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人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 年度店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 年11月4日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273,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支付該年2月份之服務費後,即未再依約定日期給付,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每月底前,將全部金額 (即管理服務費)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或直接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另同條第3項費用未清償之約定:「甲方未按時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時,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遂多次以電話向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告知並派員至社區等方式催討欠繳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均不支付,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於94年4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清楚完成交接。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倘雙方因故不擬續約,甲方至遲應於雙方辦理移交之日,依乙方實際提供服務工作天數,同時結清並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應得之管理服務費用。」,因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辦理交接,則被上訴人尚應支付自4月1日至4月14日實際服務工作天數之服務費,加計3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後,共計積欠400,400元未給付,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上項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有侵吞管理費之情形,乃召開專案會議查核社區一切帳務,遂發現有住戶反應已繳交管理費,卻被催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再次召開專案會議,上訴人並指派其公司之戊○○列席參加,明確查出上訴人之人員人謀不臧,而有管理費短缺169,517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乃決議暫不給付原告94 年3月份之服務費,以保留將來求償或抵銷之用。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給付94 年3月份之服務費為由,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於該年4月8日片面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4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交接,上訴人果於該日辦理交接並逕自撤哨。因上訴人於94 年4月8日來函催收3月份之管理費並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有關終止合約之規定,依約上訴人應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共計546,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以短缺之管理費及違約金同時為抵銷之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93 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於每月底前支付上訴人管理服務費273,000 元。該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倘被上訴人違反第3 條第1、9項有關支付費用及未按時給付費用之約定時,上訴人得於經過10日催告無效後終止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94 年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大 (鼎)字第940408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結清服務費並訂於94 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內第14頁),嗣上訴人於4月14日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並撤哨。
(三)上訴人之人員侵占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169,517 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行至第5行)。
四、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一)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管理服務費新台幣273,000元。乙方於每月20日以前開立發票請款,甲方於每月底前,將全部金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第3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費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催討(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給付,以違約論,乙方得經書面通知後,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見原審卷第6 頁、第8頁),依上開約定即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後,有於每月底繳付管理服務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一旦未依約繳付,即為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若未依約按時給付,經上訴人催討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或明白表示拒絕給付時,被上訴人即為違約,上訴人即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二)經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都是次月才繳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復自陳94年4月1日曾召開專案會議,邀請上訴人之職員戊○○參加,決議不繳交94年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見原審卷第38 頁),參諸證人甲○○即前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結證稱曾向乙○○口頭催繳94年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曾任職上訴人公司至94年6月,現已離職)結證稱「...,虧空部分另外處理,服務費是依照契約來繳,所以我確實親自向乙○○催繳。」;「...,3月份、4月份我都是催繳,因為4月1號、2號因為結帳要發薪有特別催討,詳細次數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相符,即堪信上訴人主張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催繳94年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等情為真。亦足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受催繳後,始召開專案會議決議拒繳系爭管理服務費,並通知證人戊○○參加專案會議。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雖堅稱未曾受催繳管理服務費之通知,惟若證人戊○○未曾向其催討94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為何專案會議需邀請戊○○參加並作成拒付管理服務費之決議?是乙○○上述否認,委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職員侵占被上訴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僅169,
517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僅有169,513元,而不及於94年3月份全月之管理服務費273,000 元,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職員侵占為由即拒繳94年3 月份全月之管理服務費,即非有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口頭催繳94年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後10日內仍未繳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被上訴人構成違約,足堪採信。
(四)復查,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前曾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繳納94年
3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且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拒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欲於94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於94年4月11日前給付應付之管理服務費,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亦與被上訴人辦妥交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14日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可信。準此,於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任意終止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46,000元,並以該金額抵銷其應負之系爭管理服務費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職員侵占被上訴人住戶所繳管理費有 169,517元,而上述費用屬上訴人應賠償之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管理服務費用即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應為230,883元〔400,400元(即273,000元×44/30)-169,517元=230,883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職員侵占住戶管理費之債權169,517 元抵銷系爭管理服務費,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0,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贅為假執行聲請,是自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