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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其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7萬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0、169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租賃權及地上權受侵害,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首揭規定,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父彭家榮自42年起,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0坪,嗣於63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與彭家榮簽訂租賃合約書,將上揭土地以年租金3000元出租,期限未定,64年5月彭家榮所承租之部分土地自258地號分割為258-2地號,現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僅91平方公尺,較彭家榮原承租之面積短少8平方公尺,雙方乃於64年9月間同意減少承租面積及租金,並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彭家榮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幢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至5樓,除保留第一層登記予伊、第四層登記予伊母親彭謝雀外,第二層登記為訴外人林瑞彰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第三層登記為訴外人楊鴻榮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第五層登記為訴外人翁文隆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其後彭家榮於88年6月29日仙逝,上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均由伊繼承。

㈡、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於93年2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伊索討系爭土地自72年以來積欠之租金,並要求調整租金,因上揭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反對建物移轉之約定,於67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應由房屋各所有權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間共同繼續存在,由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平均分擔租金,惟因上訴人均未曾繳付租金,伊為免遭訴請拆屋還地,乃於93年2月28日交付86年至92年間之租金2萬1000元,72年至85年間之欠租4萬2000元則由該祭祀公業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至調整租金部分經雙方於93年4月24日協議將租金調整為每年38萬元,伊並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4月12日給付93年度租金38萬元予該祭祀公業,總計44萬3000元,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8萬8600元,為此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並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卻造成伊財產上損失,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該項利益;再伊替上訴人給付租金具有利害關係,亦得本於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縱認為上揭租地建屋契約僅於伊與該祭祀公業間存在,並未移轉由上訴人共同承受,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求命上訴人各給付伊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伊於原審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94年11月22日給付祭祀公業林致政94年度之租金38萬元,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仍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持續侵害伊之用益權能,故伊自得依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7萬6000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攻擊方法係自認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先前並未排斥,僅辯稱被上訴人無權代表地主請求伊給付租金,亦無權代表伊與地主於93年4月24日協議調高租金,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被上訴人既於先位攻擊方法中自認伊有正當權源,原判決竟另作成伊無正當權源之認定,此部分判斷違背辯論主義,為違法判決。

㈡、系爭房屋為經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其原始起造人為彭家榮、楊阿桂,67年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上所列起造人增為庚○○、彭謝雀及林瑞章、楊鴻榮、翁文隆(後三人以下簡稱林瑞章等三人),可見建物建築完成前曾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而新起造人亦必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原判決遽予認定起造人林瑞章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違反經驗法則。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第二、三、五樓分別由林瑞章等三人原始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受讓自彭家榮,與民法第426條之1關於承租權轉讓規定之情形不同,又彭家榮並未退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之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乃彭家榮將土地轉租予原始起造人楊阿桂及後續起造人林瑞章等三人,其間有租賃關係,伊自林瑞章等三人受讓上開房屋,即有正當權源,但不能認伊應承受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間所成立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或調整土地租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㈢、伊與彭家榮間既有轉租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收取租金,而非代地主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向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向地主繳納租金係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伊之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伊使用系爭土地係根據轉租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有法律上原因,也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伊對於地主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向地主繳納租金,係為自己及彭家榮之其他繼承人繳納租金,非為伊繳納租金,亦無第三人清償的問題。被上訴人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伊主張租金之給付,然按被上訴人租賃合約書第5條所示:「本約規定之租金,倘貨幣貶值太甚,應按物價指數辦理,以免爭議,按物價,係按立約時之米價(北部在來糙米價)每百斤新台幣捌佰柒拾元比照計算」,93年臺北市在來白米的市場價格為每公斤36.53元,換算成台斤則為每百台斤2191.8元,較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百斤875元高出2.0000000倍,復按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關於地租一項,議定每年每坪新台幣壹百元正,合計約新台幣參仟元整……」計算,系爭租金應調整至7,515元(300 0×2.0000000≒7,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合理,故伊應個別繳納給被上訴人租金為7,515元之5分之1才符合契約精神。本件之基地租金計算基準,租賃合約已有載明,一切依合約之約定即可,縱欲變更,亦應於合約範圍內為變更,並使變更之內容成為合約之一部後始稱合法,而本件基地租金計算基準,既未合法變更,且伊亦未曾同意變更,甚至該年租金38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自非能拘束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之年租金為3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8094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6千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之整理: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之父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

林致政管理人甲○○訂立租賃合約書,並於64年9月23日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彭家榮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幢五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至5樓,其中第二層原登記為林瑞彰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第三層原登記為楊鴻榮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第五層原登記為翁文隆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彭家榮於88年6月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見原審卷第8-12、19-32頁,租賃合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

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交付86年至92年間之租金2萬1000元

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72年至85年間之租金4萬2000元則由該祭祀公業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雙方於93年4月24日協議將租金調整為每年38萬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4月12日給付93年度之租金38萬元予祭祀公業林致政(見原審卷第13-18頁,收據、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⒉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所為租金調整之協

議,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或代墊金額)過高,

應予降低,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以前,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參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以前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鑑於此,民法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426條之1(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以杜紛爭。可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原則上應繼受前手與基地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始終為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所適用之定則。

㈡、經查:⒈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及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嗣彭家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將原始起造人列為其與楊阿桂二人,並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將被上訴人、彭謝雀及林瑞章等三人列為起造人,有租賃合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地上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本院卷第69-72頁),應堪信實。

⒉又土地與房屋雖為個別之不動產而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但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是系爭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彭家榮既將系爭房屋第二、三、五層之部分依序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且無特別約定買受人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基地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彭家榮出售上開房屋予林瑞章等三人時,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林瑞章等三人仍繼續存在,亦即林瑞章等三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此觀租賃合約書第條約定:「乙方(即彭家榮)建築之房屋,日後如有轉讓時,應由乙方負責偕同受讓人,向甲方(即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辦理『承認負擔租金』之手續,不得推諉,甲方租金,仍按本約規定,得異議。」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8頁),亦為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所是認之事實。嗣上訴人自林瑞章等三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其等與彭家榮,甚至彭家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致政所有系爭土地,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正當權源。

六、關於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所為租金調整之協議,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部分: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該租賃契約對於輾轉自彭家榮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但彭家榮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欲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協議之對象,除彭家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彭謝雀外,應包含同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上訴人。惟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代理人林滄海)竟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調整每年租金為38萬元,有協議書及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依前開說明,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之調整租金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未參與協議之上訴人,該協議書祇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依該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應按年各給付其「調整後租金」38萬元之5分之1即7萬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或代墊金額)及其追加請求給付之租金(或代墊金額),是否過高部分:

㈠、按稱租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對於輾轉自彭家榮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有依該租賃合約書第2之約定:「……關於地租一項,議定每年每坪新台幣壹百元正,合計約新台幣參仟元整……」,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

㈡、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且未定有期限,因其價值之昇降,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時,除租賃契約已約明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該調整租金約款之拘束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參照)。觀之租賃合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8、10頁),本件租賃未定有期限,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約規定之租金,倘貨幣貶值太甚,應按物價指數辦理,以免爭議,按物價,係按立約時之米價(北部在來糙米價)每百斤新台幣捌佰柒拾元比照計算」,可知該租約已明載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租賃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彭謝雀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自應受其拘束,除非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與兩造及彭謝雀另行約定其調整租金不受上開約款之拘束,否則仍應遵循之。準此,93年臺北市在來白米之市場價格為每公斤36.53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農畜產品價格查詢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經換算後,每百台斤為2191.8元,乃「每百斤875元」之2.0000000倍,經與同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年租金3,000元換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年租金只能調整為7,515元(計算式:3000×2.0000000≒7,515),可見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於93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調整每年租金為38萬元,顯然過高,祇能在年租金7,515元之範圍,始屬合理。至兩造及彭謝雀固曾於93年7月11日出具協議書,略載同意聯絡祭祀公業林致政就承租系爭土地一事進行協商,屆時未前往者,視為同意協商內容等字(見原審卷第65頁),復於93年12月11日出具聲明書,表明願以620萬元向祭祀公業林致政購買系爭土地,請祭祀公業林致政速推派代表人與渠等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既均在93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調整租金一事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15頁)以後,顯見上開93年7月11日協議書、93年12月11日聲明書與93年4月24日協議書無關,自難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商談調整租金之事,附此說明。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之損害。民法第17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願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乃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係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縱令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租金係對上訴人有益之事,惟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不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租金之費用。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72年起迄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祭祀公業林致

政管理人甲○○,被上訴人未免遭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終止租約及拆屋還地,乃依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93年2月28日給付自72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租金,即交付自86年度至92年度之租金2萬1000元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另72年度至85年度之欠租4萬2000元,則由祭祀公業林致政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應堪信實。

⒉系爭土地之租金,本應由承租人即系爭房屋五層住戶平均分

擔,全係被上訴人支付,亦即上訴人每人應各分擔該租金之5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因兩造間就墊付租金一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租金卻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其又不返還被上訴人已代墊租金之數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代為墊付自72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系爭土地租金各5分之1即12,600元〔計算式:(21,000+42,000)÷5=12,600〕返還之,洵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關於93、94年

度之租金各38萬元部分,乃經調整後之租金,在合於租約所定調整租金數額即7,515元之範圍內,上訴人本即有給付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各分擔93、94年度租金數額分別為1,503元〔計算式:7,515÷5=1,503〕,是被上訴人仍可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代墊93、94年度租金各1,503元。逾此範圍之租金,被上訴人縱已給付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因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自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至於租賃合約書第5條所定調整租金之約款,是否不合時宜或過低,乃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另案訴訟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其已給付自72年度至93年度租金部分,得請

求上訴人各返還14,103元;又其於二審追加已給付94年度租金部分,則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1,503元。

八、按給付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給付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租金,係代上訴人墊付租金,上訴人有返還其利益等情,業經認定,而被上訴人就其代為墊付自72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租金部分,併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惟就其於二審追加代為墊付94年度租金部分,竟請求上訴人加付自94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月16日(本院發函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狀提出準備書狀,於95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38頁)起算法定利息,始為合法,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1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7月25日寄存在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二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上訴人各給付其1,50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