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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3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六0九號拆屋交地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之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以上訴人越界建屋無權占用其土地,向鈞院新店簡易庭提起86年度訴字第1549號訴訟,經鈞院新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再字第102 號將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遂執前揭確定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民執天字第19609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劍龍與被上訴人就其房屋占用第三人國有財產局土地部分,依法申租並於90年5 月18日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卻於90年3 月16日另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訴請上訴人賠償(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64號),雙方乃於90年9 月2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雙方係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102 號及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4號事件,以及在簽此和解書之前雙方之任何糾紛,均由此協議和解條件解決」等語。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並未將鈞院90年訴字第1664號事件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撤回,而鈞院90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業以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足證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

(二)又被上訴人於鈞院90年訴字第1664號損害賠償事件自認「…其中有3 坪在三角地(即90年2 月16日施測之F 部分,為9平方公尺),被告建有樓房那一塊,給被告用…」等語,足證雙方成立和解之意願非常明確,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協議之草稿與系爭和解書對照觀之,僅係將被上訴人之請求明確化而已,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要求的條件都沒有在和解書內規定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誣告訴外人許勝雄妨害自由而使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系爭和解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被駁回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又誣告上訴人竊佔,亦業經檢方查明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再者,本件原執行名義即86年度訴字第1549號拆屋還地判決之附圖,業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2年2月21日90北縣店地測字第023960號函請求予以註銷在案,上訴人已另檢附90年2 月16日店測土字第12600 號複丈成果圖函送原審法院存證,因前者之複丈成果圖錯誤而與實情不符,不得據以執行,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鈞院89年度民執字第19609 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在遭受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此業經台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167 號以妨礙自由案件偵查中,且上訴人當天並未提出系爭和解書之附圖,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不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況系爭和解書既在被上訴人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從而,若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就該部分之執行標的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債務人就該部分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經查,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平廣路126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6 之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間曾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之A部分)、庫房(如附圖一之B、C、D部分)、化糞池、擋土牆、水溝地(如附圖二之甲、乙、丙部分)、水管(如附圖三所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上述建物及相關不動產並返還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嗣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9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39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再字第102 號將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遂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民執天字第19609 號受理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2頁至第41頁、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民執天字第19609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所有之庫房部分(附圖一之B、C、D部分),

上訴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95年3 月14日之聲請書1 份及所附拆除現場照片6張、95年3 月16日執行筆錄、95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4 張、96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等文件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

⒉關於化糞池、水溝地(附圖二之甲、丙部分)、水管部分(

如附圖三所示),依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之96年5 月18 日執行筆錄所載:「一、…債權人(被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皆在場,法官就執行標的履勘,債權人指出水溝處及水管處,該處並無化糞池,債權人請求水管部分應予拆除,水溝部分應為填平…二、水管部分已拆除,水溝部分已填平廢棄,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執行名義附圖三之水管亦已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等語,可知關於水溝地(附圖二之丙部分)及水管部分(如附圖三所示)部分業已強制執行完畢,至於化糞池(附圖二之甲部分),則因執行法院查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未執行。

⒊關於擋土牆部分(附圖二之乙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庸執

行而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此可參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歷次陳報之拆除計劃書及估價單均未包括擋土牆部分即明(見前揭執行卷所附之被上訴人90年4 月13日陳報狀、90年5 月29日陳報狀、90年8 月1 日陳報狀),並有96年5月18日之執行筆錄載明:「一、…擋土牆部分,債權人稱無庸執行…」等語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內可查。

⒋綜上以觀,本件系爭執行標的中,關於庫房部分(附圖一之

B、C、D部分)、水溝地部分(附圖二之丙部分)、水管部分(如附圖三所示)及擋土牆部分(附圖二之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前揭已執行完畢或撤回執行聲請之執行標的部分,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是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即不應准許。至關於化糞池(附圖二之甲部分)部分,執行法院查無化糞池,係屬能否執行之事實問題,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故上訴人就此提起異議之訴,仍不應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671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 月28日授權其子陳劍龍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暨附圖、授權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36頁、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見前揭執行卷所附之90年12月5 日陳報狀、原審卷第一卷第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系爭和解書暨附圖之實質真正。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訴外人許勝雄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如前所述,是其抗辯係因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一情,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至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①被上訴人前揭所指業經檢察官受理之案件即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167 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足認訴外人許勝雄有妨害自由情事,此亦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20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各1 份可資佐參(見前揭執行卷所附之上訴人94年6 月16日聲明書之附件資料),及②被上訴人嗣並兌領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⒉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參照)。

查:

①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

決之附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一、二、三),嗣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實地重測後,該所認前揭執行名義之附圖測量有誤,應予註銷,並應以90年2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四)為準,此業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職員呂正德到庭證稱:「(關於這三張複丈成果圖的製作前因後果為何?)85、90年這張圖是我製作的,86年那張圖不是我製作。

我們現在的地籍是依據日據時代原圖所套繪的副圖,85年的圖是依據法院法官所指示現況套副圖的結果,當時雜草叢生,只是大約套繪,比較有誤差。當時是只就主建物及車庫做面積測量。86年的圖不是我製作的,當時的法官有叫我的同事就化糞池及RC牆、水溝地作測量,因為主建物和車庫已經測過了,所以就沒有再測量。90年的圖是重新就標的物予以測量,因為乙○○先生陳情說我們測量有誤,所以我們就擴大範圍重新測量,之前85、86年的測量成果圖,的確測量有誤,我們已經做更正,並函文法院註銷85、86年的測量成果圖。90年的圖是照現況測量,而且中心樁也已經埋設,應該以90年的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21日函及90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卷第91頁、第92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應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為準。

②而依前揭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載,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為9 平方公尺(即附圖四之F部分),並非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即附圖一之A部分)所載之34平方公尺。

③又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0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如

前所述,則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載:「(附圖四)現有F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台支本票)轉賣予乙方(即上訴人),因現有之農業條款,不得分割,故以甲方名義,繼續保留登記為名義人,但並無使用權,甲方不得轉賣,同時乙方有永久使用權。」等語,及被上訴人嗣並兌領前揭面額30萬元之票據(見所原審卷第一卷第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情以觀,即可得知兩造嗣後實欲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為據,協議以30萬元為代價而解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紛爭,雙方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⒊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僅有佔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9 平方尺,被上訴人又同意以30萬元之代價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該占用之土地供上訴人永久使用,此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附圖四之F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前所述,關於上訴人所有之庫房部分(附圖一之B、C、D部分)、水溝地部分(附圖二之丙部分)、水管部分(如附圖三所示)、擋土牆部分(附圖二之乙部分),因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故上訴人就該部分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並無實益,不應准許。關於化糞池(附圖二之甲部分)部分,執行法院查無化糞池,則屬能否執行之事實問題,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故上訴人就此提起異議之訴,仍不應准許。至關於附圖四所示F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嗣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3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供上訴人永久使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