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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5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甲○○,於95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救字第102號),惟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未再提起抗告),上訴人自應依據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