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上訴人 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清江(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601號卷),嗣變更為王振豪、任子平。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業已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第128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68-170頁、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應釋明該事由;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三項、四四七條一項第三款、第二、三項、第四六三條準用第二五六條有明文可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光電)、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崧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凱科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等五家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第二審提出關於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之事證,核前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㈡)及取消遠茂股票交易之退回股款,此等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728萬7000元,被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7號換票前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交易款。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出具「延票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均延至同年8月底前支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延票請求,是將系爭支票換成同面額但發票日改為9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月底之支票(換票經過如附表㈠換票情形、換票日期所示)。嗣被上訴人如期兌現附表㈠編號1之支票,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分別匯款550萬元、260萬元予上訴人後業已取回。因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7日起尚有陸續匯款1633萬9000元(93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131萬元、同年9月2日匯款港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1302萬9千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遂暫緩提示如附表㈠編號3至編號7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3.8.24至93.8.31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又再度提出「延票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延至93年11月15日後分三筆兌現,並於93年9月25日先匯款予上訴人25萬元,惟前開請求經上訴人召開董事會後予以拒絕,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陸續提示系爭5紙支票,均遭以「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是系爭5紙支票之總票據金額為1億1484萬70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股款1658萬9000元(計算式:1633萬9000元+25萬元=1658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9825萬8000元之股款未清償,上訴人屢經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延票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請准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
前開票據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人之抗辯,惟應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⒉「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雖不
一致,惟「延票申請書」所載之尚未兌現款項9850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系爭5紙支票未清償之總金額相同;「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二者形體大致相合,且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有提出實體印鑑參鑑之義務卻未為之,即應認延票協議書為真正。又「延票協議書」上業已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購入系爭股票及取消股票交易等語,其後所附之「附件」亦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有關連性,換票情節亦與事實相符,是「延票協議書」與「附件」間有無蓋用騎縫章,無礙被上訴人票據責任之成立。另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被上訴人分別將550萬元及260萬元匯入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帳戶內,且該支票正本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取回,被上訴人若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何須兌現前開支票,是兩造間確有買賣股票交易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經當事人甲○○於
刑案偵查中否認有簽立之情事,且前開協議書亦未載有以支票作為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若確係與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為股份交易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何故將前開支票上之受款人均填寫為上訴人、何故匯款給上訴人、何故至上訴人處取回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應認股份轉讓協議書非為真正。又縱認股份轉讓協議書為真正,然上訴人係受領如附表㈠所示系爭支票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量子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惟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從未過戶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業已陷於真偽不明,自應轉由上訴人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持有系爭股票,及有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自得爰依民法第264條拒絕給付上訴人票款。
㈡、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延票協議書」及「延票申請書」,且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明顯不同; 「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僅認二者形體大致相合而非完全相符,該延票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應係遭盜刻,不應推定延票協議書為真正,且縱認被上訴人未踐行提出文書之義務,法院依法得審酌待證文書之真實性,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延票協議書之真實性,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縱認延票協議書確屬真實,然見「延票協議書」與所附「附件」間未蓋有騎縫章,附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亦難認定該附件之真實性,遑論得知附件與延票協議書間之關連性。另被上訴人自93年7月中旬以後即未曾再匯入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應係訴外人甲○○(即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前董事)自行以其配偶余健暉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匯入,自不得據此作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票款之證據。綜上,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量子公司於93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以3億4000萬元向量子公司購買其名下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且量子公司須指派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出任上訴人之董事,嗣被上訴人依量子公司之要求,始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然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前開股份之部分價金,詎料量子公司重複出賣前開股份致無法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解除與量子公司間之協議,量子公司自應向上訴人取回如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二紙支票業已兌現,惟系爭5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銀行均以「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廿一頁)。
㈡、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前副董事長,經手系爭股票與系爭五紙支票。余健暉為甲○○之配偶。
㈢、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不同,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形體均大致相合,但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被上訴人公司與乙○○印章實體參鑑,方能確認。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8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股票之股款,被上訴人業已兌現如附表㈠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惟系爭5紙支票均遭以「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被上訴人總計尚有9825萬8000元之股款未為清償,依票據關係及延票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由,資為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股票買賣之票據原因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萬8000元之票款?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股票買賣之票據原因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系爭五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雙方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堪以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紙支票係買賣系爭股票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故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有無交付股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五紙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承前所述,應由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價
金等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訴人公司股票結餘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六五至六六頁)、未上市股票進出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見本院卷㈡第八六至九十頁,下稱執行報告)等影本為證,惟查:
①系爭股票買賣價金部分:
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分別購入系爭股票,種類、每股單價、股數如附表㈡編號二至七所示(見上訴人之準備書續一狀,本院卷㈡第七九至八三頁),⑴總價金部分:如以每股單價乘以股數所得之金額,與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無一相符,亦與會計師之執行報告不符,有些高於、有些低於票面金額,金額差距有數萬至百萬元之譜,如與會計師之執行報告比較,亦無任何一筆總額與系爭支票金額吻合,則買賣價金如何?為何差異如此之多?不無疑義,則上訴人自行陳報如附表㈡及執行報告所載之每股單價,與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實情即有不合,自難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意思一致。
⑵再以上訴人所提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奇景光電十
七萬五千股,成交價額為二千一百萬元(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惟以上訴人指稱之股數與單價計算,應為20,937,000元,而執行報告之賣價記載亦為20,937,000元(見附表㈡編號五),依買賣之經驗法則,出賣者願以高價出售,買受者則冀以低價買入,本件則反其道而行,誠屬有疑,亦不能逕依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系爭股票交易價金之認定。又,上訴人另稱取得現款120萬元,及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98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合計二千一百萬元云云,惟上開12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結餘紀錄、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六頁、第一三0頁),則附表㈡編號五之面額1980萬元之支票,係何法律關係之給付,亦有不明,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另稱如附表㈠編號2之支票,被上訴人匯款後,
由乙○○取回該支票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有延票之協議(詳後述),然果若有系爭股票之買賣,因價金給付而有延票協議存在,於延票協議時,如何確定被上訴人會如期支付該張支票之票款而無毋庸為延票之協議,並於延票協議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會如期兌現,並非無疑,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有兩筆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八百一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帳戶,有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惟該八百一十萬元如係購買台灣高鐵股票之價金,以每股單價與股數相乘,總價金應為八百零八萬元(參附表㈡編號二所載),何以匯款八百一十萬元,總價金與每股單價及股數不符,何況被上訴人否認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後有匯款予上訴人,則誰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亦非無議,即使為被上訴人所匯款,據上訴人所述,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及陳古人傑名義簽發多起支票(參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第十五行以下,包含附表㈠之系爭支票),除涉及系爭股票外,亦與燁聯鋼鐵股票、欣營石油股票、凌巨科技股票等有關,有上訴人於本院九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至二五四頁),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係支付何種股票之價金,亦屬不明,或支應何法律關係之給付,亦屬有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兌現附表㈠編號2之支票,而謂兩造間有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查:上訴人謂附表㈠編號7之支票,因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三十萬元,故於換票後之票面金額為26,82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頁第七行以下),並提出上揭交通銀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惟查該一百三十萬元係陳古人傑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匯,有上開存摺可憑,姑不論陳古人傑與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直以換票前後之AA0000000、AA0000000等支票面額均為28,125,000元,有該等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一七五、一七七頁足稽等情以觀,如上訴人所言屬實,何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換得AA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仍為28,125, 000元,而非26,825,000元,前後齟齬,亦不足為系爭股票賣賣之有利認定。
綜上,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五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票之買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供述與所提出之證據,彼此間有矛盾,且總價金歧異,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亦相左,與執行報告亦有不合,故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金,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系爭股票之交付部分:
買賣股票雖不以股票之交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惟系爭股票並非小數目,金額逾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股票之交付與否,自可為判斷買賣關係存否之重要依據之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㈡編號二至七號之系爭股票交易,
系爭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並非小額,應屬慎重,然未見系爭股票交易相關之書面資料,與一般交易常態䢛異,甚至關於系爭股票交易之種類、股數、單價、總價、以及相關事證,於上訴後經闡明,始提出前開事證,雖非逾期,惟亦非適時提出。
⑵又,兩造間如確有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有交
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奇景光電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四至三七頁)、誠泰銀行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至二八八頁)、台灣固網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九至二九六頁)、崧凱科技93年6月21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七至三0二頁),均未見上訴人有轉讓前開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有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附之誠泰銀行股東持股證明、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台灣固網函及隨附之上訴人關於台灣固網持股變動彙整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及隨附關於崧凱科技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及檢送之關於奇景光電股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至三0二頁、本院卷㈡第四至三七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股票之轉讓與交付。復依台灣高鐵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4日富證股字第275號函文記載:「檢附本公司代理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查詢日止之股權異動情形及交易股單,另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過戶交易紀錄。」等文,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於卷內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0三頁),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之異動。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取得系爭股票等語,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另稱系爭股票係未上市櫃之股票,由甲○○與買
主或賣主直接交易,並由上訴人員工就股票之買進賣出登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股票結餘紀錄、未上市股票進出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六五至六六頁、第七
三、七五頁之準備書續狀),惟查:Ⅰ該上訴人公司股票結餘紀錄及未上市股票進出紀錄表
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由誰進出股票、交由誰處理,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並無可考,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紀錄之真實性,且其內容與系爭股票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乙情,並無關聯性足以勾稽,自非可取,又果若有系爭股票之交付,交付之時間、地點、場景、誰為交付與誰、何種股票之交付、交付之數量..等均無事證可憑,上訴人雖謂甲○○可證實,惟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惟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自承:為使太平產險公司帳面出現盈餘,規避關係人交易,乃由乙○○利用陳古人傑及環臺顧問公司上述帳戶,開立支票給太平產險公司,作為李翠芳賣出太平產險股票應收之股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甲○○以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之現金套出,再以將該買入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賣予他人為由,收取空頭支票,將原告公司之現金逐漸流出而成帳目上之呆帳,認為李翠芳掏空上訴人資產,系爭支票即甲○○所收取之空頭支票之一等節(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相符,顯見系爭五紙支票僅係甲○○為美化帳面、規避關係人交易, 所收取之空頭支票,堪認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對價,自無系爭股票交付一事。
Ⅱ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00
號民事事件主張:甲○○等人就奇景光電股票一七五張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已將該等股票以每股一百二十元賣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廖文守取出股票一七五張,再由乙○○簽發如附表㈡編號五之支票支付股價;誠泰銀行股票亦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已賣予被上訴人,並過戶予訴外人趙薇薇、賴文敏、黃賢富、葉育生、被訴外人林雪芬將股票領出,再由乙○○簽發如附表㈡編號六之支票;台灣固網股票惟恐未取得股票之事跡敗露亦以同一手法即以買受人為許伶夷、張周錦雲、劉曉薇、白錦松、林允雄、周松祥、鄭南生、陳古人傑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股票賣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廖文守、林雪芬、楊瑗菁分別領出股票,再由乙○○簽發如附表㈡編號七之支票;台灣高鐵股票上訴人僅取得五百張股票,惟恐未取得股票之事跡敗露,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股票出售而取出該五百張股票等情,有該準備書狀附於本院卷㈡第二四五至二五四頁足據,由以上上訴人於另案關於系爭股票交易之主張,亦認為係李翠芳等人欺瞞上訴人,實際上並非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交易,被上訴人僅係簽發空頭支票之關係人之一。
既無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股票交付之必要,核與前述查證無系爭股票交付吻合,堪以採信。
⒋關於換票及延票協議之爭議,論述如下:
上訴人自承有附表㈠編號3至7之換票情形,並提出延票協議書附件與相關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二0四至二二0頁)。經查:
①「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第四二頁)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明顯不同,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三頁)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印文經採重疊比對後,認為其形體均大致相合,但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蓋出乙、丙類印文之環台顧問股份有份公司與乙○○印章實體參鑑,經蓋印採樣並與甲類印文進行精密之特徵比對後,方能確認。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8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足堪採信。此鑑定意見對於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同一,尚有疑義,須俟實體印鑑供參後,方得確認,尚難推定延票協議書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待證文書真實性之認定,由法院審酌所有證據資料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始能判斷待證文書之真實性,而非法院應逕受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不得執此即謂待證文書業經證明。又,延票協議書之附件上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則該附件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延票協議書與附件間亦未蓋有騎縫章(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亦無法確認前開文件間之關連性為何,是延票協議書之真實性,洵有疑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佐證延票協議書之真實性,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體印鑑供參為由,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㈠編號1及編
號2所示之434萬元、810萬元之票款;至系爭五紙支票,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93年8月31日匯款131萬元、93年9月2日匯款港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1302萬9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1633萬9000元,然系爭五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1億1484萬7000元,於扣除前開已清償16,33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9850萬8000元未為清償,此等金額與延票申請書所載之金額相符,足見延票協議書為真正云云,上訴人並提出暫收款明細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本院卷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93年7月中旬後即未再匯款予上訴人。經查,就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存摺影本觀之,93年9月2日匯款300萬元港幣者係以余健暉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七一頁)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故上開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匯,即非無疑;何況余健暉為甲○○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而甲○○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副董事長,為系爭股票與支票之經手人,余健暉何以匯款予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即買受人之股款,疑雲重重;再者,果若有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股款為上揭一億多元,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以付款,則上訴人所述之匯款金額,與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支票金額無一吻合,如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所為,則匯款目的與系爭股票買賣何關?亦非無疑,何況除系爭股票外,尚涉及燁聯鋼鐵、欣營石油、凌巨科技等股票之交易之真偽,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及履行延票協議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匯款之事實,足認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③末查:即使延票協議書為真正,亦僅以證實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買賣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尚未能證實該買賣關係存在,延票協議之證據能力與價值自無審究必要,附予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萬8000元之票款?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延票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及提出等事實尚乏證據相佐,已述如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同前所述,其執系爭五紙支票而為請求,本院即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825萬8000元之票款予上訴人,尚屬無據,難以准許,因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故縱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買賣確認書等證據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二頁),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等語,洵屬有據,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延票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以及聲請傳訊甲○○為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換票情形 │換票日期│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1 │被上訴人│AA0000000 │ │ │⒏⒙│⒏⒙│434萬元 │交通銀行│已兌││ │ │ │ │ │ │ │ │忠孝分行│現 │├──┼────┼─────┼─────┼────┼───┼───┼─────┼────┼──┤│2 │被上訴人│AA0000000 │ │ │⒏⒙│ │810萬元 │同上 │被告││ │ │ │ │ │ │ │ │ │法定││ │ │ │ │ │ │ │ │ │代理││ │ │ │ │ │ │ │ │ │人取││ │ │ │ │ │ │ │ │ │回支││ │ │ │ │ │ │ │ │ │票 │├──┼────┼─────┼─────┼────┼───┼───┼─────┼────┼──┤│3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⒏⒉│⒑⒚│1134萬2千 │同上 │票款││ │ │ │AA0000000 │93.8.24 │⒏│ │元 │ │合計│├──┼────┼─────┼─────┼────┼───┼───┼─────┼────┤1億 ││4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⒖│⒑⒚│2772萬元 │同上 │1484││ │ │ │AA0000000 │93.7.26 │ │ │ │ │萬7 ││ │ │ │AA0000000 │93.8.8 │ │ │ │ │千元││ │ │ │AA0000000 │93.8.26 │⒏│ │ │ │ │├──┼────┼─────┼─────┼────┼───┼───┼─────┼────┤ ││5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⒑⒚│1980萬元 │同上 │ ││ │ │ │AA0000000 │93.8.10 │ │ │ │ │ ││ │ │ │AA0000000 │93.8.30 │⒏│ │ │ │ │├──┼────┼─────┼─────┼────┼───┼───┼─────┼────┤ ││6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⒑⒚│2916萬元 │同上 │ ││ │ │ │AA0000000 │93.8.10 │ │ │ │ │ ││ │ │ │AA0000000 │93.8.30 │⒏│ │ │ │ │├──┼────┼─────┼─────┼────┼───┼───┼─────┼────┤ ││7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⒑⒚│AA0000000 │同上 │ ││ │ │ │AA0000000 │93.8.13 │ │ │面額2682萬│ │ ││ │ │ │AA0000000 │93.8.31 │⒏│ │5千元,換票│ │ ││ │ │ │ │ │ │ │前後之 │ │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面額均為28│ │ ││ │ │ │ │ │ │ │,125,000元│ │ │└──┴────┴─────┴─────┴────┴───┴───┴─────┴────┴──┘附表㈡:
┌───┬──────┬────┬────┬─────┬──────┬──────┬───────┬───────┐│編 號│股 票 │股票張數│每股股價│總價 │原告起訴之 │系爭支票之 │會計師執行報告│備 註││ │ │ │(元) │(元) │支票與面額 │號碼與面額 │之成本與賣價 │ ││ │ │ │ │ │ │ │ │ │├───┼──────┼────┼────┼─────┼──────┼──────┼───────┼───────┤│ │ │ │ │ │ │AA0000000 │ │①原告起訴主張││一 │ │ │ │ │ ├──────┤ │系爭股票之股款││ │ │ │ │ │ │4,340,000 │ │為127,287,000 │├───┼──────┼────┼────┼─────┼──────┼──────┼───────┤元,而系爭五張 ││二 │台灣高鐵 │1000 │8.08元 │8,08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8,000,000 │支票為編號至││ │ │ │ │ ├──────┼──────┼───────┤總面額為 ││ │ │ │ │ │8,100,00 │8,100,000 │8,075,700 │114,847,000元 │├───┼──────┼────┼────┼─────┼──────┼──────┼───────┤ ││三 │誠泰銀行 │1060 │10.67元 │11,310,200│AA0000000 │AA0000000 │11,211,000 │②系爭支票換票││ │ │ │ │ ├──────┼──────┼───────┤經過如附表㈠編││ │ │ │ │ │11,342,000 │11,342,000 │11,307,974 │號3至7 │├───┼──────┼────┼────┼─────┼──────┼──────┼───────┤ ││四 │崧凱科技 │600 │46元 │27,6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27,252,000 │ ││ │ │ │ │ ├──────┼──────┼───────┤ ││ │ │ │ │ │27,720,000 │27,720,000 │27,636,840 │ │├───┼──────┼────┼────┼─────┼──────┼──────┼───────┤ ││五 │奇景光電 │175 │119.64元│20,937,000│AA0000000 │AA0000000 │20,620,250 │ ││ │ │ │ │ ├──────┼──────┼───────┤ ││ │ │ │ │ │19,800,000 │19,800,000 │20,937,000 │ │├───┼──────┼────┼────┼─────┼──────┼──────┼───────┤ ││六 │誠泰銀行 │2700 │10.77元 │29,079,000│AA0000000 │AA0000000 │28,593,000 │ ││ │ │ │ │ ├──────┼──────┼───────┤ ││ │ │ │ │ │29,160,000 │29,160,000 │29,072,521 │ │├───┼──────┼────┼────┼─────┼──────┼──────┼───────┤ ││七 │台灣固網 │4500 │6.23元 │28,035,000│AA0000000 │AA0000000 │27,495,000 │ ││ │ │ │ │ ├──────┼──────┼───────┤ ││ │ │ │ │ │28,125,000 │26,825,000 │28,040,625 │ │├───┼──────┴────┴────┴─────┼──────┼──────┼───────┤ ││ │合 計 125,041,200│122,947,000 │127,287,000 │125,070,660(賣│ ││ │ │ │ │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