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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葉志偉、何聰雄因購買A5-82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5-820號遊覽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以大川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將A5-820號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何聰雄復簽發60紙支票繳付分期款,每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700元,共計6,222,000 元(計算式:103700 元X60期=0000000元),並於93年1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6,222,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上開93年12月31日屆期用以清償分期款之支票遭假處分,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後亦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尚積欠5,185,00 0元。惟A5- 820號遊覽車於94年6月21日公開拍賣獲償4,430,00 0元,又因強制執行於94年7月21日受償37,476元,經抵充後,餘欠1,362,712元,除應一次清償外,併應計付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稱其係為擔保訴外人何聰雄購買A5-112號車輛而向上訴人表示,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上訴人卻誤認被上訴人係為購買A5-820號車輛而為之意思表示。查前開2車之廠牌、年份及型式截然不同,車價亦差距甚遠,且車輛之種類、價格當屬車輛買賣契約之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撤銷之。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90條、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以資救濟。然在尚未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前,該法律行為要非當然、自始無效。原判決恁置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擔保之債務人、總價金、期數、分期價金、付款方式等其餘要素業已達成合意,徒以本件系爭合約之標的錯置,即謂兩造間系爭合約自始未成立,故擔保系爭合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顯於法有違。

(三)另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聰雄皆已於另案自承:為購買車輛,因自有資金不足而透過大川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同時由訴外人何聰雄開立60張分期支票償還之,並由其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票兌現。此有上訴人同意支付借款之匯款單及訴外人何聰雄開立60紙共6,222,000元之還款分期支票足稽,是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聰雄間顯然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實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判決不顧兩造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車輛分期付款買賣)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金錢借貸)業已達成合意,並已生效且互為履行,逕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買賣標的之不一致,而未達成合致,契約自始不成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聰雄透過大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志偉介紹,以向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靠行於大川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真正之賣主為訴外人洪錦俊),因上訴人之專員蔡章明、副科長莊智為於93年1 月8日辦理對保時要求及指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聰雄即在空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車號空白)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迨93年12月間,上訴人突然要求取回上開遊覽車,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始悉上訴人與葉志偉及莊智為等人於上開經被上訴人及何聰雄署名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填上93年12月間始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並將系爭本票及何聰雄簽發用以清償A5-122號遊覽車貸款之支票轉為支付A5-820

號遊覽車之貸款,並將A5-820號遊覽車交由洪錦俊使用,另查悉上訴人及葉志偉於93年2月5日簽訂將A5-122號遊覽車以4,661,449元賣給洪錦俊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稽此事實,被上訴人及何聰雄顯受上訴人及葉志偉、洪錦俊、莊智為及蔡章明之詐騙,上訴人自無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被詐欺所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亦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2,71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撤銷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5年6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107550號函核准在案,是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月8日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屬於意思表示不合致,並未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審卷

第19頁),被上訴人係以495萬元之價格,向實際之車主洪錦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遊覽車1輛,而洪錦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亦曾到庭證稱:「這輛車(指A5-122號遊覽車)是我的,靠行在大川通運,後來由大川公司幫我賣給原告(即指被上訴人),是在93年1、2月份時賣的,大川與原告談買賣時,我不在場,由大川代理談買賣的事宜,我同時也向大川買A5-820號大客車。」「(問: 是否清楚A5-122號的買賣價金?)495萬元。因為A5-122號我有向被告(即指上訴人)貸款495萬元,所以賣給原告的錢就是要給被告的貸款。據我瞭解原告向被告貸了500萬元,為了付A5-122號的495萬元價金,原告也是開立票據的方式分期付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53、154頁筆錄所載),及證人葉志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陳稱: 「(問: 是否知道何聰雄要買哪部車?)A5-122號營業大客車。」「(問: 洪錦俊買那部車?)A5-820號營業大客車。」「有,我是代理洪錦俊把A5-122號營業大客車賣給何聰雄,何聰雄是買方。

」「495萬元(指價金)」「A5-122號營業大客車有交車,是在我公司的停車場,由洪錦俊親自交給何聰雄。」(參本院卷附當日庭訊筆錄所載)等語可證,被上訴人購車之標的物為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甚明。

⒉93年1月8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聰

雄簽名時,關於購買之標的欄位原為空白,「A5-820 FF-976」之字樣,乃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記載,上訴人嗣後始發現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買主互調而發生錯誤,被上訴人並非購買車號00-000及FF-976之車輛,而是購買車號00-0 00號之車輛,此業據上訴人之對保人莊智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到庭證述為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⒊證人葉志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陳稱: 「當時並沒有寫車號、價額。」「當時是何聰雄與莊智為到場,A5-122號營業大客車當事人是何聰雄為當事人,FF-976當時有這輛車,但是與本案無關,他們講的內容是說A5-122號營業大客車,當事人何聰雄同意每期都是以10 3,700元,當時103,700元是莊智為在電話中告知何聰雄,何聰雄有同意,所以當時在電話裡面就談好了,我們簽名、蓋章當時並無寫在買賣合約書上面。」「(問: 發查卷宗12頁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即指A5-122號車輛者)簽訂同時尚有簽立哪些資料?)授權同意書、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問: 這些授權同意書、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簽訂的同時,有無在上面記載契約的內容,以手寫或電腦繕打的方式加註契約內容?)無。」「(問: 你的意思是表示這些文書,和本票在簽訂同時都只有簽名和蓋章,其他內容都是空白?)是的。」「因為我和茂豐公司有五、六年的往來,所以我信任茂豐公司」「(問: 何聰雄當時簽發幾張支票給茂豐公司? 金額多少?)60張,每個月103,700乘以60。」「(問: 何聰雄向洪錦俊買賣A5-122號營業大客車車款為何?)495萬元。」「(問: 何聰雄向茂豐公司貸款多少?)500萬元,」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同意書、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時,係本於購買A5-122號營業大客車之意思而為,至於事後於該等文件購買標的欄位填寫「A5-820、FF-976」之記載,顯非被上訴人之意思。

⒋至於上訴人於系爭93年1月8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用印時

,因該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已遭不實記載,致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所欲分期購買之車輛為車號00-000及

FF -976車輛,並基於此內容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於合約書蓋用印章,顯見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同意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FF-976車輛;反觀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意思表示,係欲向上訴人購買A5-122號營業大客車,已如前述,足證兩造間對於買賣之車輛,彼此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相同,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關係。

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與「表示」之非故意不一致,即表意人對於事實上之表示行為有正確的認識,卻表達了與其內容上所欲者不同之內容,始足當之,且必須意思表示雙方之意思合致後,但發生內容錯誤之情形,始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若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契約尚未成立,豈有探究意思表示錯誤與否,或得否撤銷之餘地。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車輛標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以車號00 -000、FF-976車輛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被上訴人則是以A5-122號車輛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上訴人主述有何所想與所表示者不符之情形存在,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應未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主張,並不可取。

(二)兩造於93年1月8日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8日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另隱藏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至於分期付款買賣乃民法所規定之特種買賣之一種,縱使

此種買賣價款之支付,不同於一般買賣要求銀貨兩訖之方式,賦予買受人得加付利息而分期給付,性質上雖帶有消費借貸之色彩,但本質而言,仍為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價款之支付,採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據以主張兩造間隱藏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退步言,縱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隱藏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惟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該隱藏之契約關係亦無成立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雖不成立,兩造間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三)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非法所不許,然應由被上訴人對於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期103,700元,分60期,共計6,222,000元(計算式:103700 元X60期=0000000元)向其購買車號00- 000號遊覽車,並為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車款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已證明其係向上訴人購買A5-122號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購買A5-122號車輛車款給付之擔保,並非購買A5-820號車輛,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已如前述。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惟該合約既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車輛價款債務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隨之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新臺幣)│(年息)│├──┼─────┼───┼───┼───┼─────┼────┤│1 │大川通運有│臺北市│⒈⒏│未載 │622萬2千元│20% ││ │限公司 │忠孝東│ │(原告│ │ ││ │葉志偉 │路四段│ │主張其│ │ ││ │被告 │285號3│ │於⒓│ │ ││ │何聰雄 │樓 │ │提示│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