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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判決不符提起上訴,但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聲明:⑴先位聲明部分(此部分是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追加):①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屋騰空讓上訴人遷入;②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如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動產共計三十四項),應由被上訴人丙○○交還並將之返還於上開房屋內。備位聲明部分(如果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對於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整(財產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非財產損失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稱關於追加部分,是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就有主張,但為減縮,所以在第二審程序再為追加時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應該准許該追加。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騰空之房屋,是丙○○於92年3月10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0執字第20310號)拍賣取得,房屋拍賣價格為3,240,000元(房屋及基地拍賣價額為10,959,000元,此處僅計算房屋之價值),已經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之規定,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