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庚○○
丁○○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1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訴外人陳袁英妹、杜桂英、杜明、杜子江於取得合建大樓第五層A2室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段第628之1地號之應有部分600/10,000後(下稱系爭土地),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經士林地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較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面積短少約1.5坪,被上訴人業已違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已付之保證金應由上訴人沒收外,另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80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主張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面積為17.5坪即57.85平方公尺,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2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21.86平方公尺,合計58.11平方公尺,已較契約約定為多。且依地政機關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實際室內面積為48平方公尺、共用面積為21.7平方公尺,合計為69.70平方公尺,亦超出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面積57.8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僅在債務不履行或相當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縱認上訴人所指面積短少情事為真實,亦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約定相互找補,而非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8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曼冰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袁英妹、杜子江、杜明,被上訴人並已於81年7月15日將被告及訴外人陳袁英妹、杜子江、杜明應分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2萬元,經該院於9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93年4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契約書、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72至73頁)。
㈡上訴人另就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因上訴人逾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經該院以9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較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面積短少,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80萬元,為此主張與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縱認上訴人所指面積短少約1.5坪為真實,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相互找補,而非依第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協商同意甲方分得大樓第五層A2室壹戶,如後附設計圖所示範圍,面積總計為拾柒點五坪基地依比例持分(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含陽台及樓梯間公共設施等),建坪數增減在2/100內不計價,增減2/100以上時,就增減全部以乙方每坪售價補貼對方。」,第7條約定:「雙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時即視同違約,乙方違約時,除已付保證金任由甲方沒收外,另給付甲方違約懲罰金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如甲方違約則除應加倍賠償乙方已收未退保證金外,並賠償乙方違約懲罰金亦為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雙方且得不經通知即解除本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接受他方損害賠償之要求。」,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通觀上開契約文義,其契約文字已甚明確,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係就系爭房屋發生面積短少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約定,第7條則旨在約定契約雙方有不履行或其他違約情形時之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等事宜,故依前開說明,兩造真意在於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時,應優先適用於第2條約定,以售價補貼對方,而不適用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否則若認為坪數短少即屬違約,上訴人因此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則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短少約1.5坪云云,即使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坪售價補貼,不得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