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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共同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第一審本訴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而聲請人即上開事件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依租金請求權,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屬相同,爰聲請退還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8,28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859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64號地下之1樓之房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提起反訴,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9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本訴備位請求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租金給付請求權,核無不同,依上揭法條規定,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準此,聲請人提起上開反訴,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繳納54,960元、96年8月13日繳納133,320 元,合計繳納反訴訴訟費用188,280元,即屬溢收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