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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1年1月20日參加會首即訴外人詹文賢所召集每月每期會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已於82年3月20日得標,欠詹文賢51萬元會款,並簽發發票日期為82年3月20日、以82年4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為止、每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20張交予詹文賢,並已兌付其中82年4月20日、5月20日及6月20日3張本票,其餘82年7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為止之17張本票並未兌付,而詹文賢所持有之1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失竊。詹文賢則於83年2月8日將對於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尚未因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會款,但上訴人恐竊得本票之人再向其請求,而有重複清償之虞,遂以被上訴人辦理除權判決之前拒絕給付會款以為抗辯,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現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應無受重複請求之虞,被上訴人爰本於合會關係與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會款51萬元及自8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3年間基於債權讓與及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經鈞院臺北簡易庭83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於前訴起訴時,未到期之會款為18萬元、已到期者為33萬元,共計51萬元,與本件金額完全相同,並無訴之聲明顯然不同的情形。縱後訴即本訴訴之聲明文字表達有所不同,然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其請求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所請求之金額又同為51萬元,應屬同一事件。

(二)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已完成,上訴人就請求票款者固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仍可對發票入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迄今仍未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陳稱於81年1月20日參加詹文賢所召集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並於82年3月20日得標,欠詹文賢51萬元之死會款,並簽發發票日期為82年3月20日、以82年4月20日起至83年11月20日為止、每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20張交予詹文賢,並已兌付其中82年4月20日、5月20日及6月20日3張本票,其餘系爭本票並未兌付,而詹文賢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業已失竊等語,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說,亦未辦理除權判決,縱已失竊,本票雖罹時效,但執票人非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仍未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l項之規定,仍得以對抗債權讓與人詹文賢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被上訴人,於未辦理除權判決前,拒絕本件之給付。

(三)另就失竊之系爭本票,詹文賢並未依法聲請止付及除權判決,此乃可歸責於詹文賢之事由,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認死會款已清償完畢,本件債之關係業經消滅;甚且詹文賢或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履行所稱已失竊之系爭本票債務,縱認詹文賢對於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權,不因本票債權之成立而歸於消滅,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亦即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本件新債務即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陳稱已失竊,且未聲請止付通知及除權判決已如前述,上訴人如何履行票據債務?被上訴人更未要求上訴人履行票據債務,遽行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款,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不合。原審以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認債權人可對於合會會款債權與嗣後成立之本票債權可擇一行使,上訴人仍以本票尚未經除權判決資以對抗,即屬無據等語,與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不符。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1月20日參加詹文賢所召集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已於92年3月20日得標,積欠詹文賢21萬元會款,簽發票日為82年3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自82年4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之本票20張予詹文賢,已兌付82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之本票,其餘17張系爭本票未兌付。

(二)詹文賢於83年2月8日將對上訴人請求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3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以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業經上訴人以本票清償會款債務,其中已兌現3張,而剩餘17張本票經詹文賢在家中遭他人取走,在辦理除權判決前可拒絕給付債務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

(四)上訴人所開立前開本票,自到期日迄今業已3年,依票據法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主要爭執在於:

(一)是否重複起訴。

(二)被上訴人開具20張本票予詹文賢用以清償會款債務,該債務是否因此歸於消滅。

(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一)是否重複起訴:⑴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83年間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而請求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其所請求之會款本金合計亦為51萬元,僅因其中6期會款債務,於83年起訴當時尚未屆期,而以將來給付形式之聲明請求。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依會款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8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固屬相同。

⑵惟本件前訴係以「會首詹文賢於83年2月8日時對於被告(

本件上訴人)請求會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有,有債權轉讓書、通知書乙份有卷可稽,並經詹文賢到庭證述屬實,其債權轉讓應可發生效力,惟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參照民法第299條第1項)本件被告主張於得標領取會款時,簽發應支付會款之本票20張交由詹文賢收執,作為清償貨款(應為「會款」之誤)債務,並已兌現3張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且經詹文賢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該清償會款債務之本票17張雖詹文賢表示在家中遭債權人取走云云,惟被告抗辯該本票為文義證券,在辦理除權判決前拒絕給付本件債務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之請求。是前訴確定判決顯係以上訴人業已開立20張本票以清償系爭會款債務,本票於詹文賢將系爭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因遭他債權人取走而未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設他債權人持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依法上訴人將無以對抗該執票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將使上訴人就一債務而受重複給付損害之虞,而為其判決理由。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用以支付系爭會款債務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取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之抗辯權之事實,既係在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參照首揭說明,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開具20張本票予詹文賢用以清償會款債務,該債務是否因此歸於消滅:

⑴上訴人另主張:就失竊之本票,詹文賢並未依法聲請止付

及除權判決,此乃可歸責於詹文賢之事由,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認死會款已清償完畢,本件債之關係業經消滅;甚且詹文賢或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履行所稱已失竊之17張票據債務,縱認詹文賢對於上訴人之合會會款債權,不因本票債權之成立而歸於消滅,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亦即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新債清償之規定,詹文賢可擇一行使,並無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為前提等語。

⑵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會首詹文賢,依現行社會使

用本票之情形及認知,在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便利,該本票並不等同現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認定無使會款債務消滅之意思,否則一旦票款債務無從兌現,執票人復無法就會款債務請求,豈不得不償失。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詹文賢,雙方既另無消滅舊債務之約定,因之,上訴人另開立本票僅係作為會款債務返還之擔保,依渠等間意思應有同時負擔本票付款責任及會款債務之意,二者併存,惟任一債務如受清償,另一債務亦同屬消滅,並無先後次序之分。是上訴人另辯稱其應詹文賢請求而簽立本票20張,因可歸責於詹文賢未就失竊之17張本票聲請除權判決,應認會款債務業已消滅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會首詹文賢仍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得標會員之上訴人給付會款,而詹文賢既已將合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受讓之合會債權對上訴人請求。

(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為清償會款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已如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而該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執票人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係交付會首詹文賢用以支付各期合會會款,而詹文賢業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係遭他債權人所取走,他債權人並未受讓詹文賢對上訴人之合會債權,則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已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縱日後有持該罹於時效之本票出面主張權利,則系爭本票執票人並非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該執票人並無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並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執票人對上訴人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執票人對之尚有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一節,並非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