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票據號碼FS0000000號、面額405,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之96年12月11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反訴被告即上訴人雖表不同意,惟本件本訴部分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同為支票債權,是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本訴上訴部分:兩造自91年3 月間即有借貸、合夥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至93年3 月間開始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於93年7 月間,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遂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票據號碼FS0000000號、面額405,000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貸與上訴人1,000,000元,僅於同年8 月19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尚短少500,000 元,惟被上訴人已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二)本案訴訟標的405,000 元之款項及另案606,000 元之款項,合計1011,000元,係基於93年7 月至8 月間之另一筆借款、合夥契約而來,並非基於93年10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判決顯有誤認,而上訴人亦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將系爭支票票款提存於鈞院。本案實係源於被上訴人為逃漏稅,而請求上訴人本於執業代書立場代辦購地、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獲取高額不當利得後,不但未清償積欠之墊款、代書酬勞,更以向訴外人甲○○購地之款項充當給付上訴人之借款,93年7 月13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甲○○之購地款實係800,000元,而非另案二審以訴外裁判方式論斷之88,000元。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00,000 元,應視為補足其應支付訴外人甲○○之購地款及支付上訴人其他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從而不論係基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債務相抵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支票債權均已不存在。
(三)反訴部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間1 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惟反訴原告遲至96年12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故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聲明:⒈本訴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票據號碼FS0000000號、面額405,000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前揭①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前揭②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前揭①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本件反訴之請求予以審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本訴上訴部分:上訴人於91年3 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擔保該1,000,000 元借款之清償,亦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20,000元利息支票11紙交付被上訴人,惟該11張利息支票僅兌現8 張,被上訴人對於該3 張利息支票則撤回提示,並主動退還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仍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於93年10月20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 元,於93年11月10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而該2 筆借款均已按時從被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轉匯入上訴人於北市一信昆明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為擔保上開2 筆借款之清償,遂開立面額606,000 元、到期日94年1 月31日、號碼FS0000000之北市一信昆明分行支票1 紙及面額405,000 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先後提示該2 紙支票均遭退票,嗣上訴人聲請鈞院假處分該2 紙支票,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上訴人又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乃衍生本件訴訟。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款係93年7 月、8 月間之另筆借貸、合夥款項,惟上訴人前開主張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其上開主張,是上訴人之本件起訴即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持有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之系爭支票1 紙,詎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嗣後反訴被告竟對該支票聲請假處分,反訴原告因此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支票票款405,000 元。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⒈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上訴部分: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抗辯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該支票
因上訴人聲請本院予以假處分而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所附之反證1)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0日即匯款40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台北一信昆明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與系爭支票支票發票日即93年12月31日、金額405,000 元相近,是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一節,業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交付400,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0,000 元實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甲○○之購地款、代墊款等語,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05,000 元、票載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與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第1期款600,000 元、第2 期款200,000 元,給付日期分別為契約成立日即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3日等節均有未合。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揭所交付之400,000 元確係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甲○○之購地款、代墊款所用,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之事實即難憑採。
⒋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固曾於
93年8 月10日送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予以認證,惟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所為之認證乃係事後所為,且其認證效力亦僅能證明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而已,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締約過程,自無訊問該陳李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所匯交上訴人之400,000 元
款項即為其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取得前揭匯款之原因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固屬存在如前所述,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向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付款。經查:①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1 件附卷可查;②而系爭支票雖前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禁止反訴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獲准,惟該假處分僅係禁止反訴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此參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16號民事裁定主文即明(見原審卷第70頁),是反訴原告仍可依法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中斷時效之進行;③然反訴原告係於96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在94年12月31日之前已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故參之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於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