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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被上訴人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書,請求確認:「簡陳鳳英繼續居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逾20年之事實不存在」(原審卷第3至4頁),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復於民國

95 年4月21日民事上訴狀中,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書,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存在。」(本院卷第1至2頁),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雖屬訴之變更,惟上開變更,係基於如附件所示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述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造人,該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訴外人簡陳鳳英前曾執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以時效完成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提出異議,臺北市松山地政務事務所乃駁回簡陳鳳英之申請;簡陳鳳英即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請求權,並以被上訴人庭訊證詞為據,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判決簡陳鳳英敗訴,然仍採信被上訴人部分證詞,該事件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而上訴人另以起造人身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遭簡陳鳳英以雙方仍在訴訟中提出異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亦因之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關於簡陳鳳英於上述取得時效登記申請時,如未附系爭證明書,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其聲請,欲使地政機關排除系爭證明書之證據力,唯一方法乃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排除系爭證明書之證明力,為此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存在。而被上訴人部分,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乃由權利及義務組成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則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證書之「真」,指證書之真正,證書之「偽」,指偽造或變造,且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非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亦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2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件為證。惟:

(一)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就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規範者,乃在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即在確認該證書之「真」或「偽」,而本件上訴人依其聲明所示,非在請求確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或「偽」,而竟係在請求確認系爭證明書,「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存在」,核與本條規範之旨相違,已顯非有據。

(二)又觀諸系爭證明書所載:「……茲證明鄰居簡陳鳳英於立證明書人(即被上訴人)遷住於上開房屋迄今,即已居住及使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至今從無他遷屬實。」等語(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爭證明書乃屬文書制作人(被上訴人)關於觀察事實結果,所為之報告文書,該證明書純係就上揭事實所為之報告書,法律上雖有其意義,然究非屬證明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法律關係)之證書,依前揭四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系爭證明書真偽之訴。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其證據證明力不存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