的。純住宅2860,公司是4400,這是承襲以前的慣例。」、「(問:一樓的收費方式?)一樓之一是租給托兒所,一戶1430元,一樓之二是眼鏡公司4290元。」、「(問:一樓有無單獨的出入口?)他們旁邊有側門。」(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則證稱:「‧‧‧六十幾年蓋好後,空屋也有繳費,所以大家一律都有繳‧‧‧。」(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以上揭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標準不一為由,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入住前得繳納較少之管理費云云,然由上揭證人證言可知,一樓收費不同係因其另有獨立出入口,公司則因商業使用收費較多,空屋自始也有繳費,且並無區別是否空戶而降低收費之決議,上訴人要求繳納較少管理費欠缺依據,無從准許。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禁止上
訴人於停車位上停放車輛,或任由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車輛停放,證人丁○○證稱:「我們沒有限制上訴人出入車庫,也沒有限制上訴人使用電梯,我們沒有管制上訴人的行動。」(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證稱:「因為林先生不住那邊,大樓車位人在進出的時候,路口不是很暢通,老闆還沒有下來,司機停在道路上,有時候會移車到他的車位上,這都是短暫的,林先生從來沒有異議,也沒有要求車主賠償,我當主委的時候從來沒有聽過他申訴,我的車位也有時候給別人暫停。」(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住戶會議紀錄雖記載自即日起暫禁上訴人駛車入車庫停車,實際上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法執行,所謂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使用分配之停車位應賠償三十七萬餘元,並作抵銷抗辯或為反訴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照片,究竟是否其他住戶長期停放,依證人
丙○○前揭暫時移車之證言以觀,其實亦有疑問,然縱如上訴人所言,此亦為其與占用其車位者之糾紛,並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無從以此主張抵銷或反訴,而如前所述,此事與上訴人應付管理費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此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及九十年七月間將進出車庫之電子搖控設備更換,使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自有之停車位,然伊通大廈六十五年間即已完工啟用,被上訴人為避免設備年久失修而為合理更換,正係善盡管理委員會職責,自難認係阻礙上訴人使用車位之侵權行為,特此敘明。
六、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五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然消滅時效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故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五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然依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伊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討論議題第二項,針對積欠本件管理費一事記載「4F-1乙○○本人表示可否藉由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來申辦調解,出席代表一致反對。乙○○先生承諾將於近期內提出還款計畫,否則依法處理。」,足見上訴人有承認之事實,消滅時效已中斷,故並無時效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當日雖有開會,但僅討論外牆磁磚問題,並未討論管理費問題,其並無承認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首次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即
曾提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伊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不僅並未否認該紀錄內容,反而辯稱該紀錄記載管理費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所載欠款金額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不符,顯見當日會議確有討論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問題,否則上訴人最初之答辯豈會逕行引用此部分會議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實係因於本院要增加主張時效抗辯,又不願時效中斷,方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未討論此議題。
⑵再者,針對上揭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會議經過,證人丙○
○證稱:「林先生這次有來開會,但是他沒有簽到,我跟所有開會的人提到林先生欠大樓的錢,應該要讓他來講如何還,他通通默認,他提到說要到調解委員會,但是大樓的人員全部反對,六十幾年蓋好後,空屋也有繳費,所以大家一律都有繳,他有提到調解委員會,但是大家不同意,他也提到要希望能折讓,但是大家不同意折讓,他沒有提還款計畫,他沈默,也沒有說反對,每個開會的人都認為他要繳錢,開完會之後,大家又移到伊通公園涼亭坐一下,他也有去,我又提到請林先生安排時間繳錢給管委會,他也沒有說話,每個人都認為他願意繳。」(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於積欠管理費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問題,既已提到希望折讓,希望減少給付,即已承認欠款之事實,時效業已中斷,再為五年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七、附帶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請求管理費附帶被上訴人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條第五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㈡經查,如前所述,附帶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附帶上訴人管理費
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且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附帶上訴人前揭欠款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利率,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固非無見,然因附帶上訴人並無規約,以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內容視為規約,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第一、二項及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遲延利息應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已排除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之適用,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其應得請求給付管理費,其主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擬制規約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管理費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㈡原判決另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實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