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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兩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定之契約純係補充未尋

獲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契約正本,被上訴人持有該未尋獲契約故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不符當事人真意,顯屬率斷:

⑴兩造不爭執就商業保單請領保險金先後簽署二份契約內容

均相同之A契約(即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針對被上訴人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金請領一事所簽訂之委任契約)、B契約(即兩造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針對前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領一事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惟兩造並未於A契約加註「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定之B契約遺失,另立本契約補充之」等語,則依一般經驗,兩造顯係將B契約作廢而另定A契約,事實上有特別跟被上訴人說B契約業務員沒有交回,所以再簽A契約,故原審認「簽定A契約純係補充當時未尋獲之B契約正本」云云,顯不符當事人之真意。

⑵原審謂「A契約純係補充當時未尋獲之B契約正本」,惟

因B契約正本有可能因上訴人原承辦人員遺落於被上訴人處,而為被上訴人所獲,故若僅以B契約正本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即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顯屬率斷。又被上訴人明知簽有A契約,為防上訴人事後以A契約向其主張,依一般經驗,如兩造欲終止契約,當無不要求將A契約正本一併返還之理,何以其未一併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辯稱有二份合約還一份就可以,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從未這樣說過,解約應該將契約返還,而且二份都會交還。以前曾返還契約書正本,後因國稅局為查帳之需,要求不能返還契約書,所以才改為寫一份終止契約書,開發票,表示契約已經處理完畢。

㈡被上訴人係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向

南山人壽請求理賠之主要依據,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理賠額百分之三十的服務費用:

⑴本件完成申辦手續雖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後,惟本件

完成申辦手續所需之殘廢診斷證明文件,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所附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嗣又已獲得南山人壽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故本件顯然係由上訴人完成申辦。雖然南山人壽覆函顯示保險金申請書有二份,最後一份是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但該保險金申請書所附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讓保險公司理賠,仍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關節永久完全喪失機能,症狀固定」作為主要理賠依據,證人丁○○蓋章其上可證。對南山人壽函文指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因保險金申請書未填寫申請項目」才成為續賠件,並由業務員重新補件申請,沒有意見,但對證人丁○○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差異不大有意見,希望此部分再調查。

⑵本件既係由上訴人完成申辦,則上訴人自無理由於耗費時

間及心力後,再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從而,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能完成申辦手續,兩造協議以二萬元結案並終止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另依據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委任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欲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受任人,並應支付受任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及按本件已處理事務程度依上開約定酬金比例之委任報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未履行前揭約定。不知道B契約如何回到被上訴人,二萬元是因為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幫被上訴人申請勞保的診斷證明書,因不愉快而停止勞保部分,二萬元是工本費。

㈢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委任人之義務:委

任人保證所陳述之事實及提供之文件真實無訛,如有虛偽情事,概由委任人自行負責。委任人如有前項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解除委任,此外委任人應支付受任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並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經查,保險公司對於理賠事宜主要係聯絡當事人,而當事人接獲保險公司通知後,須至合格醫院開立乙種診斷書,故本件被上訴人如未告知上訴人南山人壽所需補正資料,上訴人即不得而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即自行前往醫院開立證明,並自行提供予南山人壽,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又事實上,上訴人前已協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向醫師要求開立「證明其病症已達殘廢程度」之診斷書,被上訴人並不能全盤否認上訴人對本件理賠事件所為之其他服務,從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兩造契約所載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是依據合約履行,有理賠才有報酬,強制險的部分是

和解,板橋市民保險是後來發現有這個保險可以賠,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兩造才簽約,還要用甲種診斷證明書才能理賠,當時被上訴人整個腳打石膏,踝關節的狀況不清楚。南山人壽是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理賠,但上訴人未收到服務費用款項,所以未返還契約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訴人還載被上訴人去亞東醫院開勞保診斷書,被上訴人的太太說勞保不給上訴人辦,上訴人說要收工本費二萬元後解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的太太,並未跟被上訴人本人談解約。如果南山人壽的部分也要解約,為何被上訴人沒有在申請書寫出,契約也約定解約一定要書面申請。上訴人公司已經解散,目前暫時停業,還沒有進行清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商業保單意外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份及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向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函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請理賠之相關經過、審核文件與依據何份診斷證明書辦理理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若委任人已

如實給付委任報酬予受任人,並經受任人確認無誤時,受任人應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若受任人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後,本件委任關係消滅:受任人不得再對委任人提出任何請求。」。經查,兩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A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說明以A契約更換B契約,故A契約應係補充B契約,B契約原本既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取回,依上揭約定,兩造間顯已無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包括汽機車強制保險、板橋市民保險

、商業保險(即被上訴人所投保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及社會保險(農、勞、公、軍保險)之保險理賠,並簽立四份委任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受領汽機車強制保險及板橋市民保險保險金後,業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分別支付十萬八千元及六萬三千元予上訴人,然代辦完成的部分並沒有返還契約正本給被上訴人,只是給被上訴人發票,南山人壽部分上訴人會返還B契約正本,是因兩造已有不愉快,故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兩造以兩萬元解決。解除契約的申請書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擬稿,由被上訴人照抄,不知道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寫草稿沒有寫到南山人壽部分亦解除契約。上訴人辯稱前業務員未繳回B契約,故另簽A契約,然B契約若未繳回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還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因其所提申請資料不符

(包括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而遭到退件,嗣於被上訴人補足資料(包括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並委請訴外人涂錦椿(即招攬被上訴人該保險之南山人壽業務員)辦理後,南山人壽始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故關於南山人壽之保險理賠案,上訴人並未履行合約義務,自不得依約請領報酬。實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膝關節、踝關節及左手小食指等三處功能受損,形同殘廢,惟因上訴人不具專業,除其替被上訴人申請南山人壽理賠遭退件外,其另替被上訴人申請汽機車強制保險、板橋市民保險及南山人壽保險理賠時,因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上均僅記載「殘廢部位:膝關節」,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尚有踝關節喪失,上訴人卻未注意到,致不僅未能替被上訴人爭取到較高之理賠金額,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未獲完全理賠之損害,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補發十八萬元保險金之核定通知書一份可稽,故上訴人替上訴人申請的事件越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越大,故被上訴人自有不讓上訴人繼續服務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南山人壽理賠照會單影本一份、亞東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包括殘廢診斷書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上訴人公司解散後有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經查:上訴人雖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但本件涉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事項,故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視為尚未解散;又因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顯無董事丙○○以外之其他清算人,故仍應以上訴人董事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曾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就本件保險相關訴訟,戊○○顯已釋明堪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聲請撤銷戊○○之代理資格,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車禍左脛骨骨折,事後委託上訴人調解車禍糾紛、申辦保險金給付等事項,上訴人遂針對汽車責任險、板橋市民保險、勞工保險、南山人壽,分別四次委託原告請領保險金。其中,雙方就南山人壽保險金請領一事,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委任契約(即B契約),嗣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另簽立相同內容委任契約(即A契約),上訴人業已代辦理賠完成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㈡兩造嗣後另定之A契約,並非補充未尋獲之B契約,而係替換B契約,被上訴人雖持有B契約正本,但不足以認定兩造委任契約因此終止;㈢本件完成申辦手續所需之殘廢診斷證明文件,主要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所附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南山人壽理賠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約定報酬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南山人壽所需補正資料、自行前往醫院開立證明,並自行提供予南山人壽,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約定報酬予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立A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說明以A契約更換B契約,且兩造以兩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業已返還B契約委任契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兩造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委任人提出任何請求;㈡上訴人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因其所提申請資料不符而遭到退件,嗣由被上訴人補足資料並委請訴外人涂錦椿辦理後方取得理賠,故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並未履行合約義務,自不得依約請領報酬;㈢上訴人不具專業,不僅其替被上訴人申請南山人壽理賠遭到退件,且其另替被上訴人申請汽機車強制保險、板橋市民保險等理賠案件,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未獲完全理賠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有不讓上訴人繼續服務之理由等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車禍左脛骨骨折,事後委託上訴人調解車禍糾紛及申辦保險金給付等事項,除本件爭執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外,上訴人已完成強制汽車責任險、板橋市民保險等各項保險金申請,被上訴人亦付清報酬;㈡針對被上訴人所投保商業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兩造先後簽署兩份委任契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署B契約,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A契約,上開契約第四條均明定受任人(即上訴人)報酬為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六條第二款均約定若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已如實給付委任報酬予受任人,並經受任人確認無誤時,受任人應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若受任人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後,本件委任關係消滅,受任人不得再對委任人提出任何請求;㈢南山人壽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殘廢保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因上訴人將委任契約正本返還被上訴人而消滅?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爰說明如后。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B契約正本之緣由各執一詞,然兩造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得理賠時,即因委任事務完成而消滅: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B契約正本之緣由各執一詞,上訴人

主張原承辦業務員離職後,沒有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的B契約交還上訴人,故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兩造又簽署A契約,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B契約正本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兩造以兩萬元和解時,由上訴人交還B契約正本,兩造委任關係已消滅云云。

㈡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南山人壽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殘廢保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已因委任事務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與上訴人兩萬元和解而取得B契約正本,應與委任關係消滅與否無關。

㈢綜上小結,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B契約正本之緣由固然各

執一詞,但不論採兩造何方之說詞,結論上兩造委任關係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委任事務完成而消滅,故真正的爭點在於委任事務是否由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百分之三十之服務報酬?

五、系爭委任事務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非由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㈠按兩造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委任人報酬之支付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不需預付(醫院費用由委任人自行負擔),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支付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顯見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支付,特別著重於由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並獲得理賠金之撥付後,方得請求理賠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報酬。經查,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五)南壽橋字第三六二號函函覆本院稱:「‧‧‧(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被保險人甲○○自行寄送理賠相關文件至本公司,因保險金申請書上未填寫申請項目,經通知被保險人甲○○君,經重新補件後並委請業務員涂錦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送至本公司,本公司經審核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殘廢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在案。」,並檢附包括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與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申請書(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由上開資料可知,本件委任事務最終係由南山人壽業務員涂錦椿所完成,並非由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理賠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報酬。

㈡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故若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非由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反面言之,若因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非由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委任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欲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受任人,並應支付受任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及按本件已處理事務程度依上開約定酬金比例之委任報酬。」,然與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照以觀,顯然限於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情形下方得主張。經查,依前揭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函覆內容,可知本件委任事務最終非由上訴人完成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根本未填寫申請項目,致發生必須重新補件之問題(證人丁○○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亦於本院作證證實此事),被上訴人因而質疑上訴人不專業,故委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涂錦椿重新申請,並增加提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而終能獲得理賠。依上揭事實經過,上訴人雖已為被上訴人處理部分委任事務,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未填寫申請項目)必須重新補件,致非由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而由訴外人涂錦椿完成理賠申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服務報酬。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南山人壽所需

補正資料,自行前往醫院開立證明,並自行提供予南山人壽,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云云,惟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委任人之義務:委任人保證所陳述之事實及提供之文件,真實無訛,如有虛偽情事,概由委任人自行負責。受任人如有前項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解除委任,此外委任人應支付受任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並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關於第三人補正資料一事,對上訴人有何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可言。又上訴人爭執僅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為南山人壽理賠主要依據,請求向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函查依據何份診斷證明書(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辦理理賠,惟前揭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覆函檢附資料已明白顯示二份診斷證明書均為申請理賠之依據,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兩萬元就本件

南山人壽部分和解,為上訴人否認。若認被上訴人答辯為真實,則兩造既已和解,上訴人自無從為本件請求;若認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則上訴人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部分委任事務,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款項,理由已如前述。故兩造是否就南山人壽部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和解,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即不論有無和解,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理賠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報酬,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