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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偽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再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契約偽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1,964元,未逾前述150萬元之數額,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