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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簽訂「

94 年度巡迴業務委外工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小貨車一輛,工作人員 2 人及裝書塑膠箱 400 至 500 只,自 94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按被告編排之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處理巡迴車業務之委外工作,工作項目包括總館暨各分館、閱覽室間之通閱圖書及公文收送、整理及點交等相關作業,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繳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8 萬 8,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所編排之遞送路線不符實際情況,未盡合理,上訴人乃於 94 年 3 月 21 日向被上訴人提報服務建議,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 29 日同意納入合約執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只要於當日將圖書公文依約送達,即無違約可言,至於送達次序如何,並非重點。詎被上訴人竟於 94 年 3月 15 日、同年 5 月 31 日,分別以上訴人之巡迴車未照排定路線行駛、未依規定時間上班為由,依序對上訴人罰款2000 元、1000 元。嗣自 94 年 7 月份起,適值學生暑假期間,閱讀書刊較多,且被上訴人又增設二處分館,上訴人之工作量因而超出昔日甚多,被上訴人於契約中又違反誠信,無預為告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運送,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工作,已極盡小心注意能事,履約近 7 個月,僅有遺失被上訴人不重要之文件,且被上訴人交付運送之圖書文件數量甚大,又為質地堅硬之書籍,稍有損角乃在所難免,詎被上訴人不顧上情,竟另以上訴人於 94 年 8 月 15 日遺失蘭雅民眾閱覽室文件、運送書籍未做好安全措施致書籍損壞、未於 94 年 8 月 16 日前將通閱圖書全部遞送完畢、94 年 8 月 18 日未依排定時間及行程遞送為由,再分別對上訴人罰款 4000 元、1000 元、2000 元,合計 7000 元。其後又以於 94 年 8 月 18 日、

19 日、25 日、26 日 4 天,均未依排定時間及行程遞送為由,又對上訴人罰款每次 2000 元,共計 8000 元,並援引系爭契約第 10 條約定,自 94 年 9 月 1 日起解除系爭契約,暨沒收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款所據之系爭契約第 9 條,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尤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約後,竟以每箱 50 元之價格委由其他廠商運送,此項價格高於上訴人數倍,可證其對上訴人確有不公平待遇。且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分館之數目已載明於系爭契約附件,其後被上訴人增加二處分館,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加價,被上訴人拒不加價,亦有違此項規定。而上訴人既因此額外之負擔而無法負荷,致無法於 94 年 8 月 16 日前清運完畢,即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對上訴人主張罰款並據以解約,更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約所據之系爭契約第 10 條約定,亦有違契約範本彙編第 16 條之規定,亦非合法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不當扣款之金額共計 1 萬 6000 元,及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8 萬 8000 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0 萬元。惟經催討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 萬 4000 元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 萬 4000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規定情形,且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依政法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載明於契約書中,一切扣款均依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由於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屢次違反契約之約定,未見改善,諸如未依排定時間遞送、未於當日完成交付工作、未做好安全措施,造成書籍毀損變形、遺失交付之公文及現金...等,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及形象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亦多次行文及召開協調會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始自94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至於有關「以每箱50元逕自指定廠商運送」一節,係終止系爭契約後,辦理重新公開招標前,為避免業務延宕之因應方法,所需費用係由行政管理項下支應,未有圖利廠商之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情節嚴重,延誤讀者借閱權益及影響被上訴人服務形象,而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亦與民法第511 條所稱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前揭內容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期間,對上訴人總計扣款計 16000 元,嗣後並於 94 年 9 月 1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同時沒收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 8 萬 8000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兩造往來函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各次扣款及解除契約均屬違反誠信且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情形,且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約後,竟以每箱 50 元之價格委由其他廠商運送,此項價格高於上訴人數倍,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以及系爭契約第 9 條第

10 條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規定以及其他相關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之第 9 條第 10條無效,且被上訴人歷次之解約及扣款行為均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有如附件罰款一覽表所載諸事由,始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對上訴人扣款。經查:

1.依據系爭契約第 9 條第 1 項「未依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之各項規定,或未依排定時間及行程遞送,每次罰新臺幣貳仟元」、第2項「乙方(按即上訴人)運送作業結果不符本契約書所規定之巡迴車業務委外項目表(按即被上訴人本館暨各單位通閱之圖書及公文收送、整理及點交等相關作業;各種文件、現金、有價證券及各閱覽單位領取相關文具及五金等備品之簽收與轉發...),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每項處罰新臺幣貳仟元」、第6項「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定工作時間上、下班,經查獲每次罰新臺幣壹仟元」、第11項「運送工作項目如未依規定做好安全措施,經查獲者,每次罰新臺幣壹仟元」,為兩造之契約內容所規範,而上訴人各次均有違反前開前開約定規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巡迴車工作登記紀錄、照片、通知改善函及協調會紀錄、通知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各次之扣款應屬信而有徵。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契約上班時間上班,延誤當日行程、未依協議將通閱圖書全部遞送完畢及未依排定時間遞送為由,予以扣款,亦難謂與契約約定不合。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編排之遞送路線不符實際情況,未盡合理,經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 21 日提報服務建議,被上訴人已於同月 29 日同意納入合約執行,且上訴人只要於當日將圖書公文依約送達,即無違約可言,至於送達次序如何,並非重點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工作地點之編排約定由被上訴人制定,此項約定既屬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況工作地點之排序牽涉被上訴人各單位間之聯繫與業務之安排,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容上訴人隨意變更。是上訴人本不得以片面主觀之意見擅自變更契約之約定,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同意上訴人建議之路線而認為得補正上訴人先前之違約情況。故而被上訴人雖然於94年3月29日同意將上訴人所建議之遞送路線納入合約,惟在此之前,上訴人仍應依約按被上訴人原訂工作地點之編排,依序遞送。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在被告同意變更前之同月15日,有未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地點編排表進行遞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2000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屬相符,亦無任何違反誠信可言。

3.上訴人又主張自 94 年 7 月份起,適值學生暑假期間,閱讀書刊較多,且被上訴人又增設二處分館,上訴人之工作量因而超出昔日甚多,致無法如期運送,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而,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工作項目表所載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遞送之客體為被上訴人本館暨各單位通閱之圖書、文件、現金、有價證券、文具、五金、海報、文宣品、視聽資料、設備及器具等項,並無約定或限制載運之數量。再參諸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總價87萬9999元得標,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開標紀錄附卷可稽等情,且該等增加之數量衡情尚未達依原契約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系爭契約遞送數量多少之風險,本來即存在於總價統包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能於低價得標後再以7、8月暑假數量增多,主張應予加價或不可歸責。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地點編排表備註欄所載,已明白約定「本館因業務需要以不超過三個新增運送地點為限,契約期限內乙方不得拒絕及要求增加合約價款」,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締約之前,即知其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被上訴人於約定運送地點內圖書文件之全部遞送業務,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預估契約之工作量,亦非無法預見履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增加之可能,是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增設二處分館及工作量之增加,當作不為完全履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以上詞主張其未如期遞送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之扣款違反誠實信用云云,尚不足取。

4.上訴人又主張其處理被上訴人之工作,已極盡小心注意能事,履約近七個月,僅有遺失被上訴人不重要之文件,且被上訴人交付運送之圖書文件數量甚大,又為質地堅硬之書籍,稍有損角乃在所難免,故而被上訴人之扣款及解除契約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然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文件遺失,顯係未盡注意義務。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圖書堆放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堆放被上訴人交付之圖書,亦確有雜亂無章隨意棄置情事。上訴人猶謂其履行契約極盡小心注意能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遺失文件及任意將圖書擲入圓形簍致書籍損壞為由,對上訴人扣款,即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5.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稱系爭契約第 9 條、第 10 條之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第 6 條規定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第(2)款、契約範本彙編第 16 條等約定一節,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規定,係關於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循原則之規制,並非以採購契約之內容為規範之對象,尚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判斷契約效力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以該等約定用以確保上訴人得以履約,衡其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可言,且系爭契約本係因上訴人之履約問題,導致被上訴人於期限未滿時終止系爭契約(原約定履約期限為 11 個月,上訴人履約 7 個月),故而於臨時終止後緊急另行招標,其標價或議價之空間本即與預定招標有所不同,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約後,竟以每箱 50 元之價格委由其他廠商運送,此項價格高於上訴人數倍云云,而認違反公平。再者,上訴人於投標時本應就該等履約情形,自行評估可能風險,而決定其投標之價格高低,自不得於低價標得系爭契約後,再以人力不足、不可歸責之情形籍詞違約。另上訴人所指採購契約範本,僅屬主管機關就各該行政府採購契約預訂規範,供行政機關實際訂約時參考之用而已,兩造既無以之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即無受該範本拘束之可言,況被上訴人以上揭違約事由對上訴人扣款及終止契約,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遽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法不合云云,亦屬無據。

6.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列各事由對上訴人扣款,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款云云,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為直轄市政府設立之圖書館組織,其成立目的旨在提供社會大眾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此觀圖書館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而上訴人之上揭違約情事,顯將造成被上訴人組織運作無法依計劃遂行,進而影響其成立宗旨之順利達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揭違約情事,屬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94年9月1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即無不合。

五、又民法第511條雖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而該等規定,係在定作人片面不附理由或無理由終止時才有適用,如果當事人係以合意終止契約或以契約約定之片面終止事由終止,即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依約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業已如前述,此項終止權之行使,即係依兩造約定行之,與民法第511條係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扣款及終止契約均屬合於契約及法令之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8萬8000 元,及扣款金額1萬6000元,並賠償其損害2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