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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270,000元係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另250,000元為上訴人向被上黃人購買MARCH中古汽車一輛,然事後被上訴人遲遲未交付車輛,上訴人遂表明不願購車之意,並一再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車款,然上訴人僅索回150,000元,其餘100,000元雖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一年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994年之TOYOTA老車作為抵債之用,然該車年代久遠,不堪使用,經上訴人向中古車行詢價,該車市值僅20,000餘元,且上訴人事後花費50,000元進行維修與保養,使該車得以正常使用,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此,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即本金100,000元+修車費用50,000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原支付命令遞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620元=162,62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支付命令狀遞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2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支付命令狀遞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伊與被上訴人間口頭諾成契約,並主張其在原審引用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有誤,就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改依物之瑕疪擔保請求權、返還價金請求權、清償債務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係:㈠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物之瑕疪擔保請求權、返還價金請求權、清償債務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曾匯款52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個人存摺登帳匯款資料影本2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而足堪採信。惟上訴人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伊得撤銷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上開中古車之口頭諾成契約,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或主張物之瑕疪擔保請求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仍應證明兩造間就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乃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始終未能舉證,本院因此認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上訴人,就其如何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系爭中古車有何瑕疪之存在,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返還價金請求權、物之瑕疪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清償債務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清償債務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對於前揭主張,始終未能具體而確切舉證,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清償債務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已於上訴狀表明其於原審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

誤,已如上述,本院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不予審酌。惟若上訴人於上訴時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疪擔保、返還價金、清償債務、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支付命令狀遞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