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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其購買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約定自90年9月12日起一個月內一次付清。惟乙○○未依約給付,91年6月20日結算時猶欠80萬元,乙○○遂允諾按月給付依

80 萬元計算之利息12,000元,並於91年9月20日給付40萬元。詎乙○○僅於92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萬元、93年3月22日存入其帳戶10萬元、93年10月1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無從記憶之時日交付現金5萬元,尚餘40萬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因積欠甲○○購屋價金80萬元,曾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予甲○○,91年10月14日其向彰化銀行領取18萬元,將其中之15萬元現金返還甲○○,取回前開80萬元本票後再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嗣於92年間,甲○○兩度出國,其因而返還甲○○各5萬元(計返還10萬元),92年5月15日返還5萬元現金,92年聖誕節又返還5萬元(甲○○孫女回國,給紅包之用),90年10月至92年12月止,復按月給付甲○○12,000元。另於93年3月22日將10萬元存入甲○○臺灣銀行帳戶。再者,甲○○應將所收之電梯維護費交給其,再由其轉交給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但91年至93年間甲○○並未將所收之電梯維護費交給其,其仍於91年至92年間逐年簽發面額38,880元之支票予永大公司,並連同上開票款湊足5萬元給付甲○○現金(連同上開票款,合計3年給付原告共15萬元)。迨93年9月29日,其再自世華銀行領出現金90萬元,將其中20萬元交予甲○○,至此所欠債務均已清償,並取回前開面額65萬元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97,94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2,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乙○○之上訴。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

四、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甲○○補稱:其於每年7、8月間均將住戶之電梯維護費以現金交給乙○○,再由乙○○開立隔年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永大公司,故乙○○辯稱91至93年間其未交付電梯維護費云云,顯不足採。又縱使乙○○所辯屬實,然乙○○於該大樓內有兩戶(即21號5樓即23號5樓),故乙○○每年應負擔之電梯維護費為9,720元,則每年之電梯維護費38,880元扣除乙○○應負擔之9,720元,剩餘之29,160元始為乙○○之清償,因此91年至93年間,乙○○僅於87,480之範圍內發生清償效果等語。乙○○補稱:甲○○在原審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自無使用金錢代價應支付利息可言,原判決謂甲○○所收取利息未逾民法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顯有違誤,因此其自90年10月至92年12月間共支付甲○○312,000元,應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如不生清償效力,亦係甲○○所收之不當得利,其得主張抵銷;又其確有開立80萬元本票給甲○○,嗣償還15萬元後,另開65萬元本票換回80萬元本票,此由甲○○連每月12,000元之些許金額均要求其開立字據,何有80萬元之巨額反未要求其開票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0年9月12日向甲○○購買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地,約定自90年9月12日起一個月內一次付清350萬元。惟乙○○未依約給付,91年6月20日結算時猶欠80萬元,乙○○遂出具書據,允諾:「按月給付依80萬元計算之利息12,000元,並於91年9月20日給付40萬元」。

㈡其後,乙○○於92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萬元、93年3月22日

存入甲○○帳戶10萬元、93年10月1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另於不復記憶之期日交付現金5萬元,共計清償40萬元。

㈢91年至93年間甲○○有向住戶收取電梯維護費,而乙○○曾

於91年至93年間簽發面額38,880元支票三紙,用以支付91年至93年永大公司電梯維護費。

㈣乙○○於該大樓有兩戶房屋,故每月應負擔之電梯維護費為

9,720 元。(4,860×2=9,720)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乙○○辯稱91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領取18萬元,將其中之

15萬元現金返還甲○○,並以65萬元本票換回所簽發之80萬元本票等情,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原審95年3 月31日民事準備狀),然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前開帳戶於91年10月14日有提款18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乙○○有將其中之15萬元交給甲○○。

㈢乙○○復辯稱其於甲○○92年兩度出國時各返還5萬元(計

返還10萬元),又於92年5月15日返還5萬元現金,92年聖誕節再返還5萬元(甲○○孫女回國,給紅包之用)云云,然業經甲○○否認,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仍難信實。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於91年6月20日所書立之允諾書記載:「91年9月20日前還40萬元,逾40萬元再分期或一次給付,每月利息12,000元(捌拾萬元)已付至7月份止)」,足見兩造就乙○○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已約定為每月12,000元,則縱使乙○○於90年10月至92年12月確實每月支付12,000元,亦屬上開遲延利息,甲○○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開約定利率僅18%,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並無過高,且前開允諾書既已載明為「利息」,乙○○辯稱應將之用以抵充所欠之買賣價金本金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㈤又甲○○固不否認有向住戶收取電梯維護費,惟辯稱每年所

收之電梯維護費現金均有交給乙○○云云,但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乙○○自91年至93年間逐年簽發面額38,880元之支票予永大公司代甲○○清償電梯管理費,自對甲○○生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之效力。惟乙○○每年應負擔之電梯維護費為9,720元,業據乙○○自陳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扣除乙○○應負擔之9,720元後之餘額29,160元(388,880-9,720=29,160 ),始為乙○○對甲○○提出之清償,則91年至93年間,乙○○共清償87,480元(29,160×3=87,480),於此範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至乙○○辯稱每年曾以現金連同上開電梯維護費湊足5萬元後交給甲○○云云,但為甲○○所否認,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㈥乙○○復辯稱最後於93年9月29日自世華銀行領出現金90萬

元,將其中20萬元交予甲○○,全部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其所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附於原審95年3月31日民事準備狀),甲○○雖不否認於93年10月1日收受20萬元,但否認曾要求乙○○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及乙○○取回本票之情,乙○○既自承並未留存所取回之本票(見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證明有清償全部債務情事。

七、綜上所述,甲○○並未舉證證明有將電梯維護費交給乙○○,則乙○○簽發支票支付電梯維護費自對甲○○生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之效力,而乙○○所為清償之抗辯,除上開電梯維護費外其餘舉證均有未足,惟因前開支票票款須扣除乙○○應負擔之電梯維護費,僅生消滅87,480元債務之效果,故甲○○請求乙○○給付312,520元(400,000元-87,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297,940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旨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應多負擔一戶之電梯維護費,原審就超過297,940元部分,即14,580元,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乙○○簽發支票交永大公司代甲○○清償電梯管理費87,480元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甲○○仍執前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7-01-17