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複 代理人 戊○○
丙○○甲○○乙○○被 上訴人 己○○
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郭世昌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至伊公司任職,並由被上訴人庚○○、辛○○擔任其職務連帶保證人。詎伊於92年2月間派己○○至台北市○○路○段16至18號之「鴻禧花園廣場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綜合管理及代收該大廈各項費用,而己○○於任職期間竟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用,致伊因己○○於93年2月28日離職,而賠償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鴻禧管委會)新台幣(下同)187,710元(含短少返還之侵占款項165,629元及行政疏失22,081元〈該部分不請求〉)。且伊因己○○上開侵占犯行,而無法與鴻禧管委會續約,致依約原可受有營業利益損失達316,8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82,4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3年5月5日)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除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7,795元及自9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侵占管理費用業已陸續清償,伊僅積欠鴻禧管委會費用係58,634元,並非165,629元;又鴻禧管委會對於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上訴人係因未能得標而無法與該管委會續約,顯與己○○侵占代收管理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尚未給付己○○93年2月份薪資34,000元,伊等亦得以該金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己○○於91年11月27日至伊公司任職,並由庚○○、辛○○擔任其職務連帶保證人;而伊於92年2月間派己○○至台北市○○路○段16 至18號之「鴻禧花園廣場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綜合管理及代收該大廈各項費用,而己○○於任職期間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用;且己○○已於93年2月28日離職,而伊賠償鴻禧管委會187,710元(含短少返還之侵占款項165,629元及行政疏失22,081元〈該部分不請求〉)等情,有卷附職務連帶保證契約、鴻禧管委會管理費收款單、存摺明細、支票存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60至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且己○○因上開行為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在案(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上訴人主張上列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己○○因侵占管理費用而短少返還鴻禧管委會之金額究竟係165,629元,抑或是58,634元?㈡上訴人是否因己○○侵占管理費用,而無法與鴻禧管委會續約,致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16,800元?㈢己○○因侵占管理費用而離職,則上訴人是否仍有給付93年2月份薪資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己○○因侵占管理費用而短少返還鴻禧管委會之金額究竟係165,629元,抑或是58,634元?上訴人主張己○○侵占代收管理費用短少返還金額為165,629元(計算式:挪用總金額904,200元-回沖金額738,571元=165, 629元)云云,業據提出挪用公款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81頁)。但查:
⒈上列明細表中,關於編號58號林碧靜管理費6,478元、編
號59、78號林金原管理費各21,454元(合計42,908元)、編號76號屠桂容管理費7,349元、編號77號李秀鳳管理費9,736元部分,己○○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己○○有代收該部分之管理費用;另編號79號宏響全人所欠繳之管理費(即91年6月至12月)26,129元係己○○尚未任職前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亦未證明此部分已繳付予己○○;再編號68、69號蘇美滿之管理費10,345元、4,050元,蘇美滿業已自行繳納(見原審卷第79頁之上訴人自提存摺明細);以上共計106,995元部分,要非屬己○○所侵占之款項,自應予剔除。
⒉準此,己○○於上列任職期間所侵占代收管理費用計797,
205元(計算式:挪用總金額904,200元-應予剔除金額106,995元=797,205元),再扣除期間己○○所回沖之金額738,571元(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己○○短少返還鴻禧管委會之代收管理費用應係58,634元(計算式:797,205-738,571=58,634)。是上訴人主張己○○短少返還鴻禧管委會代收管理費用為165,629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因己○○侵占管理費用,而無法與鴻禧管委會續約,致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16,800元?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鴻禧管委會原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有效期間僅
1年(即自92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又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法完全滿足該社區住戶之需求,經鴻禧管委會決議不再與上訴人續約等情,有卷附原管理維護契約、鴻禧管委會96年1月7日鴻管陳字第9602100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9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必可與鴻禧管委會續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己○○上列侵占犯行而無法與鴻禧管委會續約,致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計316,800元云云,委無可取。
㈢、己○○因侵占代收管理費用而離職,則上訴人是否仍有給付93年2月份薪資之義務?⒈按僱擁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雖係於93年2月28日而離職,但其於93年2月間
既仍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此亦為其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縱己○○有上開侵占代收管理費用之行為,上訴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僅屬於向己○○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惟仍無解其有給付該月份報酬34,000元予己○○之義務(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甚明。是上訴人抗辯:
己○○因有侵占代收管理費用之不法行為,故伊無給付僱傭報酬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己○○因侵占管理費用而短少返還鴻禧管委會款項為58,634元,而上訴人為其雇主,先行賠付予鴻禧管委會後,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634元,自屬有據。但因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己○○93年2月份薪資34,000元,被上訴人並以該薪資額與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抵銷後,僅需再給付上訴人24,634元。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4,634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3年5月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