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給付新臺幣 (下同)387,400 元,以民法第354條及360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單一聲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48元,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合計請求491,
448 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惟上訴人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依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於上訴人追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員工,經被上訴人以5,387,466元配售汐止公教住宅「茄苳華城」之一戶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36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8樓房屋,於90年3月交屋,詎同年10月間,發覺臥室地磚有部分隆起,乃於91年2月21日推由訴外人賀輝庭代表聯名陳情,並於同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於91年3月至5月間歷次發文均係要求標準檢驗局本於興建機關權責妥處逕復上訴人,但標準檢驗局同年3月18日覆函稱上訴人等人於驗收、交屋許久後始提出,已逾被告機關決議之一個月瑕疵擔保期限,嗣92年2月間主臥房、客廳地磚再次產生爆裂隆起現象,93年間廚房地磚、浴室、陽台亦有隆起情形,經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0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房屋施工程序有瑕疵,致使地磚材料與樓版間存有空氣,在長期溫差變化所產生內應力累積之後,地磚無預期瞬間擠裂。上訴人於94年11月起僱工修繕,計受有瑕疵修繕費109,400元、相當工作損失56,000元、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損失46,048元、相當租金之損失180,000元,又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金額為491,448元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448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係由其服務機關標準檢驗局以出賣人地位配售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3,587,466元繳至被上訴人之中央信託局帳戶,乃因標準檢驗局興建系爭建物所屬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公教住宅416戶」時,向被上訴人借貸工程款81,654,824元,上訴人依標準檢驗局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資清償其借款,被上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民間之購屋貸款銀行及建築經理公司地位,要與私法上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有別,且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無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義務人之記載亦明;另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標售不動產之公告,該等公告標售之不動產並非系爭房屋,且其出售方式與出售人皆不同於本案,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售人,顯有錯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等證物,並非真正,內容亦非真實,再工作報酬非物之瑕疵所能請求之賠償,至於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即應負擔,與房屋有無瑕疵無關,又公教住宅以自用為原則,無租金損失可言,另因本件無消費關係,懲罰性賠償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標準檢驗局員工,以5,387,466元配售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9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536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8樓房屋,其中價款3,587,466元繳納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自備款繳納收據、通知單、被上訴人90年1月9日90住福配字第30017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審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簿謄本、87年收件汐總字第355號、90年收件汐地字第72780、72781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上開二爭點均為肯定,最後即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查:
(一)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瑕疵,屢向被上訴人陳情及請求,被上訴人乃函請興建機關即標準檢驗局本於興建機關權責妥為處理,有被上訴人90年7月11日90住福工字第313869號函、91年3月4日住福工字第09103044503號函、91年5月10日住福工字第0910308709號函、94年6月
6 日住福配字第0940304363號書函在卷可稽,其間標準檢驗局並未為隻字片語之否認,更於94年6月21日以經標秘字第09400064960號函覆上訴人,於說明二稱:「貴等配(標)售房屋於交屋後發生地磚隆起情事,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按其規定甲○○先生係由本局以出賣人地位配售,對前述瑕疵擔保,本局依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規定,係以點交後一個月所發現的問題為原則,呂先生於上開期限外反映向該會陳情負瑕疵修繕責任,但該會認為已逾規定期限不屬修繕範圍;另謝金霞等四人則係基於買賣契約向國有財產局買受,故其瑕疵擔保責任應向該出賣人主張。」有該函在卷可查,雖標準檢驗局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否認其為出賣人,然本諸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標準檢驗局嗣後臨訟翻異之詞,並不足採信。再佐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標準檢驗局,興建完成後,於88年1月18日登記為標準檢驗局所有,嗣經標準檢驗局以已經配售予上訴人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以更名方式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簿謄本、87年收件汐總字第355號、90年收件汐地字第72780、72781號登記申請案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房屋配售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並提出被上訴人90年1月9日90住福配字第300177號函主張未辦妥貸款契約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核配,上訴人為該函正本受文者,該函係要求其向被上訴人繳清自備款並辦妥貸款手續,否則取消申購資格,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云云。但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發布,尚難以其中申購資格、喪失資格撤回等事項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主管機關與契約當事人本非不可分之概念,而由上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布前後撤回或撤銷資格之主體,均為服務機關、學校,亦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予以規定或指導而已,不能以之認為主管機關即係國宅配售契約之當事人。再上訴人為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固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尚有經濟部等人,其主旨為因經濟部核報上訴人配售系爭房屋事項予以發布,其中說明四固然載稱受配人應向中央信託局繳清全自備款,並辦妥貸款手續等語,然該點說明之行為主體為興建機關即為標準檢驗局,標準檢驗局應「立即通知」受配人繳清款項,辦妥貸款手續,始得憑據辦理交屋,說明五則敘及未於期限辦妥前項手續者,以放棄申購資格論,說明九載稱經發布之受配人,於繳清價款,簽訂貸款契約後,始生私法上之效力,方得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等事宜,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係居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發文,而非以出賣人之地位自居,且因公教國宅之配售予公教人員,其性質迴異於一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其申購與借貸流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有特別之規定,是以其申購,須經服務及興建機關審核呈報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審核發布,並規定其自備款之額度、貸款額度、貸款對象等等,自屬當然,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又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本得分別存在於不同當事人之間,並得約定買賣契約係以自備款之繳交或貸款契約之成立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本件配售契約即係如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我國歷年配售之公教住宅慣例,皆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之經費,並依金額大小授權興建機關處理,又主張中央各機關之公教人員未有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提出申購後,國有財產局將之標售給民眾時,其瑕疵修繕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由此可認定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1年3月22日台財北處字第0910009461號及同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10021265號公告為證。惟查,上開公告之標售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非被上訴人,標售之對象則為一般民眾,亦與本件配售之對象為興建機關之公務人員不同,本難以比擬,又由何人負擔標售建物之瑕疵修繕費用,行政機關間本得另為約定,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卷附之被上訴人90年7月11日90住福工字第313869號函載有關改建之公教住宅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由興建機關本於權責依事實認定是否屬交屋瑕疵,公教住宅標售前後必須之修繕維護,請各興建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興建機關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再由興建機關撥付承商等語亦明,其負責修繕者仍為興建機關,僅係該等費用興建機關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而已,且係撥付至興建機關,再由興建機關交付承包商,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撥付承包商。因此,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負擔瑕疵修繕費用,即認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亦不能單以上開二標售案例,即認為公教住宅配售於公務人員時,有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之慣例存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標準檢驗局為興建系爭公教住宅,曾向被上訴人撥借81,654,824 元,有借撥費款申請表、借據在卷可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撥費用之行為,非屬一般之借貸契約云云。固然行政機關有關財物之借撥,非同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契約,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法律效果仍應類推適用民法借貸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為標準檢驗局指示上訴人為第三人之清償,自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標準檢驗局與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清償額度等,與上開借貸關係之有無,並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8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4000809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