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仁愛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仁愛御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號9樓建物之住戶,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0月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迄94年9月止計欠6萬元。
爰依仁愛御園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依系爭規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94年4月1日起,餘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喪失仁愛御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謝偉邦、張麗珠前曾要求各住戶繳交5萬元,作為日後住戶欠繳管理費時扣繳之款項,伊已於93年8月繳交5萬元管理基金,自可折抵10期之管理費。又伊購得系爭9樓建物後,因10樓住戶在屋頂種植花草,伊之房屋每日均爬滿不明異蟲,且伊所有地下1樓1號停車位之天花板嚴重漏水,地面時有積水,理應以公共基金負擔費用,另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刻意不清掃9樓地板及樓梯,且拒收掛號信件,更多次刁難訪客或當面斥責伊之家人,經伊反應後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上訴人既未履行應盡職務,伊自得拒絕繳交管理費。再者,93年12月18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4年7月6日9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程序不合法,其決議修改規約加入第17條,規定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應負擔律師費用之條款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擔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補稱:伊已於95年4月26日依原審判決將所積欠之管理費、遲延利息、應負擔之裁判費併計算至95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100,476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清償完畢。又公寓大廈規約規定事項,若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或義務之課予,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之授權,除得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部分,得認屬契約之性質而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不得逕以決議或規約方式,課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律師費用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拘束住戶應負擔之費用,仁愛御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第17條規定因請求繳交管理費而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敗訴之住戶負擔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94年4月1日起,暨其中3萬元自9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律師費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為仁愛御園大廈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
巷○○號9樓之住戶,自93年10月起未繳納每月管理費5,000元,嗣於95年4月26日依原審判決將所積欠之管理費、遲延利息、應負擔之裁判費併計算至95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100,476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召開9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除被上訴人及3樓住戶未出席外,其餘8戶住戶均出席並作成修改規約之決議,決議增列規約第17條:「住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或違反規定等行為,以致管理委員會對之訴訟者,該住戶敗訴時除需負擔訴訟費用(包括聘請律師之費用)外,另需負擔管理委員會之損失。」該決議迄無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事件,共計支出律師費6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致伊委請律師對其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住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或違反規定等行為,以致管理委員會對之訴訟者,該住戶敗訴時除需負擔訴訟費用(包含聘請律師之費用)外,另需負擔管理委員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提出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規約條款、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17-2 0頁、第8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規約第17條課予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範之義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之授權,仁愛御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該規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再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85年5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92年11月1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矧且,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㈢準此,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仁愛御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7條,課予敗訴之住戶應負擔律師費用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6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