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志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3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77年簽訂車牌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有DP-982號自營計程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售予上訴人,言明主管機關准許轉讓時再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車牌後,上訴人承擔車輛所有人一切義務,第8 條並約定各項稅捐自交車日以後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車牌,但上訴人事後將系爭車牌轉售他人後,相關稅捐、交通違規罰款共129,461元均無人繳納。由於上訴人變更地址致單據無法送達上訴人,系爭車牌在91年報廢後,94年間經主管機關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上述款項,被上訴人遂如數代墊;為此依契約第3條及第8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461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使上訴人將系爭車牌轉讓第三人,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合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責。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本車各項稅捐,以交車(真意為車牌)日為準,交車前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交車後由乙方(上訴人)負責」,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將車牌交付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支付該車牌之一切稅捐及罰款,縱上訴人於82年後將車牌移轉與第三人,上訴人仍須就該車牌之稅捐與罰款對被上訴人負責,至於上訴人繳納之後是否得向第三人請求,端視其與第三人合約約定,與本案無關。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現因主管機關禁止營業小客車轉讓,故正式過戶手續,目前無法辦理,雙方同意先完成轉讓事實,由乙方付給甲方車價款(車身及牌照)新台幣65000元後,甲方即取得該車及全部車籍暨營業證照資料交給乙方」,是除了營業小客車過戶之外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是請求上訴人付罰款、稅金,並非涉及過戶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雙方完成付款交車及簽字手續後,乙方及取得該車所有人之一切權利,可自行處分該車,同時負擔車輛所有人之一切義務」,上訴人既應負擔車輛(牌)所有人之一切義務,自應負擔交通罰款;且依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需負擔該車牌所生之一切交通罰款。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自營計程車行遭上訴人登記在其公司地址,即臺北市○○街○○○巷○○號,嗣上訴人自行遷址抑或轉讓他人,上訴人均未向監理所辦理地址變更,致相關資料應遭退回,俟94年5月監理所始將歷年之欠稅與罰單寄至被上訴人現行住處即臺北市○○街○○○號4樓,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此事,惟上訴人表明只願負擔1/3,迭經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擔心繼續逾期會被加罰,方一次全部繳清。
二、上訴人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確於77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自營計程車行,惟因當時無法辦理過戶,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約定上訴人可自行轉讓他人。該自營計程車行雖始終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乃於82年7 月20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將自營計程車行轉讓予訴外人姜榮昌。77年10月14日起至82年7月20日間之相關費用,上訴人皆有按時繳納無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燃料稅、牌照稅、前揭稅金之逾期罰款及交通達規罰款等,皆為82年7月20日讓與姜榮昌以後之費用,繳納義務人實非上訴人。況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標的及內容,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條款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之契約請求,自非適法。
(二)縱系爭合約內容有效,系爭合約第8 條僅載「本車各項稅捐,以交車日為準,交車前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交車後由乙方(上訴人)負責。」並未包括交通違規罰款,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然實際應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上訴人顯非汽車駕駛人,交通達規罰款總計14,100元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此亦為合約書第8 條僅載有「稅捐」,並未載有「交通違規罰款」之原因,契約之真意顯未包括「交通違規罰款」,被上訴辯稱依合約書第8條之真意解釋,上揭車牌之稅捐及罰款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與事實未符,原審判決認為交通違規罰款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違當事人真意。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笫1項定有明文。燃料稅自82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牌照稅自89年下期起即未繳納,被上訴人既為受通知人,為何遲至94年間始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倘及早知情,自可儘快處理,燃料稅、牌照稅之逾期罰款總計27,400元及執行費170元,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款項竟責令上訴人負擔,亦非允當。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7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牌,以65,000元售予上訴人,言明主管機關准許轉讓時再辦理過戶手續。並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車牌後,上訴人承擔車輛所有人一切義務,各項稅捐自交車日以後由上訴人負責。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車牌,但上訴人事後將系爭車牌轉售他人,相關稅捐、交通違規罰款共129,461元均無人繳納。其中交通違規罰款為14,100元,逾期罰款為27,400元,執行費為170元,其餘則為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等。
(三)系爭車牌在91年報廢後,94年間經主管機關通知被上訴人繳納129,461元,已由被上訴人遂如數代墊。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款項,現既已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兩造系爭合約之標的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係屬無效等語。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立,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計程車牌照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然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計程車牌照所為之規定,可認該規定係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該規定並非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法律關係而否認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則縱計程車牌照申請人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上開公路法第77條規定處罰,並非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兩造間系爭合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尚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就77年10月14日起至82年7月20日間之相關費用,均有按時繳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燃料費、牌照稅、前揭稅金之逾期罰款及違規罰鍰等,均係82年
7 月20日讓渡與姜榮昌後之費用,該計程車之系爭車牌已非上訴人所管理或使用,義務人實非上訴人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完成付款交車及簽字手續後,乙方(上訴人)即取得該車所有人之一切權利,可自行處分該車,包括轉讓、牌照繳銷,汰舊換新等,汰舊換新所補充之車輛價款亦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承擔車輛所有人一切義務」。依此,縱上訴人已於82年7月20日讓渡與姜榮昌,而該等費用確係讓渡後所生,惟因系爭車牌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因其再讓渡予第三人而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該等義務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因上訴人讓渡予姜榮昌而有異。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第8條僅就稅捐而為約定,並未包括交通違規罰款;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然實際應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上訴人並非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罰款14,100元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既已約定交車後一切義務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免遭逾期罰款,被上訴人亦只得依通知繳納該罰款。該罰款既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款項,被上訴人依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正當。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燃料稅自82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牌照稅自89年下期起即未繳納,被上訴人既為受通知人,何以遲至94年方通知上訴人處理,則該部分逾期罰款27,400元及執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自營計程車行即遭上訴人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地址之臺北市○○街○○○巷○○號,上訴人後來自行遷址或轉讓予第三人,均未向監理所辦理變更,致相關資料遭退回,及至94年5月監理所始將歷年欠稅與罰單寄至上訴人現行住處等語,查,關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牌照稅繳款書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影本可查,其上所載地址確為臺北市○○街○○○巷○○號,此核與系爭合約上上訴人記載地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卷宗第9頁參照),參照被上訴人交車予上訴人後,至上訴人轉讓系爭牌照權利予第三人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正常繳納,及至上訴人將車輛及牌照讓與第三人後,使用系爭車輛及牌照所生之稅費始未正常繳納,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該等稅費遲延繳納係因上訴人遷址或轉讓第三人後,未向監理所辦理變更所致等語為實在。則此因逾期罰款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至執行費部分既係因上訴人遷址或轉讓第三人,致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系爭車輛積欠系爭款項,致遭主管機關執行,此等費用負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及執行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9,461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