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位於台北市○○街○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同事,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7年1月1日、87年7月1日自任會首,在上址處所邀集(一)會期: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會員人數:37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標會方法:內標;(二)會期:87年7月1日起至90年3月1日,會員人數:33人,每月會款:20,000元,標會方法:外標。被上訴人並分別參加(一)合會2會及(二)合會3會,詎上訴人竟於88年9月1日倒會,斯時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上揭5會均係活會,故截至倒會時止,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400,000元及937,8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雖自倒會後已分別由上訴人或其他死會會員處共計受償866,495元,另訴外人即會員許太太亦陸續清償原告121,000元,而被上訴人曾溢收上訴人所邀集另一合會之會款33,000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17,305元 (即400,000元+937,800元-866,495元-121,000元-33,000元=317,305元),又依被上訴人親筆記載之溢收會金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曾向系爭合會之各會員溢收會款,就被上訴人之部分計算,其溢收金額分別為9,400元及31,800元,此部分應予償還,故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505 元。至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簽名,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305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乙○固未於上揭協議書末端當事人欄簽名,惟並無影響兩造間就合會會款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固主張渠未於協議書簽名,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云云。惟本件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前(88年9月1日),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包括被上訴人)曾開過二次會,第一次係88年8月27日,地點於國貿局第二會議室,由證人董美惠即國貿局祕書室副主任擔任主持人,當日會議被上訴人亦親自參與,被上訴人確實參加為解決合會糾紛所召開之協調會,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雖因當日並未作成決議,惟乃有同月31日再行召開協調之會議。因88年8月27日之會議並未形成任何決議,因此,證人董美惠乃請翁主祕又擇定同年月31日再行召開協調會,地點則改在國貿局六樓簡報室,參加人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確實全程在場參與。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謂「開會時被告並不在埸」,係指被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與許太太(或者其配偶許金德)所召開之協調會而言(註:係90年8月21日立承諾書時),並非指88年8月31日上訴人與其他會員所召開之協調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在協議書、承諾書簽署時在場參與云云,顯非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計有兩部分,關於上訴人本身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部分,迄95年1月止,除已全部清償完畢外,被上訴人尚溢收上訴人給付之會款2,496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復為原審判決所確認。另一部分則為訴外人許太太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原積欠440,800元,俟經陸續清償,迄90年8月時尚欠被上訴人319,800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會款部會即指此部分而言,易言之,扣除上揭上訴人溢付部分2,496元(視同為許太太清償),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7,305元(原審計算之金額為317,305元),而被上訴人之主要依據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2兩項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決定於88年9月1日終止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即就會款應如何善後乙節,即於88年8月31日在國貿局六樓簡報室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丁兩會暫時維持每月收集死會會款,均分於每一活會會員,許太太債務部分另專案處理。
由本項約定可知,關於訴外人許太太積欠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會款,除部分死會款項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外,許太太所積欠之大部分之會款仍將另外專案處理,非全部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迨可確認。
(四)又按前揭協議書第5條約定,許太太在甲、乙、丙、丁四群會之總債務為4,608,400元,責由許太太按各會總額開具本票乙紙,暫存本局合作社,其間若有償還之債款,則按債權比例分配至各會代表,再分至個人,並將債權本票重新開具償還後之金額。本件許太太所積欠之前揭會款,許太太確依前揭約定簽發四紙本票暫交保管,且於清償三成會款後,交還許金德。由許太太之配偶許金德於90年8月21日所提出1百多萬元之款項平均分配清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及被上訴人亦均依協議書上載之約定,與其他活會會員接受相同之清償條件及分配之款項,以及被上訴人親自受領死會會款之分配款及簽收簽名等客觀上已接受與協議書約定之相同之清償條件及分配之款項之事實可推知,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之約定,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在協議書簽名,不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20年上字1727號、29年上字762號等判例要旨見解,其辯解應無足採,況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確已完全依約定履行。易言之,上訴人與其他會員於88年8月31日在國貿局六樓簡報室所達成協議,仍應拘束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接受許太太之配偶一次給付總積欠會款百分之二十五之會款,並將許太太所簽發之四張本票交還,又未要求許太太重新簽發尚欠之會款本票,被上訴人與許太太間已有免除許太太其他尚欠會款之意思合致,縱或無法推論此意思表示,惟民法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亦可推定其間之債務已消滅,易言之,被上訴人與許太太之會款債務既已消滅,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皮274條規定,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亦一併消滅:
(一)許太太之配偶就其所餘欠款426,400元,一次提出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即106,600元清償被上訴人,並取回許太太所簽發之本票,而就許太太所欠之會款319,800元,並未要求許太太再行簽發尚積欠會款之本票,是則,按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定許太太與被上訴人或其他會員間之會款債務已經消滅。
(二)上訴人雖辯稱係95年1月4日始知悉此承諾書存在,且縱然許太太之夫許金德曾為許太太清償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前揭許太太所簽署之承諾書簽立時,被上訴人確實在場,且許太太所簽發之本票為證人董美惠保管,嗣由證人董美惠交黃婉桃保管,再於95年1月4日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三)承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人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屬訴外人許太太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積欠者,而上訴人所以應負給付責任,無非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而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所規定者,既屬連帶債務,則民法第273條以下規定,自可援引適用。從而,果若訴外人許太太之夫已替許太太清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縱然許太太之夫許金德曾為許太太清償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殊不足採,自不待言。
(四)本件,連帶債務人許太太(許殷雪霞)於90年8月21日所立承諾書載稱:「…經由許主任秘書協商獲得各位會腳同仁之寬宏雅量,同意由夫之退休金內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正給予各會腳同仁,餘額部分無限期待經濟環境獲得改善後,再無息奉還。」由上內容可知,許太太與全部之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當初確實已就其所尚未清償之餘額達成:「無限期待經濟環境獲得改善後,再無息奉還」之約定,此項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79條規定意旨,對上訴人而言亦有相同效力,易言之,上訴人亦得主張無限期待經濟環境獲得改善後,再無息奉還,洵非無據。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已受領許太太之配偶為其清償121,000元債務之事實,卻又辯稱伊不知有此承諾書存在,其主張豈非自相矛盾。又許太太與各會員協議時上訴人並未參與,則被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所出具之對象係「會首甲○」云云,則更屬無稽。
三、本件若不適用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第709條之1第至709條之9規定,而適用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相關習慣法例,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會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與許太太(會腳)間另有約定(債務之承擔),而由許太太承擔,且由被上訴人與許太太間之約定可知(承諾書),被上訴人亦同意許太太就其餘額部分無限期待經濟環境獲得改善後,再無息奉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許太太所積欠之款項,顯無理由。
四、聲明:(一)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1月1日參加上訴人自任會首邀集之(一)會期: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會員人數37人,每月會款:10,000元(標會方法:內標)之合會2會。另於87年7 月1日邀集之(二)會期:87年7月1日起至90年3月1日,會員人數33人,每月會款:20,000元(標會方法:外標)之合會3會。均為活會,嗣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合會停止,被上訴人已分別由上訴人或其他死會會員及訴外人即會員許太太共計受償987,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合會會單、債務分期償還簽收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400,000元及937,800元,扣除受償金額987,495元及上訴人曾溢收上訴人所邀集另一合會之會款33,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17,305元等情,上訴人則固不爭執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尚有會款317,305元之債務,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88年8月31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雖有記載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如何與各會員善後等約定,其中並約定除許太太(按:即訴外人許殷雪霞)債務部分另為處理外,上訴人以收取死會會款或以其退休金按比例分配予各會員。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在場參與協議及簽名之情事,經查上開協議書確無被上訴人簽名,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由每一債權人及債務人甲○、許太太會簽後,影印分送每人壹份備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情該協議內容及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影印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上開協議書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參加88年8月27日協調會,且事後被上訴人有接受協議書約定之相同之清償條件及分配款項,可推知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之約定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主持88年8月27日協調會議之董美惠於本院固證稱:「在主任秘書室(按:即
88 年8月27日協調會),曾經有同事許金德願意以退休金償還會款三成,那次乙○有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主秘室的會議中(按:即88年8月27日協調會),有哪些人參加?)主要有主任秘書、乙○、許金德、文書科楊科長、我。甲○確定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61、63頁),惟該次協調會議並未形成任何決議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第5行),則被上訴人縱然有參加88年8月27日之協調會屬實,至多僅證明有訴外人即許殷雪霞之夫許金德願以退休金償還會款三成之提議,無法逕予認定在嗣後88年8月31日之協調會中所謂「許太太之債務另行專案處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再查被上訴人有受領訴外人許金德121,000元之給付,以作為清償部分系爭合會會款,此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務分期償還簽收表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可憑,然查該簽收表並未特別註明此部分清償係依何特約約定由訴外人許殷雪霞或許金德為債務承擔或代為清償等情,況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故訴外人許金德之妻許殷雪霞因無法繳納死會會款而積欠上訴人會款債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許金德代妻以退休金代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債務,上訴人復無異議,被上訴人實無反對之立場,從而由被上訴人單純受領第三人清償之行為,亦無法逕予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訴外人許殷雪霞債務承擔部分系爭會款債務,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許殷雪霞有簽發本票四紙,於清償百分之二十五之會款後,已將上開本票交還訴外人許殷雪霞,應認被上訴人與許殷雪霞間有免除其他尚欠會款之意思合致,縱無法推論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亦可推定其間之債務已清滅云云。惟查證人董美惠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65頁,四張本票,是否本來由證人保管,後來去向為何?)是謝文彬交給我,我也忘記了,因為不是我的錢,所以我交給同事保管。我沒有交給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27行),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保管訴外人許殷雪霞簽發之上開本票四紙,當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殷雪霞簽發上開本票行為知情,進而第三人返還上開本票予訴外人許殷雪霞之行為,益難以推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殷雪霞間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許殷雪霞承諾書,表示被上訴人與許殷雪霞另有約定債務承擔及同意債務無限期延期云云,然查上開90年8月21日承諾書係95年1月4日始由訴外人黃婉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已有上訴人提出之保管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證,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95年1月4日以前知有該份承諾書存在,更不可能對之有所特約或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於88年9月1日倒會,已如前述,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系爭合會債務係發生在民法債編有關合會(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修正施行前,自不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有關合會規定之法條,應適用習慣法,而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台上1635號、63台上1159號判例意旨參酌)。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及與訴外人許殷雪霞債另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合會會款對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至訴外人許殷雪霞對其他活會會員有何債務承擔或延期清償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