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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丙○○(即反訴原 己○○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上訴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2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2月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作為營業場所。92年1月15日續約,租期自92年2月9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30,000 元,於每年度1次開立1年期之租金票12張交付上訴人;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全權委託訴外人乙○○接洽及收取全部租金及押金事宜。嗣被上訴人因業務考量而決定將營業場所遷移,而於93年1月1日與台北市○○路○段○○號2樓屋主另訂租約,同時開始辦理營業證照之地址變更。因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證照之日期不確定,故徵求乙○○自93年2月9日起,將每年1次開立1年12張之租金票,改為按季交付3張。因乙○○未反對,故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9日、5月9日、8月9日及11月9日各開立當季3張租金支票交付乙○○,由其按月兌領。乙○○在93年初亦帶同友人看屋,顯見其同意被上訴人於營業證照變更核准並遷讓後,隨時終止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94月2月8日前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依乙○○指示將房屋鑰匙直接交付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之大安店(下稱力霸房屋)人員丁○○,故租約已告終止。力霸房屋旋即在系爭房屋張貼廣告、懸掛布條以租售該屋,並於廣告傳單介紹「權狀324坪/總價8,900萬,適文武百業、證券業,獨立門面」以銷售該屋,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且事實上已收回房屋。詎94年4月底,乙○○代理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94年

2 月起未繳付租金,要求被上訴人「準時繳納房租」云云。被上訴人一再溝通未果,就本件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一方面未反對被上訴人遷離本件房屋,亦未提及應以書面之方式終止,另一方收回房屋與鑰匙、並張貼廣告租售,不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同意終止租約,不再堅持應以書面為之,而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得其書面同意,謂終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有按月繳納租金之義務云云,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上訴人自92年底覓得現址之營業場所後,即通知乙○○欲遷讓終止之事,上訴人及乙○○均未反對,被上訴人因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營業場所之申請,乙○○並於93年初帶同友人至系爭房屋看屋,其後並指示被上訴人於遷離後將鑰匙交予力霸房屋,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交還鑰匙。上訴人至此,亦變更其原委託力霸房屋仲介之內容,由「出售」改為「可賣亦可租」,足認上訴人已收回租賃標的無誤。否則其何能將尚出租被上訴人使用中之房屋再行委託出租?依乙○○之此等行為及指示,及上訴人亦已現實收回房屋,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已同意以此方式提前終止租約,而不須再以書面為之。從而,自被上訴人遷離租賃標的房屋,返還鑰匙予乙○○指定之力霸房屋丁○○後之94年2月8日,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又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收回,並立即在房屋大門口及外牆張貼及懸掛巨幅之租售廣告,而有違出租人應繼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從而,縱認租約未經終止,因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自94年2月9日起之租金。因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至94年2月8日止之租金,而自94年2月9日起,因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支付其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已無任何租金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一樓房屋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雙方於92年1月15日簽署租賃契約時,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無法定解除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書面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應得上訴人書面同意。惟今被上訴人因另承租他處所,又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竟罔顧契約真意,在上訴人等或代理人從未出具書面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前提下,任意解釋上訴人等有同意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主張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拒付租金,顯非有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自願遷出之後,將本件房屋交由仲介公司委託對外招租出售,因而推論上訴人有同意其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只要出租人有轉讓房屋之行為即視為終止契約,則民法第425條規定豈不成為具文?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皆係推託之詞。

(二)上訴人否認乙○○有指示被上訴人交付鑰匙。又本件房屋鑰匙係出租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更換,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眾多,鑰匙必然不只1份而已,是被上訴人縱使將其中1份鑰匙交出,被上訴人仍保有開啟大門之鑰匙,不致無法出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面終止前,即自行清空遷出,之後數度向上訴人要求交還鑰匙,惟上訴人均拒絕收受,亦表達拒絕終止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並未收回房屋,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不生被上訴人所謂「正當信任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之情。

(三)被上訴人員工劉佩仰於鈞院庭訊時承認兩造間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書面存在,且乙○○從未對被上訴人有同意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乙○○曾經於93年1、2月間帶友人參觀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早在93年1月1日即與新房東簽訂租賃契約,顯見乙○○帶友人參觀乙事顯與被上訴人搬遷之決定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即已另與他人簽立租約,故乃決定搬遷,而其為減少租金損失,竟擅自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為1次交付1季之支票,惟依照兩造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須承租人欠租達2期以上,出租人方得終止契約。是縱使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租金給付方式,只要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未拖欠租金,則上訴人本無從主張終止。況縱使被上訴人構成可終止之事由,則是否終止契約,亦為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置喙之餘地。且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方式給付租金,今被上訴人再次扭曲上訴人未就其變更租金給付方式表示任何意見,進而推論有「默示同意終止租約」之意,實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被上訴人搬遷後並未交還鑰匙,亦未交還房屋: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經依照證人乙○○之指示,將鑰匙交還給力霸房屋丁○○,並主張其已將房屋返還予出租人完畢云云。然依照證人丁○○之證詞,系爭房屋大門有2副鑰匙,而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副鑰匙給丁○○而已,則如何可認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出租人而盡其返還房屋之義務?況依照丁○○所述,向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佩仰「借用」鑰匙之原因,是要帶客人進去看屋,且有借有還,並非要代上訴人或乙○○收受鑰匙,且上訴人從未指示被上訴人將鑰匙交還給丁○○,被上訴人亦自始至終並未交代丁○○將鑰匙歸還給上訴人,故顯見被上訴人交還鑰匙之說詞,並非實在。

(五)上訴人委託仲介出租房屋,係為降低雙方損失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主張終止租賃契約,除自行遷移他處,並拒繳租金。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不至給付兩處租金,若能找到新承租人,即可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以期能降低被上訴人之損失,故於94年4月之後告知仲介系爭房屋「亦可租」。證人丁○○為使房屋能盡快出售出租,因而製作廣告看板放置於系爭房屋外部,此過程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亦期待能找到承租人,以免除自己給付租金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之外部廣告,是隨時可拆可移,並未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合於使用房屋之義務,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自87年2月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92年1月15日續約,租期自92年2月9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3萬元,於每年度1次開立1年期之租金票12張交付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因業務考量決定將營業場所遷移,於93年1月1日與台北市○○路○段○○號2樓屋主另訂租約。

⒊被上訴人自93年2月9日起,未依照契約約定每年1次開立1年

12張之租金票予上訴人,而分別於93年2月9日、5月9日、8月9日及11月9日各開立當季3張租金支票交付乙○○收受,由其按月兌領。

⒋被上訴人自94年2月8日遷出系爭房屋,且自翌(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且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無法定

解除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書面之同意。」,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時,自應取得他方之書面同意。惟所謂「書面之同意」,無非是指同意之表示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惟縱未以書面方式為之,但能證明確有同意之表示時,非謂不得發生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終止租約,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已全權委託訴外人

乙○○處理接洽及收取全部租金及押金之事宜,且參酌系爭租約之簽訂,亦是由乙○○代理上訴人簽名屬實,可見上訴人等授權「接洽」,自是包含租約之簽訂迄至終止及租賃期間內有關收取租金、押金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處理,均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有權代理上訴人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應屬可採。

⒋又查,依證人劉佩仰(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本院96年1

月16日庭訊時到庭證稱:大約是在92年底有向乙○○表示要終止租約。因為租金1個月43萬元,支出太大,所以另外承租較小的房屋,節省開支。新租的租約是在93年1月1日簽訂,簽訂時尚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新約簽訂後,因為公司考慮到93年的12個月租金一起繳納,如果中途終止租約,會有不便,所以改為3個月1繳。改為3個月1繳,證人乙○○沒有表示意見就收下支票,我有說明改為季繳的原因。92年底向乙○○表示不再續租時,他表示合約還在,為何不續租,我有說明原因,他表示給我們的租金已經很便宜,不能再降。92年底與乙○○溝通時,有表示會找新的辦公室,他當時並未同意終止租約,但也沒有為其他表示,所以我們才找新的辦公室。租約的簽訂,是我承辦的。我有看過租約。我知道租約的終止,必須取得書面的同意。當時因為我認為以口頭跟證人乙○○報告就可以,只要他們答應就好等語觀之,證人劉佩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租約事宜之人,而證人劉佩仰在92年底尚未與他人另訂新租約時,曾與乙○○談論提前終止租約之事時,始終未取得乙○○之首肯,甚至在與他人簽訂新租約時,亦明知尚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但仍不顧後果簽訂新約,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存有不論系爭租約得否提前終止,勢必遷走之決心。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被上訴人職員劉佩仰向乙○○表示要另覓新辦公室而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乙○○僅係不回應而已,應認為係單純之沈默,不得視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外,復未見被上訴人另舉證證明確有取得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同意,是其主張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云云,顯非可採。

⒍再查,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即已委託力霸房屋銷售系爭房

屋,當時受託之銷售人員即是丁○○,嗣後經兩造陸續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訴人一直持續委託銷售系爭售房屋。惟房屋所有權人於房屋租賃期間出售房屋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租約對於房屋之買受人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之銷售房屋行為,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毫無影響,不能以上訴人有銷售房屋或帶人看屋之行為,即指稱其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又依上訴人與力霸房屋於94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所載,雙方變更特殊約定為「亦可租,租金55萬元」,可見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全部搬離系爭房屋,遷至他處營業後,始正式委託力霸房屋代銷、代租,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先前已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有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已遷移他處營業,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移後,能順利將系爭房屋另為出租,上訴人仍有租金之收入,自然無需堅持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承租,是上訴人辯稱另為出租之行為,是為降低彼此之損失,尚非不可採信。且上訴人另為出租之時間,是在被上訴人自行遷離之後,衡情,亦無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述,委無足採。

⒎再依證人丁○○即力霸房屋之銷售人員於本院96年1月6日

庭訊時到庭結證稱:是乙○○委託我銷售房屋,時間大約在92年7月。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還在營業中,所以要帶客人去看房屋時,要在營業時間。我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先接洽,就可以帶客人去看房屋。94年1、2月間因為房屋是空屋,有上鎖,我有聯絡證人乙○○,他給我一個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劉佩仰,找他借鑰匙,帶客人進去看屋,看完後,就歸還鑰匙(指給劉佩仰),因為裡面的東西尚未清空。我跟劉佩仰借了鑰匙好幾次,一直到房屋裡面的東西都清空為止,時間大約是在2月份農曆年過後,鑰匙還是在劉佩仰身上。94年2月20日(證人其後更正為94年4月27日)有和乙○○續約,委託書上有註明房屋可賣,亦可出租,因為當時房屋是空屋。鑰匙是在與證人乙○○續約以後才交給我們。當時玻璃門有二個鎖,劉佩仰只交給我一把鑰匙。合約在94年8月31日終止以後,我有將鑰匙交給乙○○。我收到劉佩仰鑰匙的事情,我沒有告訴乙○○等語所示,乙○○並未委託證人丁○○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是證人丁○○因為受託銷售房屋有帶人看屋之必要,且當時被上訴人已不在該址營業,大門上鎖,故須向被上訴人借鑰匙開啟,之後被上訴人全部搬離後,被上訴人職員劉佩仰自行將鑰匙交予證人丁○○,以利其帶人看屋使用,此舉,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同意提前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已交回房屋云云,亦非可取。

⒏另關於租金給付之方式,雖被上訴人由年交12期支票改為

季交3期支票,然每期之租金支票,上訴人僅得按月兌現,並非被上訴人有一次繳交12期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僅變更租金支票給付之方式,並未影響上訴人按月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之前,均有繳清租金,是上訴人縱有同意變更繳交租金支票之方式,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存在。且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履行每年度開立1年期票12張之義務,並指摘被上訴人該年度僅開立2月至4月之期票,違反租約第3條之規定,由此益證,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由年開12張票改為季開3期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同意變更給付期票張數之行為,造成其誤認上訴人已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云云,顯非實在。因上訴人始終未曾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⒐稽諸上情,被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提

前終止租約,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亦未屆滿,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存在:

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

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1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自92年1月15日簽訂後,被上訴人即持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至94年2月8日被上訴人擅自搬離至他處營業,上訴人始終依約提供房屋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是被上訴人自行搬離而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屬於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依法自無免除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⒊再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應於每月9日前按期繳納租金43萬元,可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有先為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94年2月9日起即違約未給付租金,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後,於屋外懸掛之租售廣告,僅屬大型布條,拆除簡便,若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租金並要求使用房屋營業,上訴人應可立即拆除,並不至影響上訴人提供租賃物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故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⒋因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既未同意提前終止租

約,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行搬離不使用租賃物,亦不得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期限並未屆至,且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路2萬60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路2萬60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4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64號地下1樓之房屋,並於92年1月15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2年2月9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依照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430,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9日以前繳納,然反訴被告自94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反訴原告於94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反訴被告竟於94年6月6日片面主張終止契約,惟其片面終止既與契約約定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反訴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準此,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4年2 月9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共計30個月份之租金,總額為12,900,000元(計算式:43萬元X30月=12,900,000元)。至96年8月8日以後之租金,上訴人仍保留請求之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00,000元及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早於94年2月8日提前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據該租賃契約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再者,反訴被告已於94年2月8日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反訴原告亦製作大型廣告看板放置於系爭房屋外部,顯然影響反訴被告正常使用,是反訴原告於94年2月8日以後,未再提供合於契約之房屋供反訴被告使用,依同時履行抗辯,反訴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原審時提出之備位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據同一租金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如未有提前終止之情形時,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承租人均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

(二)經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64號地下1樓之房屋,並於92年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2年2月9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依照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43萬元,承租人應於每月9日以前繳納。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至,且反訴原告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又反訴被告因自己之事由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予行使,故不得拒絕支付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自94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是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4年2月9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共計30個月份,總額共計為12,900,000元(計算式:43萬元X30月=12,900,000元)之租金,及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