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大山聯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黃世瑋律師被上訴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軟體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 (以下稱系爭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8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原本將系爭軟體放置於上訴人公司之網際伺服器,以供被上訴人連結至該網際伺服器,而使用系爭軟體,詎料,上訴人竟於92年間起不再提供系爭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分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中載明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有義務提供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之軟體規格內容之軟體,即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金,而上訴人卻拒絕再提供系爭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催告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前履行其義務,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前履行其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8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返還18萬元及自各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亦應判命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履行其義務,即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於原審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其中54,000元部分自90年12月15日起、其中72,000元部分自91年3月10日起、其中54,000元部分自91 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履行兩造間系爭軟體合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軟體合約請求回復原狀。且系爭軟體合約既已經雙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無法再度請求上訴人提供如附件一規格之軟體供其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僅止於具販售花禮功能之軟體系統部分,至於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之服務則不涵括在系爭軟體合約書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內。上訴人已完成網站軟體系統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也已經完成系統功能之測試及驗收,則上訴人已依系爭軟體合約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不足為採,且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上訴人提供如附件一規格之軟體供其使用。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每月1日所支付之2,100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向訴外人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線上公司)租用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之費用,上訴人自91年9月份起即不再支付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每月租金費用,但上訴人仍安排繼續提供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並通知被上訴人儘速繳納每月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之月租費用,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支付,因上訴人沒有提供被上訴人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之義務,不得已於92年7月起停止對被上訴人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發函通知上訴人網際網路虛擬主機擬置放於訴外人亞洲網路公司租用之虛擬主機位置,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所積欠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月租費用以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問題,雙方才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上訴人之網頁無法繼續運作,乃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前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租用費用所導致,與上訴人依系爭軟體合約所提供之服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0月23日簽訂「軟體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無期限限制,被上訴人則應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8萬元 (90年12月15日給付54,000元、於91年3月10日給付72,000元、91年4月1日給付54,000元)。
(二)上訴人於簽約後有完成系爭軟體系統並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並曾提供自己公司之網際伺服器置放系爭軟體,迄92年7月間始停止提供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作為系爭軟體連結使用所需。
(三)依兩造間軟體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一組網際網路IP位址,再由上訴人將系爭軟體連結上該IP位址,以供被上訴人使用。
(四)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1日起至8月1日止,於每月1日另交付2,100元共六筆與上訴人。
五、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有依約製作軟體系統,而被上訴人在依約付款後,亦曾使用系爭軟體系統,但迄92年7月間起,被上訴人即無法使用系爭軟體等事實,而就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之緣由,業據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 (一)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據之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軟體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二)若認被上訴人前開解約為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提供系爭軟體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
六、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係因其未依約提供虛擬主機空間位置以供連結系爭軟體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主張解約後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1、依系爭軟體合約書關於服務內容之約定,其中第1條雖約定上訴人須根據軟體合約書附件中與被上訴人簽定之軟體規格內容,提供軟體服務,惟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提供一組網際網路IP位址,上訴人則因技術上需要,得將客戶提供IP位址連結上述軟體,俾使軟體正常運作等內容,是上訴人依約雖應製作一符合與被上訴人約定規格之軟體系統,並將被上訴人所提供IP位址連結上述軟體使軟體正常運作,惟其履行此債務時,尚須被上訴人予以必要之協力即提供一組IP位址供連結,上訴人提供軟體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履行始得完成。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於簽約後迄92年7月無法使用前,上訴人均有提供其軟體系統使用,已可見上訴人確有依約製作完成該軟體系統,而就其前得以連結上IP位址而使用系爭軟體之部分,上訴人所辯稱於91年3月至8月間,係由其代被上訴人向亞太線上公司租用虛擬主機即網際網路服務,再由被上訴人於每月1日交付其租金2,100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前所交付上訴人之6筆2,100元款項,不是作為給付此租金之用,然而,上訴人已提出虛擬主機服務申請表影本一份為證,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支票存根影本數紙(即原審原證2)中,被上訴人亦確有於前述時間之每月1日均給付相同額數2,100元與上訴人之情形,此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及付款時間相吻合,而原審雖曾以系爭軟體所使用網域名稱「WWW.buyflower365.com」,函詢亞太線上公司關於上訴人所指虛擬主機之承租時間、金額、規格等事宜,惟亞太線上公司僅回覆以被上訴人所使用網域名稱並非屬於亞太線上公司,並未就該網域名稱所涉虛擬主機承租事宜為回覆,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公司始函覆謂該網域確為有向亞太公司承租虛擬主機之事宜,起迄時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客戶停用之原因不明,若該網域仍為原用戶使用,欲恢復使用該虛擬主機服務,可逕自電洽該公司重新申請使用等情,亦有該公司客服中心處理用戶申訴回覆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所稱於91年8月前其有代被上訴人向亞太線上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一事,應堪屬實,再由被上訴人復自承契約有明文約定應由其負責提供IP位址以觀,上訴人本無代被上訴人租用卻自行負擔租金之理,此益見被上訴人前於91年3月至8月間之每月1日,所付款與上訴人之2,100元,目的應為給付其委請上訴人承租虛擬主機服務之用,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讓其使用之前提,係以其須提供IP位址讓上訴人據之連結為前提,即難諉為不知。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7月間前,均係由上訴人將系爭軟體置放在上訴人公司自己之網際伺服器內,並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訛,惟上訴人亦已說明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後,不得已所暫放,且如前述,兩造之軟體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既已約明此係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協力義務,在難認其等就此約定內容曾合意變更之情形下,縱使上訴人自92年7月間後拒絕提供自己公司之虛擬主機服務與被上訴人使用,導致系爭軟體無IP位址可供連結而無法由被上訴人使用,仍非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應履行義務之問題,此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2、繼之,按履行上需要債權人受領之債務,債務人已為合法之提出時,若債權人未予受領,尚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而應屬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問題。本件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有依約定提供系爭軟體與被上訴人使用,迄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雖係上訴人有未繼續提供自己公司之網際伺服器IP位址之情形,但依兩造軟體合約第二條第2項之約定,此IP位址之提供實係被上訴人應為債務受領之協力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雖曾傳真予被告,內容並記載:「請盡速處理花綠葉花屋購買之e速花網頁使用權利... 放置地點已由本公司決定放置於亞洲網路公司租用之虛擬主機空間位置,請於收件1周內洽談後續處理之細節」,有該傳真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3頁),然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欲租用亞洲網路公司之虛擬主機,並未直接提供上訴人得以連結之IP位址為何,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稱該傳真係要上訴人直接與亞洲網路公司聯絡之意,其後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3 年9月10日前與其洽商處理等,仍未見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虛擬主機之IP位址與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一份可按,以前述IP位址之提供既係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該向網路服務公司洽商承租虛擬主機服務等事宜,自亦屬被上訴人所應自行處理之事務,與上訴人並無涉,被上訴人指定期限請求上訴人自行與網路服務公司洽談後續處理細節,顯係片面對上訴人課以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之協力義務而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難謂有據,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之原因,實為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受領之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其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下,其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則兩造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18萬元,及自各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軟體與被上訴人使用,並未拒絕給付,在被上訴人拒絕完成受領之協力義務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軟體讓其使用,並無理由:
再以,被上訴人復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讓其使用之部分,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軟體並曾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出準備,且依兩造間軟體合約書第四條第1、2項之約定,該軟體所有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取得使用該軟體之權利,但實際上使用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將該軟體上傳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主機IP位址,再由被上訴人據以連結使用,而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提供一組IP位址與上訴人作為使用系爭軟體連結之用,在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IP位址而履行其受領協力義務,上訴人復陳明只須有IP位址,該軟體隨時均可加以連結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提供該軟體讓其使用,已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其仍拒絕提供受領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亦難以履行之,是被上訴人此備位之請求,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者,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依兩造間軟體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讓其使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